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海洋〔2024〕72号
沿海省(区、市)生态环境厅(局),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部太湖流域东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部珠江流域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强化入海排污口监管,我部组织编制了《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24年10月2日
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海排污口位于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其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监测、执法检查、信息平台建设、动态管理台账建立、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四条 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大中型灌区排口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从实际出发细化入海排污口类型。
入海排污口实行分类管理。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行重点管理。对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原则上从严确定管理分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管理需求提出更为严格的管理分类。
第二章 设 置
第五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六条 集中分布的同类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合并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
(二)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的排污口。
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鼓励设置统一的排污口。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等。
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备案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
第九条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并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条 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入海排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排污口备案部门存在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备案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排污口备案部门存在争议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确定备案部门。
备案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备案方式、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信息。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线或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将备案回执反馈责任主体。
备案部门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十二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放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责任主体应当在信息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在线或纸质填报注销登记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按下列要求备案:
(一)已完成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或备案的,责任主体不再重复备案,由备案部门予以命名和编码,完善备案管理台账;
(二)无审批或备案手续的,按照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南要求依法应当取缔的,备案部门不予备案;其他情形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于2025年3月31日前提交登记表,备案部门予以备案。
第四章 监测和执法
第十五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可不在入海排污口重复开展。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以下类型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口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一)实施重点管理的;
(二)规模化海水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排污口。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进行流量等监控。
第十七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监测。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应当高于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应当高于实施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适当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以及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监控的,应当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确定违法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于执法检查发现的存在问题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整治。
第十九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按照有关督察检查考核工作要求,编制入海排污口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对所辖海域范围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开展抽查,重点针对工矿企业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大中型灌区排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类型以及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情形,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督促跟踪问题整改。
第五章 信息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要求实时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报送和更新,相关数据作为统计核实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负责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完善。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照首次填报、日常更新、注销登记实施动态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备案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统一编码后,首次填报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信息,并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排污许可变更、监管要求变化及时更新入海排污口污染排放、监测、监控、检查等有关信息,入海排污口备案注销后,动态管理台账中应当及时注明。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责任主体、设置备案、规范化建设、监测监控结果、执法检查、排污许可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还应当包括排查整治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开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等相关信息。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监测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利进行监督和举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入海排污口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