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真实性异议
包括对形式真实性的异议和对实质真实性的异议,主要有三种质证意见: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具体来说:
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
(1)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2)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3)如果对方出具的证据涉及己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非己方当事人所为的,申请对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
(4)内容与事实不符;
(5)证据存在删减、剪辑、遗漏等情形(尤其是视听证据、电子数据);
(6)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7)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审核经验、交易习惯;
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
(8)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或由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但如果该证据系案外人根据其业务规则产生的证据,比如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
二、合法性异议
认为证据主体、证据收集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
(9)证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出具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或主体资质存在瑕疵、证据的内容超越其资质范围或职能范围、不符合出具证据主体的人数要求,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外出公证人员不足2人等;
(10)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如欺诈、胁迫取得,偷录偷拍获取;
(11)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章不符合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制作的人出庭作证;
(12)域外证据未经认证。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涉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3)外文证据没有提供译本。需要强调的是,证据内容如何与证据合法性无关。例如,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等于该合同属于非法证据。即,民事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证据不合法。
三、关联性异议
认为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无意义,或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具体来说:
(14)非当事人之间形成。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类案判决的情况,可以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15)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事实发生时,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
(16)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偏离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无助于任何一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支撑或反驳,与本案无关。
四、证据能力异议
(17)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如若对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构成证据失权,失权的后果是产生证据法上的责任,即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若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将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采纳该证据,但会因此产生诉讼法的不利后果,即被法庭予以训诫、罚款。
五、证明力异议
(18)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应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待证事实一致。
(19)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有些案件还涉及对证据内容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
六、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我方观点
(20)注意充分利用对方的证据,挖掘对于己方有利的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