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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局拿已废止和“违法”规定拒付工伤待遇推给公司,三级法院全支持!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提审!

发布时间:2026-05-13 17:3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浏览次数:

  【小编按】

  公司缴纳了多年的工伤保险,职工患尘肺病,社保局却拿出一纸地方文件,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把赔偿责任全盘推给公司。公司不服,一路将官司打到底,一审、二审、甚至省高院的再审,三级法院均判公司败诉!

  更离谱的是,这三级法院裁判所依据的地方规定,不仅越权违背了上位法,甚至在判决作出时早已经被正式废止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看不下去了,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此案,连撤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上演了一场教科书级别的司法纠错与惊天逆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行再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齐某,执行董事。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申诉人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因某公司诉四川省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县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行再18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行监〔2025〕9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抗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基本情况如下:李某于2007年起在某公司从事矿山放炮炮工(打炮眼)工作,工作期间,某公司均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8至2010年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体检,李某体检结论均未见异常。2013年6月4日体检查出李某双中肺区示少量圆形小阴影,医院建议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诊断。2016年5月10日体检查出李某双肺各区弥散分布多量圆形小阴影,医院指导意见为不宜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职业,并建议到有尘肺病诊断资质的机构作进一步检查诊断;嗣后李某未列入某公司职业健康检查目前未见异常人员名单。2017年11月8日体检结论与2016年一致,医院指导意见为不宜从事与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结晶型二氧化硅粉尘)作业相关的职业,并建议调离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结晶型二氧化硅粉尘)作业岗位,到有尘肺病诊断资质的机构作进一步检查诊断,且到综合医院呼吸内科作进一步检查诊治;嗣后李某仍未列入某公司职业健康检查目前未见异常人员名单。某公司未将李某2013年、2016年、2017年体检结果向泸县社保局备案。2018年3月5日,李某经四川省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泸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2018年5月7日,四川省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认定李某2018年3月5日诊断的“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为工伤。2018年9月17日,四川省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泸县社保局申请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泸县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泸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李某从2013年起就已诊断为不适宜从事粉尘作业,某公司未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泸州实施方案》)第八条“……职业病待遇处理:1……如果参保单位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参保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岗位作业人员备案登记的,以及在备案时已经诊断或疑似职业病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备案岗位无关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3.参保单位组织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未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对疑似职业病人员及时(30日)申报诊断或未调离有毒有害岗位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和《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泸市府发〔2018〕14号,以下简称《泸州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得到通知后应按规定将疑似职业病人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在30日内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将诊断结果报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二十条“职业病待遇处理。(一)参加工伤保险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体检周期追溯既往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单位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病健康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既往资料显示参保前未发现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单位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的,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参保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岗位作业人员备案登记的,以及在备案时已经诊断或疑似职业病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备案岗位无关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三)参保单位组织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未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30日内对疑似职业病人员申报诊断或未调离有毒有害岗位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李某作进一步诊断,未将其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泸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判令泸县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另,泸县社保局作出《告知书》引用的《泸州实施方案》第八条与《泸州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内容基本相同,《告知书》作出时引用的《泸州实施方案》已于2018年2月12日废止。2021年1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进行审查的报告》(泸检发办〔2021〕3号),认为泸县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泸州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突破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2021年4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了《关于〈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审查情况的报告》。同年5月7日,四川省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对该文件的审查意见通知,认为《泸州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无上位法依据增设用人单位义务的问题,建议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二十条作出修改。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通知废止《泸州实施办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本案再审判决时,《泸州实施方案》《泸州实施办法》均已废止。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泸县社保局对李某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四川省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李某从2013年6月4日就被诊断为双中肺区示少量圆形小阴影,建议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诊断,此时某公司既未将上述体检报告如实告知并送达劳动者,也未采取措施作进一步诊断;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泸州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将劳动者调离原岗位,也未将患者有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向当地卫生行政及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加重了劳动者患职业病的风险。2014年、2015年某公司未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2016年5月10日的体检报告再次显示双肺各区弥散分布多量圆形小阴影,劳动者不宜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职业,建议到有尘肺病诊断资质的机构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此时某公司仍未将李某调离原放炮工作岗位。虽然某公司辩称放炮工作系由泸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某从事的炮工实际系机械打炮眼,实际接触粉尘,患职业病的机率较大;且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李某至少于2017年2月仍在炮工班组领取工资,以致在经过2017年11月的体检后,2018年3月5日被泸州市疾控中心直接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泸县社保局一方面要履行依法审核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同时也负有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的职责,故在未损害职业病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一系列防治职业病的措施,明确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职业病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李某于2013年就检查出肺部有少量圆形小阴影,体检建议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诊断;2016年健康检查时,发现其肺部有多量圆形小阴影,病情进一步加重。而某公司知道李某已经疑似职业病,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但未安排李某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断,且未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放任其罹患职业病,此种结果的发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分散的风险,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泸州实施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泸县社保局依据《泸州实施办法》作出的《告知书》具有实体法依据。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公司承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李某不服并申请检察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某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工职业病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故职工罹患职业病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支付,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因用人单位怠于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职工职业病诊疗记录或发生职工应调离有毒有害岗位情形而未调离,即应承担职工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除保障职工因工遭受伤害以及罹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等作用外,还具有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目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案中,2013年李某职业病检查出现首次异常,体检建议暂不宜从事粉尘工作,需进行进一步职业病诊断的情形下,李某并未得到及时且进一步的职业病确诊诊断、治疗,也未被调离当时的工作岗位。此后,李某职业病检查两次均存在异常,至2018年李某被确诊为职业病(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李某自2013年职业病检查首次异常后至2018年被确诊职业病期间,针对李某的病情进行了职业病预防治疗的积极应对措施。某公司的消极行为,不但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亦是违反了前述《工伤保险条例》预防、减少职业病工伤事故的相应规定,同时增大了李某罹患职业病及病情加重等风险。故泸县社保局根据《泸州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未超出某公司应承担的用人单位对职工职业病管理责任范围,亦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以及预防工伤发生的立法本意,并未扩展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职工职业病防治及避免、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责任,更有利于预防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律责任导致劳动者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发生。遂判决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

