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计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确定计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 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份《预裁定申请书》应当仅包含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在决定是否受理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进行补正的,视为未提出预裁定申请。
海关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且说明理由: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二)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经对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有明确规定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已经提出预裁定申请并且被受理的。
第十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
作出预裁定决定过程中,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申请海关事务有关的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人也可以向海关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预裁定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需要通过化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一)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海关同意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样品的;
(三)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预裁定决定未能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
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
申请人就海关对其作出的预裁定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预裁定。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预裁定决定需要撤销的;
(二)预裁定决定错误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预裁定决定的,经撤销的预裁定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发布。
本办法关于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