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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按照已变更且已实际履行的新债予以认定

发布时间:2026-10-16 22:45|来源: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杨某,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荀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某乙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xx月xx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x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xxx号民事判决;2.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某甲公司申请查封案涉商铺,而杨某在2015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办理网签、付清款项、使用商铺,没有办理房产证并非杨某的原因,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1.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杨某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杨某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早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且2015年12月3日,案涉商铺在某局进行了网上备案。2.杨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缴费明细》《收条》、转账记录、《商铺租赁协议》等新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从2015年9月起,杨某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3.杨某通过抵债、现金等方式足额付清了房屋价款。某乙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款去向的《说明》、某乙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凭证27张,证明杨某以部分抵债、部分现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4.杨某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出具的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说明》、某区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仁和区7个“问题楼盘”化解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以及(2020)攀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杨某自身原因。(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20号、7021号、7022号、7023号、7024号、7026号等案件的裁判规则,杨某应获得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是对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的规定。本案中,杨某取得案涉商铺,系因与贾某、某乙公司之间的抵债行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目的在于消灭杨某、贾某与某乙公司间的债权,实现债务的清偿,而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商铺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杨某作为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享有的是未来据实抵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杨某主张购买案涉商铺相关的事实不能改变其债务相对人贾某在本质上属于某乙公司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杨某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二)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涉及某乙公司的诉讼纠纷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某的再审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2023年12月18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和区法院)受理了四川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1月5日,仁和区法院作出(2024)川xxx破1号决定书,指定了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针对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二)2023年4月15日,贾某在仁和区法院提起了解除2015年12月7日与某乙公司、钟某、杨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四方协议,并要求判令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35200元及利息。仁和区法院作出(2023)川04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杨某同意解除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四方协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贾某已经向某乙公司管理人申请归还借款本金2335200元和相应利息债权的申报,管理人已经审核确认了贾某在某乙公司的破产申报债权。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杨某无权再以四方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三)案涉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后,因该协议涉及某乙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亦应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时自然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已告知杨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备案登记已经解除。(四)因以物抵债协议依法解除,杨某对贾某的债权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该债权应由杨某向贾某主张。在本案中,杨某已经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以物抵债的权利,杨某已经丧失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的权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对杨某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商业用房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某乙公司(借款人)与贾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向贾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攀枝花市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0日,贾某向某乙公司转账500万元。当日,某乙公司向贾某出具收条。

  2015年9月14日,贾某(甲方)、钟某(乙方)、杨某(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主要约定:将某乙公司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商铺分别抵偿给钟某和杨某以冲抵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的补差款由钟某和杨某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商铺的转抵偿手续由钟某、杨某直接与某乙公司办理,抵偿的购房手续(网签)完成后三方再无债权债务,以往的借据一律作废。

  2015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某商铺款1398375元,备注抵借款。

  2015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出卖人)与杨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5年12月3日案涉商铺在某局进行了网上备案。

  2015年12月4日,某乙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某补交商铺款6525元。

  2015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向贾某发出《确认函》,主要载明,双方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通过友好协商,采取“以物抵债”的办法进行处理,截止2015年9月1日清算完毕。

  2017年12月7日,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攀仲裁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787839.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裁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8)川04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涉商铺的相关房产。其后,杨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川04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案涉商铺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网上备案,其后也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商铺,符合上述规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川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乙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所涉商品房买卖行为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杨某作为执行案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设定的目的在于对特定主体基于执行标的上特定权益的特别保护,因此,其权益层级的判断依据是实体法。目前,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等尚无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判断标准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预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前述规定,是对以购买不动产之目的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真实购房人予以保护时应符合的条件。而本案中,杨某取得案涉商铺系因与贾某、某乙公司之间的抵债行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目的在于消灭杨某、贾某与某乙公司间的债权,实现债务的清偿,而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换言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是对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的规定,而以房抵债是为了抵销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债权,所消灭的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享有的是未来据实抵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杨某主张的“购买案涉商铺”相关的事实,不能改变其债务相对人贾某在本质上属于某乙公司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杨某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2.准许执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商业用房。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21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杨某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网签备案表》,拟证明杨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缴费明细》《收条》《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入清单》《银行转账流水》等,拟证杨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

  第三组证据:《说明》《转账凭证》,拟证明某乙公司向贾某借款500万元全部用于项目开发。

  第四组证据:《攀枝花仁和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仁和区7个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方案的通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裁决书》等,拟证明由于某甲公司拒绝移交房屋竣工资料、土地因涉诉被查封等,导致杨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杨某提交的《说明》《转账记录》《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收条》可证明杨某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修缮发生了费用的事实,《商铺租赁合同》可证明杨某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就前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需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针对杨某提供的《攀枝花仁和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仁和区7个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方案的通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裁决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已在一审中举证,且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

