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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戴晓东律师对王某非法行医罪案所做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摘要)

来源:陕西法帮网  发布时间:2018-07-07  点击:121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戴晓东律师为被告人王某被指控非法行医罪,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如下(摘要)。

辩护人认为王某没有非法行医罪。

一、 公诉方的指控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人实施了非法行医罪的行为

证据是案件的灵魂,只有依靠证据,才能证实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其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原因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即一因一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括产生危害结果的依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必然因果关系是定罪的重要条件,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多因一果关系和一因多果关系。多因一果最明显表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本案所指控的非法行医罪就是属于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在分析多因一果案件时应区分主次原因,进而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看看本案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吧:

(一)本案经过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承认了按摩部位不是颈椎,按摩的是颈椎下面的腰部。

(二)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伤情结果经过法医学鉴定,送检材料是被害人单方面在2011年3月29日住院时叙述的事实,即五天前,在当地采取了手法颈椎治疗。住院医生的诊断认为,颈髓损伤并截瘫。第1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在结论部分认 为,被害人颈髓损伤导致的双下肢截瘫与按摩存在因果关系。送检材料中所叙述的颈椎治疗与庭审查明的腰背部按摩治疗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概念,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得出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定案的证据是这样规定的,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质证阶段,(本案发生在2011年,一审在2012年适应的是旧程序法,二审适用的是新程序法,为了方便说明,引用《刑事诉讼法》新旧条文对比)本辩护律师质证意见认为:

1、第1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的取得存在程序违法性,即取证主体不合法,卫生局没有法律授予的取证权,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能力;不具有可采性。

2、第2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是不合法律规定的,不具有证明能力,即不具有可采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该份证据是一审法院自己决定,启动了重新鉴定的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法律没有规定和授权法院可以自由启动重新鉴定的司法权。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利来自于法律授权,没有授权依据,就不得行使权利,是禁止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旧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为了更明确“调查核实”的含义,接下来的法律条文对此进一步补强说明,即重新鉴定权的行使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旧法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新的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与旧法规定意义相一致,引用部分没有修改。

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法院的庭外调查核实权,立法本意是对法庭审理的已有的证据产生疑问时进行核实调查,达到与有疑问证据的相互印证。不是依职权调取新的拿来作为对被告人产生控诉作用的证据,否则就是违反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强行给被告人找定罪证据。法院自由启动的重新鉴定行为,违背了法律原则和控审职能分开的基本常识,混淆了法院自身的居中裁判的职能,该证据不能作为控诉证据使用。

虽然该证据里面的检材比过去比较丰富,但是还没有达到真实、完整、充分的要求,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鉴定人闫军让出庭做证时,对该鉴定意见有关因果关系是如此回答的:“这是一个趋向性意见,不是肯定意见,应该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见卷27页)闫军让对检材的采用是如此回答的:“这包括被害人的口供和陈述以及x光片做出的。”(见卷28页)说明了也是根据片面的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做出的不具有肯定性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

对该鉴定意见的取得具有违法性,与本案也 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3、第32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1)侦察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没有合法性,侦察机关没有将这份用做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旧条文是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告知义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第二百零五条(2012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侦察机关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未告知给本案被告人,也就意味着对于不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义务。即就是没有必要将此鉴定意见做为证据使用,所以在本案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第02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第1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32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和组织器官功能鉴定,因为该证据依据的基础已经存在违法性和无有关联性,也即就是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今天开庭前,辩护人已经给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了人出庭质证,法院已经通知过了鉴定人,但是鉴定人没有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二审庭审中依然使用的控诉证据,经过质证后发现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控诉证据达不到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即确实性。从量的要求上看,缺乏充足的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控诉证据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指控的罪证不能成立,不能实现控诉目的。

二、本案被害人伤情结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刚才庭审中,本辩护人盘问被害人3月25日按摩后到29日去西安入院时止,人在那里,做啥事,回答是一直在天宏煤场上班。这就是一个值得怀疑之处,说明了按摩后被害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着,没有立即出现被害人颈髓损伤并下肢截瘫。

(2)被害人按摩后,第二天开着车去了尧禾导尿,回来后继续开车询问王某,说明了被害人腿脚功能正常。我们可以产生怀疑,被害人在开车过程中,也有可能紧急刹车猛然给颈椎造成挥鞭样的外伤损害,致使颈髓受伤,也许是多因造成的颈髓损伤并截瘫。

(3)被害人今天当庭承认自己有病,之前存在病情,才会去按摩,值得怀疑该病情也许就是导致了颈髓损伤结果,对该旧有的病情没有经过病理学鉴定,不能排除旧病引起伤情加剧。颈髓损伤可能是偶然性的介入因素导致的多因一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12]白水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定罪判刑的罪证不成立,本案被告人提起上诉,认为据以起诉犯罪的证据不足,用于定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排他的唯一性,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非法行医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期望法庭对本辩护人质证意见和无罪辩护意见采纳后,建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王某无罪判决,立即释放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