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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再次明确!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的房产,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父母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03-01 15:29|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不论是购房款还是房产,王某桥与其子王某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提出为赠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王某虽为未成年人,购房款也是其父王某桥筹集,但法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桥将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此时赠与的事实应认定已成立。徐某英与王某桥借贷关系发生时,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推定徐某英对该房产登记事实知晓,其在借贷时并未对王某桥个人的偿债能力提出质疑,可见案涉房产不作为债之担保,并未超出徐某英借款时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执行法院在借贷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案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王某桥,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一审第三人:万某和,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英及一审第三人王某桥、万某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赣民申5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被申请人徐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一审第三人王某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万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案涉购房款系父亲对其的赠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符合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和正常的民事活动,并且事后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也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没有任何其他共有人,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审认为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的发生,存在错误。徐某英与王某桥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期间,而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从时间上看,王某桥与王某之间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达到躲避债务的嫌疑。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时,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2、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处理本案纠纷时,应当从案涉房屋的购房时间、不动产权证登记时间以及借款发生的时间、购房的数量进行综合判断。二审未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且违背了物权法关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王某具有所有权,坐落于抚州市(君临福泰)6幢2706号房产(产权证号:荆-×**)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徐某英辩称:案涉房屋实为王某、王某桥共有财产,王某所述理由,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王某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为未成年人且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王某桥夫妇,在王某作为一名学生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当时买房的钱,就是家庭共有财产。2、既然买房的钱是家庭共有财产,财产登记在谁名下也应当认定该房屋是家庭共有的。3、王某在原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桥将案涉房屋赠予给王某,只是在房屋作为法院执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王某才口头说案涉房屋在2011年购买时,王某桥就赠予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王某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王某桥述称:案涉房屋本就是其买给王某的,因为只有一个儿子,为了避免以后再交房屋转让税费,当时购买时就直接登在了王某名下。

  万某和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王某具有所有权,坐落于抚州市(君临福泰)6幢2706室房产(产权证号:荆-×**)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徐某英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2日,王某与江西省君临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抚州市(君临福泰)6幢2706室的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704159元,该购房款主要由王某桥筹集。该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荆字第**。王某系王某桥之子,出生于1993年11月19日,购买上述房屋时尚在高中就读。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王某一直在南昌理工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科学习,于2015年7月离校。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桥、万某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徐某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桥、万某和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英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赣082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王某桥之子王某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君临福泰)6幢27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荆-××4)一套,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赣0823执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法院将上述裁定通过法院专递寄给了王某桥,也电话告知了王某,王某表示人刚到广东,不知道具体地址,需将上述裁定书寄给其父亲王某桥。王某因不服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君临福泰)6幢27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荆-×**)所作出的(2018)赣0823执158号之一和(2018)赣0823执158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赣0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抚房房权证荆字第**房所有权是王某个人所有还是其家庭共有,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我国,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有财产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共有形式,一般地说因家庭关系形成的共有都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是因为“家庭”这个特殊的组合形式而确定的。家庭成员长期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由于共同的需求而购置一些生产、生活必需品。案涉房屋系王某、王某桥等家庭共同共有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王某桥赠与王某案涉购房款或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以王某名义签订,但从王某、王某桥等家庭关系存续情况及王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年龄尚幼,系未成年人,购房款主要由王某桥筹集。“家庭”是一个特殊的组合单位,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的集体,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这不仅适用于家庭内部的成年人之间,对于未成年人中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员亦是适用的。第二、有形成共同购买房屋的法律事实。从购房动议、出资的情况看,案涉购买房屋系王某桥、王某等家庭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从购房之前王某桥多方向亲戚筹集资金的行为及王某的年龄与王某桥支付购房款,都说明购房不是王某个人的行为。第三、有共同生活、劳动的事实。从王某和王某桥2011年度至今的银行交易消费情况看,王某在案涉房屋购买及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虽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仍然在学校就读,未独立生活,而是和王某桥夫妇共同生活。因此,虽然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具有推定王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推定力应与不动产权利真实情况一致。本案王某仅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仅记载为王某与案涉房屋系王某、王某桥等家庭共同共有的真实状态不符,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不能对抗不动产真实物权的权利状况。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某、王某桥等家庭共同共有,当事人均未就共有权及其份额提出意见,从案涉房屋现状看,其不能分割,因为简单分割房屋,可能对其结构、价值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王某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但王某享有对案涉房屋价值的变现份额,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其个人享有,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或购房款系王某桥赠与王某,该房屋真实权利系王某桥、王某等家庭共同共有,不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王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对王某桥、万某和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等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王某在与江西省君临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房买卖合同时,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王某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事实上,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704159元主要由王某桥筹集。王某及王某桥虽主张购房款中由王某桥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王某桥对王某的赠与,但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王某桥向徐某英借钱之前,案涉房屋虽已登记到王某名下,但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房屋购买人王某的经济来源、购房款的支付等情况后,认定案涉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王某关于其持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某提交了一份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案涉款项合计80万元是直接转到万某和个人账户上,王某桥本人并未收到该80万元。徐某英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某英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关系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时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被申请人徐某英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第三人王某桥提交了一份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墩上村民委员会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桥在老家有自己建的房子。再审申请人王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徐某英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用证明的形式来证实其在集体土地上建了房。王某桥庭后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其村里有一套房,其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桥,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15年7月30日、9月19日徐某英分别向万某和转款,2015年9月25日,王某桥、万某和向徐某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英8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桥、万某和偿还徐某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王某个人所有还是王某桥、王某家庭共有;王某对于案涉的执行房产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款来源、家庭住房情况、债务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王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王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不论是购房款还是房产,王某桥和王某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提出为赠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王某虽为未成年人,购房款也是其父王某桥筹集的,但法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桥将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此时赠与的事实应认定已成立。二审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赠与合同的双方即为王某桥和王某,在赠与标的物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名下,且双方对于赠与事实均认可的情况下,二审仍要其就赠与事实进一步举证,存在错误。3、王某桥在老家有自建住房,且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王某已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王某一人,二审推定案涉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房屋购买于2011年,2013年登记在王某名下,而王某桥与徐某英的借贷发生于2015年,从时间节点上来看,案涉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借贷债务形成时间,不足以认定王某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是为了逃避其与徐某英债务的履行。5、徐某英与王某桥借贷关系发生时,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推定徐某英对该房产登记事实知晓,其在借贷时并未对王某桥个人的偿债能力提出质疑,可见案涉房产不作为债之担保,并未超出徐某英借款时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执行法院在借贷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案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某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的再审请求可以成立。二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登记在王某名下坐落于抚州市(君临福泰)6幢2706号房产(产权证号: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02元,由徐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严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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