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介绍自古就有,当以正式开门营业作为一项业务或生意,正式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初的改革开放先行区广东。由于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快、压力大,人口流动性高,交友范围变窄,面对面机会减少,许多单身男女耽误了个人的爱情和幸福。据不完全统计,在2023年底,我国单身人数达2.5亿,其中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婚恋、婚姻、婚育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婚恋服务行业顺势发展,很多人选择通过婚介机构帮忙寻找人生另一半,由此也催生出了婚恋服务的快速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多以先收费、少收费、逐步收费,现有出现后收费等不同的合同形式产生,由此也产生了不少的诉讼、仲裁、执行等很多婚恋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
在实践中,当婚恋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产生后,对于大多数人都会通过相关的途径来依法解决,当到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立案受理渠道和人员手中,就立案与审理的案由产生了不少分岐。笔者闲遐之余作以抛砖引玉,望诸君指导。
婚恋服务通俗来讲与婚姻介绍服务基本一致,多是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服务行业(排除一些具有非分之想或违法违规的行为之外,在此不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婚姻介绍服务形式与内容也发生着变化,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婚介服务合同并不能够完全契合某个典型合同的特征。立足不同的角度,对其性质理解也存在着争议。目前主要有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两种说法。
一、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定义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婚恋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字面意思来说,这就是一个相对狭义的中介行为,一般多数人都会认为就是“中介合同”,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合同法》时代称为“居间合同”。而有的婚恋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所立的主体身份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那是不是就应该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事务应当严谨,不能仅停留于表面,更多要看实质的合同内容性质等。
二、过去以“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案由区别
虽然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都是一方的当事人接受了另一方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事情,但二者有着本质区别。
(一)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二)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三)独立决定权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四)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三、婚恋或婚姻服务合同的特征
(一)人身专属性。
婚恋服务合同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体现为作为合同一方的征婚者必须亲自履行合同,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这是因为婚恋服务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促成征婚者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婚姻关系在性质上更多地表现为人身关系。而且对于配偶的选择,每个征婚者都有自己的标准,所以只有征婚者亲自履行合同,比如亲自参加婚介服务提供方安排的各种相亲见面会,才能真正寻找到适合自己的配偶,才能促使婚介服务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目的实现的不确定性。
婚恋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促成征婚者婚姻关系的缔结。我国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在选择配偶的过程中,男女双方有绝对的自由。婚介服务提供方的给付义务即提供服务的效果从征婚者签约起就是不确定的,而依赖于与征婚者般配对象的出现。所以,征婚者能否通过婚介服务找到自己心仪的结婚对象实现婚介服务合同的目的,具有不确定性。
(三)格式性。
婚恋市场中,婚介服务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事先拟定了服务协议,征婚者只有同意其协议才会享受到婚介服务。这一特征在网络婚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网络婚介是面向不特定人的一个婚介平台,其背后的服务商无法与征婚者进行面对面的协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往往事先在网站上公布婚介服务合同,征婚者使用网站的过程就被视为对婚介服务合同的默示同意。这种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典型表现。
四、婚恋或婚姻服务合同的性质界定
由于婚恋介绍行为有其特定的主体、客体、内容,因此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婚恋服务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
有人认为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法满足《民法典》规定的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是婚介机构向委托人报告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或者提供缔结婚姻关系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婚姻的性质属于身份契约,因此,婚姻关系的形成不能说是合同行为,缔结婚姻关系不同于居间合同定义中的订立合同。若将婚介服务合同强行适用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将忽略其所包含的人身属性。
同时,有人认为婚介服务类协议具有显明的人格权属性,受托人不能以自己名义和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只是为受托人在预期范围内,寻找与受托人最匹配的恋爱对象,促成双方相识的媒介和线索,完成受托使命。这满足居问合同的部分特征,若将婚介服务合同完全适用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也显得片面。
综上,对婚恋或婚姻服务合同的界定,无论是居间(中介)合同、还是委托合同,都仅立足于了一个角度,并不能完全揭示该类合同的本质。婚恋或婚姻服务合同兼具居间和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是否就可以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来认定,立案之所选和审理之重就不在专规限,而是在合同纠纷的大框架之下来对待。案由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