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夫妻一方对外抵押了共有的房产,该房产被执行时,夫妻另一方以抵押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抵押合同,能否支持?
我们认为,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用于抵押的处理,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如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实为共有财产,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抵押,构成无权处分,按《民法典》第31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二,如果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按表见代理的原理处理;如构不成表见代理,则按无权代理处理。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某东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某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某东、程某春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周某东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程某春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7)最高法民申1078号
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某龙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某红对韩某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某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某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某红同意,换言之,吕某红对涉案房屋在韩某龙名下并由韩某龙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某龙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某龙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某龙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某红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