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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隐名股东是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12-17 14:48|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凭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证明材料作为判断依据,工商登记材料与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符的,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但仍具有公示效力,登记材料能够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禄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辉,该公司董事长。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某天能公司是否系被执行人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华某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禄某能源公司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4)鹤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中均予以确认,且华某天能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同时,华某天能公司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2019)黑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华某天能公司主张其系禄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身份不是成为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裁定将华某天能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某、贾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华某天能公司提出撤销(2015)哈执字第6号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华某天能公司15090254元及利息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华某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华某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41.52元,由华某天能公司负担。

  华某天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贾某、宋某辉、禄某能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华某天能公司向二审法院举示了该公司2014年4月28日向徐州工商局出具的《举报信》、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文)字[2010]122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禄某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华某天能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禄某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华某天能公司签署的原始协议,该协议并非华某天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应变更登记已被撤销,故华某天能公司并非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刘某、贾某的质证意见为:华某天能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亦不能证明华某天能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刘某、贾某向二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最高法民申3833民事裁定。证明华某天能公司针对执行依据所涉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裁定驳回。证据二鹤岗中院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7年10月25日对华某天能公司所做调查笔录、华某天能公司与案外人施俊超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执行款支取审批表。证明华某天能公司已履行(2014)鹤商初字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作为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13833214.50元。华某天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天能公司一直为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

  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华某天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并非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即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华某天能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华某天能公司对刘某、贾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华某天能公司主张,禄某能源公司2006年成立时,作为外资公司,不能进入煤电行业。为解决该问题,经当地国资委协调,华某天能公司暂时持有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份,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华某天能公司受让禄某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2020年10月28日,华某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华某天能公司系当年协助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代持的形式持有禄某能源公司股权,其并未真正投资。

  二审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宋某辉、禄某能源公司应向刘某、贾某偿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后宋某辉、禄某能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华某天能公司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为由,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某天能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以(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华某天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华某天能公司系受让了禄某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即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华某天能公司并非禄某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执行规定》第80条系针对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将华某天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如华某天能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作为禄某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刘某、贾某,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另案诉讼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依据前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华某天能公司对禄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体现了该裁判思路。

  综上所述,华某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不得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于该判决送达时自动失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83.04元,由刘某、贾某、宋某辉、禄某能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某天能公司提交《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报告》(徐)公(物)鉴(文)字〔2010〕126号,证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禄某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内容虚假,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缺乏华某天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以此为基础的股权变动亦归于无效。华某天能公司并非禄某能源公司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贾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禄某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天能公司的印章,证实股权转让行为是确定的。华某天能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华某天能公司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且作为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华某天能公司应当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下文说理一并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是否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某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某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华某天能公司主张禄某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某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某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某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某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关于华某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某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禄某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其成立时的投资人为美国禄某集团公司及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华某天能公司受让禄某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2016)黑民终31号判决已经查明,工商档案中2006年12月6日禄某能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2006年12月6日)第一条已经明确,修改2004年12月28日制订的公司章程,“由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华某天能公司虽主张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其未作为股东盖章,但并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以外其他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工商档案材料虚假。且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异议,华某天能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华某天能公司受让了禄某能源公司的股权。已生效的(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认定,华某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禄某能源公司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以上情况均表明,华某天能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华某天能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华某天能公司亦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2006年11月29日徐州市外贸局《关于徐州禄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徐外经贸企[2006]324号)及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记载,禄某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22620万元,其中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6786万元,首期缴付1373.4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华某天能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对价确定为1360万元,系因“前股东已经出资169万美元,大概可以换算为1360万元”,且不论是从华某天能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华某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某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某天能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禄某能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对禄某能源公司强制执行情况依法确定。若华某天能公司因他案强制执行已经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本案已就是否应当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结果能够作为确定华某天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贾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4683.04元,由华某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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