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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的,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4-10-12 18:44|来源:民事诉讼实务 |浏览次数:

  导读: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是否应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豆某科与东阳市某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69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是否应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某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豆某科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某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某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技术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述“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为挂钩式,该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3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二)即使构成侵权,豆某科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具体理由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雅乐童”商标系案外人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所有,且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厂与豆某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及其投资人对买卖合同的内容(种类)、数量等均有标记。(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豆某科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即53724件)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四)原审存在程序瑕疵,具体包括:1.原审法院不同意豆某科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2.原审法院未通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意见》制作人出庭作证即采信该《意见》不合法。

  某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某鑫公司起诉请求:1.豆某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豆某科赔偿某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3.由豆某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2015年6月12日,颜宏达和某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某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ZL20142052××××.6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现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本案中,某鑫公司以现权利要求1-5、8、9、12、13主张权利。

  2018年6月13日,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签收了“圆通速递”快递包裹两个(快递运单号:800110640752802164、800110627082943578),内各有儿童滑板车一辆。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个包裹重新封装,另一个包裹由某鑫公司自行带回。

  2018年6月26日,邓思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其自用手机,进入“拼多多”程序,查看“个人中心”项下的“我的订单”页面,显示有“爱拉呜呦”网店的“儿童滑板车闪光轮三四轮宝宝玩具溜溜车2-3-6-8-14岁小孩单脚踏车”订单,产品分类信息为“折叠款[天蓝色]加大闪光PU轮”,订单单价80元,数量为2,实付150元。进入该产品的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58至98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907、11430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比对上述公证实物,外包装显示寄件人为豆某科,内有折叠车一辆,上有“雅乐童”商标信息。豆某科当庭确认系其经营的“爱拉呜呦”网店销售的产品。豆某科对公证所涉包裹有异议,但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其确认系其销售,且该实物有唯一快递单号。原审法院对豆某科该抗辩不予采纳。

  某鑫公司在“爱拉呜呦”网店内购买的订单号为:180611-XX,该订单对应的商品编号为XX,该商品销量总计53724件。原审庭审中,豆某科登录拼多多平台网店,显示该商品编号项下含有多款商品分类,包括“折叠款”“拆卸款”等。

  豆某科提交证据,显示其通过微信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投资人赵立兵联系购入“大彩轮”“粉色”“蓝色”“黑黄”“涂鸦红”“涂鸦黄”等名称的产品。

  另查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投资人为赵立兵,联系电话为136××××3053、156××××2220。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系“雅乐童”商标申请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ZL20142052××××.6、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某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鑫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豆某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系抵触式,而涉案专利系挂钩式;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保险扣构造和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点系圆形,涉案专利为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抵触的上端产品的构造(即弹簧座)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认为涉案专利就复位弹簧在权利要求9、11中分别限定了抵触式和挂钩式复位弹簧,本案中某鑫公司主张权利要求9即抵触式,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保险扣构造、定位卡点形状、弹簧座构造不同,但涉案专利未对保险扣构造、定位卡点形状、弹簧座构造进行限定,豆某科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某鑫公司指控豆某科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豆某科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某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某鑫公司指控豆某科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豆某科系明知侵权而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豆某科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均购自其所主张的上家。豆某科虽提交证据显示其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有买卖关系,某鑫公司购得的公证实物上亦标注有“雅乐童”商标,但某鑫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并非仅限于该公证实物,而是涉案产品的全部销量。经查,一则豆某科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产品款式的购入数量;二则其购买产品的品名均与涉案产品销售名称不同;三则涉案产品链接总销量远大于豆某科证据显示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购买的所有型号童车的数量,豆某科虽辩称该链接总销量包含其他商品,但其在负有举证义务和具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豆某科还辩称另向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购入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豆某科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某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豆某科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某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豆某科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2.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80元,该编号商品销售总量为53724件,其项下确含侵权产品及其它产品;3.某鑫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豆某科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豆某科赔偿某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三、驳回某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豆某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酌定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三)本案原审过程中是否存在豆某科主张的程序瑕疵。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审中,豆某科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8、12的保护范围,但主张其不落入权利要求2、9、13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与权利要求2所述“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为挂钩式,与权利要求9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三)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与权利要求13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经比对,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两头呈圆弧的长形通孔,整体呈腰形,故为腰形孔,豆某科所指的圆形小孔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长形通孔,该圆形小孔与本案争议技术特征并无关联。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互抵触,豆某科主张其为挂钩式,而非抵触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豆某科提出的以上三点区别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3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豆某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酌定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豆某科主张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首先,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折叠款[天蓝色]加大闪光PU轮”,该产品上标有“雅乐童”商标,编号为344464186,与该商品编号对应的销售总量为53724件。豆某科主张该销售总量中含有其他型号的产品(即不构成侵权的产品),要求按样式ID区分,只计算其自行举证所主张的4347件,但豆某科单方提交的交易清单显示上述编号商品项下还存在多个分类信息大致相同、仅颜色不同的商品,根据日常经验常识,仅外观颜色存在差异的商品,其款式相同的概率较高,豆某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总量仅为4347件,即豆某科无法举证明析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各自的具体数量。其次,豆某科虽主张其已提供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和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有关的交易凭证以及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投资人赵立兵及其妻子李晓爽、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投资人袁敬铃妻子董红芳等人的沟通记录,但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换言之,豆某科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豆某科从合法渠道采购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采购的具体数量。再者,豆某科提交的主要交易单据为销货清单及类似单据,该等单据上没有供货方经营者名称、亦无印章或有关负责人签名、供货单位一栏有意留白。豆某科作为一家销售量达数万、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网络店铺经营者,理应持有必要的商业审慎,对此类销售渠道与商业方式保持足够警惕。因此,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来看,豆某科提交的交易凭证难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项下“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要求。综上,豆某科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豆某科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某鑫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豆某科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某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豆某科的侵权情节与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某鑫公司的维权开支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该处理于法有据,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原审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豆某科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两方面的程序瑕疵,一是豆某科曾口头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建议不用追加,故豆某科在原审中不再坚持追加。二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且该公司提供的《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主张的瑕疵一,豆某科并未就其所述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确有其所述情形,对于豆某科口头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某鑫公司未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确需对本案中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豆某科亦可就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另行追偿,故豆某科提出有关第一项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意见》的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意见》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当庭登录涉案网店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均确认了《意见》中涉案商品编号所对应销售总量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意见》的处理并无不妥,豆某科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豆某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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