  某公司、李某仍不服并申请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泸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引用已被废止的《泸州实施方案》及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泸州实施办法》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行再18号行政判决作出时,《泸州实施方案》《泸州实施办法》均已废止,该判决对《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已废止的《泸州实施方案》和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泸州实施办法》未予审查,认为《告知书》“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泸县社保局辩称,李某2013年、2016年、2017年体检结果异常,某公司未将李某列入该公司职业健康检查目前未见异常人员名单,亦未向答辩人进行备案。2018年3月5日,李某经泸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2018年5月7日经泸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泸县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涉案《告知书》时《泸州实施办法》未被废止,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泸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判决泸县社保局依法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对于某公司按规定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某公司支付。评述如下:

  一、李某已依法参保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文以三层递进、位阶分明的立法目的,以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核心,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为延伸,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为制度保障,形成了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价值体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职业伤害、职业病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利益过程中产生的职业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独自承担,而应由用人单位与社会共同分担。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职工所受伤害、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职工是否存在一般过失,均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生存权,避免劳动者因工致伤、致病后陷入生活与医疗困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亦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据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依法参保并被认定为工伤,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职业病防治过错无关。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3月5日经泸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同年5月7日,泸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被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贰期”构成工伤。同年9月17日,四川省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李某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泸县社保局申报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某公司已依法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泸县社保局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主要包括: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导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李某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泸县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以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李某作进一步诊断,未将其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为由,认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应由某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诉《告知书》引用的《泸州实施办法》在《告知书》作出时已被废止;其次,被诉《告知书》引用的《泸州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减损了职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缺乏上位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明确:“……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据此,《泸州实施办法》只能对法律法规所创设的规则作细化,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不能在法律法规之外创制、增加相对人义务。该办法第二十条在法律法规之外,增加多项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增加了用人单位义务,限制了职工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明显不具有上位法依据。因此,泸县社保局适用《泸州实施方案》《泸州实施办法》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其应依法核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予以支付。

  三、原一审、二审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职业病防治法》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以及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承担职业病防治责任等的概括性规定,并不是要求某公司在已经为工伤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通过用人单位缴费、社会统筹的方式,将单个用人单位面临的大额工伤赔偿风险,转化为全社会共同分担的社会化风险,避免用人单位因突发工伤事故、职业病群体事件陷入经营危机,兼顾用人单位的经营稳定。工伤保险的本质是保险,对用人单位已依法参保、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法定赔付项目,实现风险分散;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即便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而无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履行社会保险法上的公法缴费义务,目的是加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获得风险共济保障;而职业健康体检、岗位调离、职业病报备等,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保护义务,是对劳动者人身健康的法定保障责任。二者法律性质、规范目的、责任后果完全不同,用人单位已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豁免其劳动者保护义务;未履行劳动者保护义务,也不能否定缴费义务对应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性规范,违反该义务须承担相应违法责任,但该条款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拒付条款,更非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再者,《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明确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负有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义务,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疑似职业病职工及时组织救治。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及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七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职业病防治义务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由此而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李某作进一步诊断治疗,未将其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违法行为,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通过使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转嫁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工伤保险的核心属性是无过错补偿,其制度功能是对职工职业伤害的社会化救济,而非对用人单位过错的惩罚机制。职工对用人单位未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剥夺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本质是让无过错的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违法后果,不符合无过错补偿原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四条之概括性规定直接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案中,《泸州实施方案》《泸州实施办法》均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已就《泸州实施办法》提出审查意见,认为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无上位法依据,建议作出修改,后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废止了《泸州实施办法》。再审判决作出时,《泸州实施方案》《泸州实施办法》均已废止。再审判决未查明以上规范性文件效力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对《告知书》所依据的《泸州实施方案》和《泸州实施办法》的合法性未予审查判断,而认为《告知书》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亦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综上,某公司已依法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泸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将已被废止的《泸州实施方案》和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泸州实施办法》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泸县社保局应当对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核定并予以支付;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泸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未对《泸州实施方案》和《泸州实施办法》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判断,其再审判决亦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均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行再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行初5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四川省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泸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

  五、责令四川省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四川省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中林

  书记员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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