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案件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何况,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执行案涉股权产生争议,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杨×丽。
申诉人(被执行人):苏尼特右旗盛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宝音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赵×武。
申诉人杨×丽、苏尼特右旗盛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武与杨×丽、盛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武依据该判决向锡盟中院申请执行杨×丽取得的赵×武在盛利公司享有的6%股权。锡盟中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赵×武不服该裁定,向锡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锡盟中院查明,赵×武与盛利公司、杨×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苏右旗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2008年9月1日,赵×武、担保人任伟峰、盛利公司三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无效;二、赵×武系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盛利公司注册资本的6%;三、驳回杨×丽的诉讼请求。盛利公司、杨×丽不服,向锡盟中院提起上诉。锡盟中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杨×丽为盛利公司股东,享有盛利公司6%股权。盛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杨×丽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四、驳回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武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以下简称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请监督,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8〕15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高院提出抗诉。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赵×武依据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向苏右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右旗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盛利公司及杨×丽送达(2020)内2524执27号执行通知。盛利公司及杨×丽不服苏右旗法院(2020)内2524执27号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苏右旗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内2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苏右旗法院(2020)内2524执27号执行通知。双方当事人收到苏右旗法院(2020)内2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后均未向上级法院复议。
再查明,盛利公司及杨×丽以该案执行承办法官与一审审判承办法官系同一人为由,于2020年4月28日向锡盟中院申请提级执行。锡盟中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内25执监8号执行裁定,裁定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由锡盟中院执行。
锡盟中院认为,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为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赵×武诉盛利公司、杨×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属确认之诉,即赵×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盛利公司股东及确认其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无其他具体的给付内容及请求。由于盛利公司已发生增资等变更事项,而赵×武要求将盛利公司当前6%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显然不符合(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且双方对可执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锡盟中院(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符合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规定。另,提级执行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范畴。综上,赵×武所主张继续执行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不成立,锡盟中院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异议请求。
赵×武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锡盟中院(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武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杨×丽是依据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获得盛利公司6%的股权,现该执行依据已被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其获得的6%股权依据已不存在。本案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由于本案诉讼和执行间隔时间较长,盛利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股权变动、增资扩股情况,但执行法院应当依照2015年11月二审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盛利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按照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推进执行。锡盟中院仅以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之诉判决,并未考虑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先,本案为执行回转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赵×武提出的锡盟中院提级执行案件依据不足的异议,提级执行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内容。
综上,内蒙古高院认定赵×武复议理由部分成立,锡盟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内蒙古高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锡盟中院(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撤销锡盟中院(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
杨×丽、盛利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维持锡盟中院(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本案杨×丽取得6%股权并非系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而得。而是工商登记部门依职权变更,因此申请执行人赵×武申请执行回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民事执行应当是执行具有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本案是确认判决,并没有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本案显然不能达到给付义务明确的执行条件。此外,该执行行为没有判决依据。根据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锡盟中院的民事判决,维持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出资比例为盛利公司注册资本的6%,但并未确认赵×武持有盛利公司6%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比例并非股权比例。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也并不必然与出资比例完全相同。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出资比例来直接执行申诉人的股权比例显然错误。3.退一步讲,案涉股权价值已经大幅增值,未经司法对公司股权比例的确认,直接照搬2007年注册资本的6%进行执行,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盛利公司在2007年底的注册资本仅仅为200万元,而现如今盛利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达到3800万元,增长了整整190倍。这期间赵×武并未参与增资,其申请执行股权,不但侵犯了申诉人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4.现有的公司股东已经与之前的公司股东完全不重合,而现在的增资扩股和公司的发展均是新股东努力的结果,改变公司现有股东的人和基础,与公司法相悖,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赵×武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杨×丽、盛利公司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赵×武的申请具有给付内容,杨×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因判决取得的股权,后该判决内容在同一案再审程序中被撤销,所以杨×丽应当向赵×武返还。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认为具有明确执行内容正确,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本案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案件从审理到履行,案件即便定性为确认之诉,但因生效判决已产生了履行行为,杨×丽获得财产的依据已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已被撤销的判决中获得的盛利公司6%股权及孳息应当返还赵×武,即恢复赵×武的股权和股东身份。赵×武的申请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2.关于公司增资后,股权对应的出资增加,不能成为本案无法执行的理由,赵×武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因6%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赵×武承担。杨×丽是因取得赵×武6%股权的基础上而获得的权利及义务。人民法院执行返还股权后,由赵×武向盛利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即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案件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杨×丽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何况,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执行案涉股权产生争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的精神,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为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虽然杨×丽据以获得股权的判决已被撤销,但应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仍应判断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立案后应驳回执行申请。因此,锡盟中院(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盛利公司已发生增资等变更事项,双方对具体需要变更的内容存在争议,且涉及公司及其股东的实体利益,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和明确后,再通过执行程序最终实现其合法权益。
综上,杨×丽、盛利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及(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