  某乙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2023)川xxx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4)川xxx破1号决定书、(2023)川04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破产案债权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法院已受理四川省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贾某已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杨某质证认为,对(2023)川xxx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4)川xxx破1号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23)川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某乙公司破产案债权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需综合相关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某乙公司、贾某、钟某、杨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某乙公司将位于攀枝花市的二个商铺建筑面积317.03㎡,按7500元/㎡作价计总额2377725元,用于抵偿尚欠贾某债务2335200元。2.因贾某欠钟某、杨某借款,现将其某乙公司“以物抵债”的商铺分别转抵偿给钟某抵偿金额1409100元;转抵偿给杨某抵偿金额968625元,共计抵偿金额2377725元。相抵后应补商铺差价42525元,由钟某、杨某直接补交某乙公司。3.某乙公司“以物抵债”的商铺产权从2015年9月1日起移交,由钟某、杨某自行履行房屋管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原某乙公司已出租商铺收取的7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39026.40元,押金13938元,共计52964.4元,用于直接抵扣钟某、杨某欠商铺差额款42525元后支付余额10439元,以保证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4.经某乙公司、钟某、杨某商议,为便某乙公司对商铺的回购,现暂只在房管局办理商铺的网签备案,三方约定如下:(1)回购商铺的截止时间:2016年8月31日;(2)若某乙公司回购,首先按钟某、杨某抵偿价为基数计算再加上回购期间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抵偿商铺总价的2%计算月利息支付给钟某、杨某,回购时钟某、杨某已收取的房屋租金(按合同)如数退还给某乙公司;(3)逾期视同放弃。某乙公司负责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在钟某、杨某名下或按钟某、杨某的要求办理到他方名下。办证所需税费由买、卖双方按规定自行承担缴纳。5.本协议未尽事宜,四方协商解决。产生法律纠纷可在协议签署地管辖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6.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盖章生效,协议四方各存一份。

  2023年12月28日,仁和区法院作出(2023)川xxx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4年1月5日,仁和区法院作出(2024)川xxx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何平为管理人负责人。

  贾某因与荀某、某乙公司、攀枝花市某公司、杨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仁和区法院。2023年4月15日,仁和区法院作出(2023)川04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的记载,贾某起诉请求判令解除2015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与贾某、钟某、杨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荀某、某乙公司、攀枝花市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35200元及利息等。(2022)川民终567号和(2022)川民终xxx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法院认为:钟某、杨某主张的“购买案涉房屋”相关的事实,不能改变其债务相对人贾某在本质上属于某乙公司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钟某、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故判决“准予执行四川省攀枝花市商业用房”,该判决作出后,2015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与贾某、第三人钟某、杨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人钟某、杨某收到(2022)川民终xxx号和(2022)川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后,多次要求贾某偿还借款。某乙公司欠贾某的债务2335200元没有得到清偿,该债务又回到了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荀某和攀枝花市某公司应对《借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贾某因此诉至法院。仁和区法院认为,贾某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系贾某、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对各自借款归还履约方式的约定。现该协议所涉抵债财产经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被依法查封,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贾某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解除贾某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杨某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以物抵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杨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有关“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作为案外人的杨某应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基于案外人杨某支付案涉购房款的方式为债权抵顶,首先需要明确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也即杨某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从相关规定看,法律并未对以物抵债予以禁止,而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和国家某部门、国家某总局等八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银发【2023】233号)等规范性文件对以物抵债则是予以支持的。经济生活中,债务人受各种因素影响无法偿还金钱债务进而通过不动产、动产等其他财产予以抵顶的情形较为常见。考虑到以物抵债关系较为复杂,为防止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恶意逃避债务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对为实现以物抵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严格、审慎认定。如协议系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数额基本相当,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而作出的交易安排,依法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变更结果。本案中,某乙公司与贾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贾某与杨某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贾某的债权到期后,2015年12月7日,某乙公司、贾某、钟某、杨某就四方债权、债务采取“以物抵债”清偿签订《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将案涉商铺抵给杨某,以抵偿尚欠贾某债务(商铺差价款由杨某直接补交某乙公司)。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四川省某局进行了网上备案。杨某亦补交了商铺差价款,并以对外出租的方式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由此可见,杨某、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按照已变更且已实际履行的新债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杨某与贾某、贾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原债务已消灭,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根据新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有关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前述分析,结合本案情况,杨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关于合同签订的问题,2015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出卖人)与杨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5年12月3日,案涉商铺进行了网上备案。而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也即杨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尽管仁和区法院作出(2023)川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解除贾某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杨某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以物抵债),但从该案的诉讼背景情况看,贾某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杨某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以物抵债)的起因是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钟某、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并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商业用房所致,基于本案已被本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实际情况,贾某提起另案诉讼的起因已不存在。而从诉讼的相关情况看,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杨某、某乙公司之间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先,贾某与某乙公司、杨某、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后,且后诉的提起与前诉基于同一基本事实而形成关联诉讼。在前诉已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状态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基于后诉的诉讼请求的判断须以前诉的审理结果为根据或者先决条件,后诉的裁判结果不能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相悖反和冲突,防止出现前诉与后诉的矛盾判决。因此,某乙公司所主张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被仁和区法院(2023)川04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后诉判决)依法解除后,杨某无权再以四方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房屋的占有问题,结合《缴费明细》《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解除申请》《账户明细清单》等有关证据,杨某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第三,案涉商铺总价款为968625元,杨某通过抵债、补交剩余商铺款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四,本案因存在纠纷被查封、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情形,杨某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综上,杨某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此外,某乙公司主张仁和区法院作出(2024)川xxx破1号决定书,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针对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不应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考虑到实践的复杂性,中止执行程序存在恢复可能性,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而定,且执行异议之诉与案件的执行亦存在差异,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以继续执行,以及案外人杨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基础,故某乙公司有关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21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谢爱梅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玲玲

  书 记 员  武泽龙

  书 记 员  谢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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