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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如何计算伤残赔偿系数?

发布时间:2023-12-12 17:20|来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

  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8,422.42元(32,738元*19年*11%)。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坤

  上诉人张某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董某坤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在宁孤线繁荣路路口北,与张某伟驾驶的吉D×××**号轿车(车辆未检验)相撞,造成董某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9日9时,张某伟到建平县报案,无现场。

  董某坤于2020年7月28日至8月10日在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医疗费22928.17元,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坤左膝外伤及左下肢静脉血栓分别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800.00元,花鉴定费1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伟驾车与董某坤骑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建平县也未给出责任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董某坤和张某伟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坤的合理损失,张某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张某伟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张某伟系投保义务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董某坤未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双方也未就此鉴定协商鉴定机构,故董某坤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待其二次治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伟赔偿原告董某坤医疗费93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护理费2077.03元(54151.00元/年×14天×1人)、交通费260.00元(20.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06662.97元(32738.00元/年×19年×20%)、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伟赔偿原告董某坤医疗费6789.08元(13578.17元×50%)、伤残赔偿金8870.72元(17741.43元×50%),合计15659.80元。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张某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经审查,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8,422.42元(32,738元*19年*11%)。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张某伟赔偿被上诉人董某坤医疗费93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护理费2077.03元(54151.00元/年×14天×1人)、交通费260.00元(20.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68,422.42元(32738.00元/年×19年×11%)、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1759.45元。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张某伟赔偿被上诉人董某坤医疗费6789.08元(13578.17元×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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