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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发布时间:2024-04-01 19:16|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次数:

  2023-10-2-471-003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28 / (2022)闽民终57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观点

  主编:石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总则编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包括捐助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这些法人的财产,要么来自捐助财产,要么来自国有资产,所以在这些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是受到限制的。

  一是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解散清算完成后所剩余的法人财产。这些财产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区别。对于营利法人来说,剩余财产是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的,而非营利法人,其来源是国有资产或者捐助财产,在存续期间还享受了国家在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所以在终止时,其财产需要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二是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等权力机构的决议继续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章程中一般会规定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其剩余财产转给其他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法人章程中没有规定,也可以由理事会等法人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将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需要说明的是,非营利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只能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事业,不能用于营利活动。

  三是剩余财产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如果法人终止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既没有法人章程的规定,理事会等权力机构也没有作出相关决议,在此情况下,要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如一所非营利的民营医院终止后,其剩余财产,可以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另外一家非营利的民营医院,并向社会公告。

  作者名称:韩传华

  来源:企业破产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幼儿园、学校、医院等既有非营利性的,也有营利性质的,所以,管理人在判断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属于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时,不应当只看其名称,而应当看其机构的性质。

  如果债务人独资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学校是营利性的机构,则该学校全部资产或参股部分资产属于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据此,管理人应将该学校的全部资产或参股的部分股权对外转让,转让所得列入可分配的破产财产。

  如果债务人独资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学校是非营利性的机构,则该学校资产不属于可分配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应当将该学校的全部资产或参股的部分股权,无偿地交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安排处理。所谓非营利性,不表明该学校对外不收费,而只是表明该学校的开办者开办学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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