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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案例: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还是指“本金最高限额”?利息、违约金等是否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发布时间:2024-02-23 20:25|来源:法律公园 |浏览次数:

  正文

  【裁判要旨】

  债权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为175258.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名下位于××市××区××路××号××号房××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内容明确具体,债权人就涉案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案中,《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债权人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债权人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敏,女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大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安某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冀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李雷明,被申请人安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大银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7)冀0104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07号判决)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更改了该生效判决内容,原判决存在错误。如安某敏认为3007号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3007号判决确定了某大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2172756.56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75258.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而本案一、二审判决更改了该生效判决的内容,认为某大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仅为本金218万元。(二)案涉抵押物在2015年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系统并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218万元(本金数额)。某大银行与刘兴佳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且该合同已留存登记部门备案登记。为解决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明确确定了应当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218万元”的本金为最高限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大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某敏辩称,(一)某大银行称原判决未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并进一步核实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有关情况,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到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查询了解,证实二审法院充分查证了本案事实,某大银行所述不实。(二)本案争议因某大银行自主行使权利导致,与登记系统的设置无关,本案并无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的前提条件。某大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及最高债权限额的适当填写方式。本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及“最高债权数额218万元”均来源于某大银行与抵押人所签《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附表第五项“担保方式”中也明确约定了“抵押人刘兴佳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2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这明显与登记系统设置无关。此外,二审法院调取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个人)登记申请书》显示,其中申请内容项下“附记”、“备注”两项均为空白,结合二审法院到登记部门现场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可以证实某大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仅可以自主填写最高债权数额,而且可以通过适当填写附记和备注的内容以充分保护其自身权益,这进一步说明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时并非“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这一事实基础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的适用情形不同,故原判决未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并无错误。(三)安某敏对登记公示内容具有信赖利益,某大银行与抵押人所签合同不能约束安某敏。(四)“最高债权限额”是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定属性,同时也是某大银行自主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某大银行优先受偿的限额应当以其自主确定并登记公示的最高债权限额218万元为限,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某大银行的执行依据,即3007号判决确定其本金数额为217.275656万元,而本案原判决确定某大银行优先受偿的债权限额218万元,说明原判决已将其本金及部分利息列入了优先受偿范围,某大银行第二项再审理由中所述原判决认为“218万元”的本金为最高限额并不符合事实。(五)原判决是根据客观证据依法作出的,其内容与3007号判决并无冲突,某大银行的第一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3007号判决中“被告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是某大银行在主权利未满足时行使担保从权利的前提条件,而未对其优先受偿债权数额进行限定或延伸。综上所述,某大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在申请登记时自主选择了最高额抵押及限额并放弃填写“附记”、“备注”两项内容,这均与系统设置无关,故本案没有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的前提条件,请最高人民法院再行斟酌并依法裁判。

  某大银行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某大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增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251713.85元、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716857.47元等,且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12792元、律师费等);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安某敏承担(暂计981363.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某大银行与刘兴佳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18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刘兴佳向某大银行贷款21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首期执行年利率6.955%,逾期还款上浮3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刘兴佳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4××0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即最高债权数额为218万元。因刘兴佳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某大银行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区法院),桥西区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3007号判决,判决刘兴佳偿还某大银行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刘兴佳到期不履行义务,某大银行有权以刘兴佳名下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某大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审理安某敏与刘江峰、郭月清、刘兴佳、刘幸微、刘幸娜、石家庄娜微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通过(2016)冀0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兴佳名下案涉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2017)冀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兴佳名下案涉房产及房屋现有动产进行了拍卖和变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安某敏申请将刘兴佳名下案涉房产抵偿其部分债务。因某大银行在该房产上设定了218万元最高额抵押权,并要求优先受偿,2019年11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某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某大银行和安某敏先后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2019年12月2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执222号之五,通知某大银行、安某敏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2020年1月13日某大银行以安某敏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某大银行主张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是否成立。某大银行与刘兴佳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刘兴佳名下案涉房产,在登记机关明确的权利价值为218万元,该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值为2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另结合该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本案所涉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最高额抵押,从以上规定亦可以看出,对于最高额抵押的实现,不仅受一般抵押权相关规定的规制,另确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额度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本案中某大银行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明确写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金额为218万元,故某大银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确定的218万元范围为限。某大银行提交的3007号判决书已确定某大银行有权就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但因案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故某大银行在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的实现仍需受到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相关规定的限制,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依法应当以218万元为限。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某大银行在2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某大银行主张在(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某大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增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251713.85元、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716857.47元等,且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12792元、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某大银行负担。

  某大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冀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某大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安某敏承担。

  二审法院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等方式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一审、二审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二审法院调查询问、质证情况,二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3月17日,抵押权人某大银行、抵押人刘兴佳签订了编号为75171517000030《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3项“授信额度”载明: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5项所确定的担保方式载明刘兴佳自愿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贰万壹仟壹佰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二)借款人刘兴佳、贷款人某大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75171517000030《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三)根据案涉房产《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和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登记资料,查明:抵押权人某大银行,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21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登记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再查明,某大银行诉刘兴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桥西区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3007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刘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为175258.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兴佳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4××0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由刘兴佳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大银行就案涉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是218万元最高限额,还是包括本金218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决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的可支配范围,这一限额按照抵押合同之约定及司法实践之情况,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内容,但其全部债权总额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限额。也就是说,如果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未超过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那么抵押权人可以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内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超出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那么,抵押权人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限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超出部分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本案中,2015年3月27日某大银行与刘兴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填写《房地产抵押权设立(个人)登记申请书》选择的登记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附记、备注中均为空白,并未将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体现在附记或者备注中。某大银行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登记已发生的债权,不得包含未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等,对此,某大银行未提交相关证据。实际上,双方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登记机关仅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核,对借款的具体数额、登记时借款是否已实际发放等内容不进行审查。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附表第1项中的抵押人(如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共有,则在本合同项下,凡提及“抵押人”应同时包含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额度。作为借款人的某大银行,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理确定最高债权数额,或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登记为本息之和,以充分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将来保护不周的风险。故某大银行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第三,物权法以公示公信为基本原则,以登记生效为基本理念。如果最高额抵押登记中所登记的只是本金,抵押权担保范围却极大可能超出登记的最高限额,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理念将受到损害。因此,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严格解释与限定,有利于保障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无抵押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参与涉案房产变价款352.11万元分配的有最高额抵押权人某大银行和首先查封债权人安某敏,一审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某大银行在拟抵债房屋上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权,贷款最高额为218万元,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应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某大银行要求将诉讼费12792元列入对案涉房产变卖款优先受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本案中,根据某大银行提供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即桥西区法院3007号判决书主文内容“四、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刘兴佳负担”,判决书确定的12792元诉讼费由刘兴佳负担,没有说明某大银行向桥西法院预交了该笔诉讼费,某大银行没有提交其已向桥西法院预交了诉讼费,结案后没有申请退费且自愿承担该笔诉讼费并同意从执行款中扣除的有关证据,故对某大银行请求将12792元诉讼费应否从涉案房产变价款中优先扣除一事,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在对涉案房产变价款实际分配时,应向桥西法院核实该笔诉讼费的交纳、负担情况后,依法予以处理。综上,对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属于该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但因其未体现在最高额抵押登记信息中,某大银行实际发放给刘兴佳的贷款本金加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超过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218万元最高限额,故利息等衍生债权因超出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18万元而不能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所述,某大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某大银行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正确。本案中,某大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申请执行,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刘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为175258.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兴佳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号房××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某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某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某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三、驳回中国某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均由安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乾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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