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那么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修订后为第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责令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说明理由。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中立、冲突的疏导、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括四项具体规则:(1)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2)冲突的解决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3)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4)每一方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意见。因此,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场合,意味着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双方的辩论,以及必要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能够更好地作出判断。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和质证,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没有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要求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序中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其目的在于要求人民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另行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辩论和质证。事实上,在具体操作上,可以灵活变通,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举证期限之内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其后庭审中先就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查明。这里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这一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和程序权利的事项上,应当满足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