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如果双方对于合同均无争议,是否能够申请法院认证合同有效?对于没有争议的合同效力的问题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如何裁定?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而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 情 简 介
原告王华与被告李哲为母子关系,双方于2023年7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华与李哲自愿达成协议,由李哲负责就某房屋与拆迁公司对接拆迁安置事宜,李哲自愿放弃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及所有权,王华一次性支付李哲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华与李哲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承认合同有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查
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诉请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合同效力没有争议,被告向法庭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认可合同有效。确认合同有效诉讼是一种防御性诉讼,按照合同法理,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确认无效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有效,不必就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司法确认,只有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或者合同效力受到现实的挑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才可以单独提起确认合同有效诉讼,否则其起诉没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并不存在实际争议和纠纷,而在没有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或者不存在合同效力争议的情形下,一份有效的合同无需再通过诉讼确认其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法 官 说 法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实质上是积极确认之诉。当事人请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均予认可,也即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的,此时,原告对其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故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院能否予以认定主要考虑以下情况:
第一,从司法的功能上分析,双方是否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民事法律,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全过程。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通过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化解争议双方或多方的矛盾纠纷。即有争议是司法发挥其功能的必要条件,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稳定,因而不存在法院介入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第二,从诉的基本理论上分析,是否存在诉的利益。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针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请求。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权威性确定的诉。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按照当事人诉请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积极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诉请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诉的利益要求存在事实上的不确定或不安,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案件裁判必要性及实际上效果而设置的一个必要条件。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救济的利益。诉的利益概念的形成与确认之诉作为一般性诉讼类型被认可紧密相关。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现实的处于不安之状态,法律才有认可的确认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承认合同有效,且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原告权利和法律地位稳定,故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三,从合同效力上分析,一份有效的合同无需再通过诉讼确认其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的双方在签字之时,只要没有胁迫、欺诈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出现,就应当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在没有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一份有效的合同不需要再通过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合同字双方签字时已经产生效力,并且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没有争议,故而无需就一份已经生效合同通过法院再次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四,从调解的规则来看,确认之诉不适用法院调解。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是在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效力状态在认识上出现分歧时,由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而合同有效属于法律判断。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性无权作出裁判,裁决权依法专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但书”中还增加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包括“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等案件。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中只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也就是说,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达成确认合同无效的协议。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反过来说明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产生争议,即不具有诉的利益。法官一旦查实就不应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裁定驳回起诉。
总而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不存在争议、不具有诉的利益,没有裁判的必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