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即最终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故经过、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是否采纳。
本案中两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法定限速40Km/h),十字路口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许某由南向北行驶66km/h, 马某由东向西行驶79km/h,交通队以许某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认定许某主要责任,马某次要责任。复核后维持。
一审:双方通过XXX路十字路口时均未减速、停车瞭望、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双方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与马某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许某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许某无罪。
二审:驳回检察院抗诉。
再审:主要应考虑双方车辆的行驶速度和是否遵守了停车瞭望规定,不能仅以许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让右方道路马某驾驶的车辆先行,就加重许某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判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经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驳回抗诉。
【裁判分享】(注:为便于研究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否决、推翻理由,无罪分析,仅对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进行简化分析,民事部分在此不研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刑再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
【一审认定事实】
2014年1月 20日18时38分,被告人许某驾驶小客车载被害人何某1、何某2沿XX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以66km/h时速行驶至十字路口时车头与马某驾驶由东向西以79km/h行驶的越野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被告人许某及乘坐的被害人何某2、何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何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何某1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后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
【一审裁判要旨】
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成因分析不准确、不客观,对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车事故发生前的速度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未考虑,从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因被告人许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以66km/h的时速与马某驾驶的越野车以79km/h的时速通过XXX路十字路口时均未减速、停车瞭望、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双方均违反了上述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与马某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何某2、何某1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被害人何某1死亡,但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许某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许某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宁关于被告人许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人许某无罪
【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和马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十字路口时,双方均未减速,停车瞭望,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认定许某和马某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而认定被告人许某无罪,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二审裁判要旨】:
关于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以66km/h的时速与马某驾驶的越野车以79km/h的时速通过XXX路十字路口时均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双方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许某与马某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审被告人许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但因原审被告人许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检察院抗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和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无罪错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原审许某和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裁判错误。
【高院再审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无罪正确。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和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无罪错误"的意见。经查,许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以66公里/小时与马某驾驶的新XXX(临)"雷克萨斯"越野车以79公里/小时的时速通过XXX路十字路口时发生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许某和马某驾驶的车辆均没有遵守该交通规定,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许某驾驶的车辆是沿XXX路由南向北行驶,马某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均没有遵守安全车速行驶和停车瞭望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对于许某和马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应考虑双方车辆的行驶速度和是否遵守了停车瞭望规定,不能仅以许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让右方道路马某驾驶的车辆先行,就加重许某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判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经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