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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钰律师为陕西蓝田大礼包传销案被告之一寻某的辩护

来源:陕西法帮网  发布时间:2018-08-14  点击:142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钰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如下(摘要)。

  现在是距第一次开庭后的7个多月再次开庭。庭审调查落下帷幕后,辩护人继续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撤回起诉,或者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寻某无罪。

  庭审调查表明,本案最大的违法之处在于,既补充证据,又变更起诉,而证据的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加之本案存在司法不公之情形,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帝王原则。

  一、补充侦查违法,违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适用。

  1、本案现阶段应由检察院补充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现阶段是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现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收集、审查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得很清楚,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是两个概念:补充侦查是重新收集证据,而补充提供证据是把原来已经收集而未提供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或者对原有证据进行补强或说明。

  《人民检察院办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可见,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实施部门依法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能为此提供协助或者被要求补充提供证据,公安机关无权作为补充侦查的实施部门补充侦查。但是,今天开庭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九本补侦卷、鉴定意见、对嫌疑人宋某、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等)全都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辩护人要问,在审判阶段,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以什么身份、又是以什么程序实施的?公安机关这样做,有没有法律依据?

  2、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前已述,今天开庭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九本补侦卷、鉴定意见、对嫌疑人宋某、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等)全都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但本案的现阶段是审判阶段,如果公安机关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既可以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甚至还可以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辩护人不禁要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程序对公安机关来说,有什么区别?

  很明显,如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不加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第十节“侦查终结”用八个法条所规定的侦查终结制度,对公安机关来说就等于形同虚设。

  辩护人要提醒法庭,本案是于2017年7月份提起公诉的,到今天第二季开庭审理,时间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公安机关竟然还在补充侦查?如果我们对此表示容忍,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正义将被彻底破坏!

  辩护人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收集的证据才合法。

  3、本案延期审理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影响审判进行,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所谓“遇到的特殊情形”有以下三种:(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本案在2017年12月份开庭审理的时候,没有遇到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更没有影响审判进行。2017年12月20日、21日、22日连续开庭三天,期间没有人申请回避;没有人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察人员亦未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庭审结束前,各被告人都逐一做了最后陈述,检察人员也做了最后发言,当审判长法槌落下的那一刻,审理已经结束。怎么又会出现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可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的时间点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

  综上,本案不符合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延期审理违法。

  辩护人认为,本案上次庭审后的补充侦查,程序违法,延期审理也违法,故本次开庭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排除适用。

  二、不公正审理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本案被告寻某是作为一起组织、领导型犯罪的首犯受到指控的,但是,寻某充其量是打工者,他如果是首犯,他所在的汤峪养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更应该是首犯中的首犯,因为宋某是本案组织、领导型犯罪的领导者、决策者,但宋某却至今没有出现在被告席上。在公诉人本次开庭提交的补充侦查卷宗中,宋某竟然还是一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没有受到羁押,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寻某等被告来说,是不公正的,从情理法理都无法接受。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关于司法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讲了一段既精辟又发人深思的话。他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可见,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帝王原则,司法不公是对法治的最大破坏。本案则明显存在司法不公。

  三、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违法。

  庭审辩论中,公诉人声称,变更起诉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的原因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

  但是,辩护人认为,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违法,因为这样做恰恰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很明显,变更起诉不能变更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今天庭审,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已不是上次庭审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是上次开庭审理后又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证明的新事实。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上述法条为变更起诉规定的条件是: ①变更起诉的时间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②必须是人民检察院发现起诉书本身存在错误;③起诉书的错误表现在:第一,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第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第三,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发现罪名与起诉书中的罪名不一致;第四,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发现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中的适用法律不一致。

  可见,变更起诉,是起诉书中出现问题,才需要将起诉书变更,以使得其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犯罪事实相符,使罪名、适用法律与发现的罪名、适用法律相一致。这里,变更的只有起诉书,案件事实还是那个事实,案件证据还是那个证据。换句话说,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变更起诉,是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变的情况下,仅仅对起诉书变更。

  然而,今天庭审的情况是,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既变更起诉书,又变更本案证据和事实,有其提交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9本卷宗,重新鉴定结论为据。更叫人忍俊不禁的是,在本次开庭前几天,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还向人民法院移送了补侦卷两本。

