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被告非案涉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20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法院基于此判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20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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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杜某洪、杜某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某洪、杜某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杜某洪、杜某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杜某洪、杜某洪虽然已经不是能盛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
其一,杜某洪、杜某洪在能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何某棠之前,一直长期直接或者通过能顺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长期在能盛公司担任管理职务。
其二,杜某洪、杜某洪以及何某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一审中,何某棠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受让也即杜某洪、杜某洪出让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尽管相关款项数额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之情形:一是能顺公司与何某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税收缴款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个时间节点明显不对应;二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却没有约定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何某棠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但实际上何某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不久才转账支付了与股权转让款本金一致的款项,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两年多的时间里与能顺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其三,本案发生后,杜某洪、杜某洪多次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说明杜某洪、杜某洪对能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四,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某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某洪对能盛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5号民事裁定指出:“重审中,能盛公司、能顺公司、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西江发电厂B厂及西江发电厂应当提交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系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明确,而非是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而且,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相关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始财务资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但仅能盛公司、能顺公司、何某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致于资料不足,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原审综合多方证据,并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杜某洪、杜某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杜某洪、杜某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某洪、何某棠等人。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且能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向能源交通公司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某洪转款1537万元,不仅与杜某洪主张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不对应,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系用于偿还欠款,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杜某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某洪转款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综合能盛公司的股权控制情况,杜某洪、杜某洪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还款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某洪转款的事实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东与杜某洪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原审认定杜某洪、杜某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某洪、杜某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某洪、杜某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与杜某洪、杜某洪的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原审判令杜某洪、杜某洪及何某棠就能盛公司欠付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基于不同的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均指向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法理。且何某棠并未对本案申请再审,其在本案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仅仅是作为原审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能因此引发本案再审。
综上,杜某洪、杜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洪、杜某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陈 佳
审 判 员 贾劲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飞飞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