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孙某松是投资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孙某松,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茵,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投资人:孙某松。
复议申请人孙某松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作出的(2023)辽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中院在执行(2002)辽经执恢1字第37-08-2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茵与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辽阳市某有限公司、辽阳市某加工厂、沈阳市某游乐园旅游餐饮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某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茵向辽阳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孙某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张某茵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孙某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五被执行人执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2)辽经执恢1字第37-08-23号。2012年7月25日辽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已申请恢复执行,辽阳中院已受理。经查,孙某松系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的投资人,该研究所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据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孙某松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孙某松称,1、请求法庭暂缓审理张某茵的回复执行请求。2、驳回张某茵的恢复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某茵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辽阳市中级法院(2002)辽经初字第32号判决书第3页第4段中阐明辽阳市某有限公司是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的主管部门,答辩人记得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是辽阳市某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不是孙某松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答辩人去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注册档案,工商管理部门说2001年以前成立的企业档案没有录入微机,纸质档案封存在档案库里,工商管理机关经过多次变更、移交很难查找,需要一定的时间让答辩人等待他们查找档案,故答辩人请求法庭对此案暂缓审理,待工商管理部门找到档案,确认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的企业性质再行审理。二、张某茵于2012年7月20日已向辽阳市中级法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说明申请终结执行的理由是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权。现答辩人没有任何资产可执行,而张某茵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查有答辩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辽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下达(2002)辽经执恢1字第37-08-2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载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既然张某茵没有提交答辩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辽阳市中级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第二条,张某茵没有理由提起恢复执行,因此法院应驳回张某茵恢复执行的申请。三、2012年张某茵对此案申请执行时,曾申请拍卖沈阳某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在沈阳某游乐园公司中的10%股权,在法院委托评估程序中,没有将沈阳某游乐园公司的土地进行评估,致使本来是拥有数亿净资产的沈阳某公司被评估为零价值,最终导致张某茵以610万元买走某庆典公司在沈阳某公司中价值2亿多元净资产的10%股权,法院在评估中是由张某茵提交的评估基础材料,10%股权的买方是辽宁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而张某茵是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曾与沈阳某游乐园公司有过借贷关系,在辽宁某公司借款给沈阳某公司的时候,沈阳某公司和某庆典服务公司曾给用沈阳某羊项目土地抵押,由此可见,张某茵明知沈阳某公司拥有某羊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而故意将其隐瞒,导致评估重大失实。沈阳某公司于2018年引入2.5亿美元投资,因沈阳某公司10%股权被非法拍卖,导致外商投资迟迟不能投资,虽然辽阳市中级法院最终撤销了拍卖。但因张某茵一再提起复议、上诉,致使法院审理撤销拍卖过程长达数年,最终导致外商放弃投资,由此给沈阳沈阳某公司和某庆典公司造成6000多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大大超过张某茵申请执行金额的几十倍,这些损失理应由张某茵承担,两项抵顶之后,张某茵理应再赔偿沈阳某庆典服务公司5000多万美元,因此法院应驳回张某茵的恢复执行申请。
辽阳中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某茵与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辽阳市某有限公司、辽阳市某加工厂、沈阳市某游乐园旅游餐饮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某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阳中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2)辽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辽阳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辽阳支行借款本金580万及利息(利息至给付之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辽阳市某加工厂对580万承担连带责任;三、沈阳市某游乐园旅游餐饮有限公司对4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沈阳市某游乐园有限公司对18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立执行案号为(2002)辽经执字第37号,并于2002年中止执行。后交通银行辽阳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沈阳某物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依其申请,辽阳中院于2008年6月3日裁定变更沈阳某物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沈阳某物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某茵,辽阳中院于2012年3月1日裁定变更张某茵为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恢复执行案号为(2002)辽经恢1字第37-08-23号。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上述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另查明,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成立于2001年3月19日,于2004年1月6日核准吊销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某松。
以上事实有(2002)辽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02)辽经恢1字第37-08-23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10执监8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辽阳中院予以确认。
辽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孙某松作为投资人,应对该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张某茵关于追加孙某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孙某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孙某松不服辽阳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阳中院异议裁定,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孙某松是投资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辽阳市某应用研究所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孙某松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阳中院依申请人张某茵申请,追加孙某松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松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运柱
审 判 员 朱洪源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