  辩护人认为,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依据的其实是延期审理期间补充侦查的证据和事实。

  2、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的实质,是本案证据和事实大反转。

  今天开庭,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第二季审理根本不是变更起诉,而是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理,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阶段又重新从头全部走了一遍。在上次审理已经全部结束的情况下,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如此作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被告寻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声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被告人寻某发展传销层级为41级,会员4933人,销售金额为124818000元,非法获利2460108.09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今天庭审结果表明,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寻某的上述指控没有证据支持。

  1、变更起诉书中非法获利与发展会员数没有关系。

  变更前的起诉书指控的是:被告人寻某组建传销团队后,上线是肖某,下线为寻小某、王某,寻小某的下线是尔某,尔某的下线是李某和陈某,以此形式向下发展,成立了40余个分部,设立报单中心20余个,传销层级达10级以上,发展会员5558余人。寻某的传销组织销售金额为133389000元,非法获利2460756.22元。

  变更后的起诉书层级不变,是41级;发展会员则由5558人减少到4933人,减少了625人。人数减少了625人,销售金额减少没有?减少了,由133389000元减少到124818000元,减少了8571000元;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寻某非法获利也相应地有所减少,由2460756.22元减少到2460108.09元,减少了648.13元。

  对比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在上次庭审起诉指控的事实:按销售金额与人数的关系,人数×3000=销售金额。该院变更起诉后的层级、人数、销售金额及非法获利,则怎么也对不到一起,似乎是魔幻的哥德巴赫猜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能计算出被告寻某发展一个会员获利多少钱吗?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会根据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计算出被告寻某发展一个会员能获利多少钱吗?答案是否定的!

  2、鉴定意见中的会员数、销售金额被人为修改。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寻某的会员数、销售金额数与其在本次开庭时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并不一致,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所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关系。

  辩护人就这个问题当庭向公诉人发问,本案主审法官代为回答,这就是后面公诉机关要向你说明的事情,是用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数据减去王某名下虚置的会员数和销售金额。

  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①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为解决专业性的技术问题,不得不委托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接到鉴定意见后,公安机关竟然可以随意修正,那还要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干什么?②公安机关修正鉴定意见的原因,是宋某曾指令王某向网络销售管理平台注入1500万电子币,同时分几次向销售管理平台虚置1021人。该事实本身就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材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故鉴定意见也不可能正确。③用鉴定意见相关数据减去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减去的数字,得出的结果一定是错误的。因为,如上所述,鉴材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鉴定结果一定错误,在随后的减法中,被减数是错误的,无论减数是否正确,结果只有一个:结果错误。

  3、鉴定意见中的层级数、会员数,与真实情况无关,是宋某的主观意志,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辩护人与被告寻某均不予认可。

  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层级数、会员数,不过是网络销售管理系统依据事先编好的程序生成的记账形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中关于层级数和会员数的认定含义不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层级数和会员数,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自行发展的,而本案鉴定意见中的层级数和会员数,则是网络销售平台管理者依据自己的意志、按照预设编程,经过计算机一系列计算后自动生成的,与实际情况差距甚大。

  五、价格虚高不等于欺骗。

  本次开庭,公诉方补充了汤峪养生公司与其合作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并让财务人员或者负责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汤峪养生公司与其合作企业之间的结算协议,与在案的25名被告人并无关联。发生在公司之间的结算事项,如何证明25名被告人有欺骗故意呢?这样的认知,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辩护人认为,汤峪养生公司的大礼包销售,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范畴。2015年12月16日,陕西省物价局公布了《陕西省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明确规定,旅游养生项目不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属于市场定价。只要明码标价,严格遵守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就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更不至于犯罪。

  上次庭审已经查明,汤峪养生公司大礼包收费已经在政府部门备案,且明码标价,不存在价格欺诈,不具有传销活动犯罪构成要件,亦即不存在欺骗故意。

  假设汤峪养生公司的大礼包销售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法等相关规定,也只能是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证据方面先天不足,后天无法补足,难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原则,故希望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做出寻某无罪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