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在吸收采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邮件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意见”字样。
4.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九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11月8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有效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假冒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国家出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
本规定所称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请企业登记、备案过程中提供伪造、变造的企业印章、营业执照或者签字等虚假材料,或者通过技术手段伪造身份验证信息,虚构股权关系,隐瞒重要事实,假冒其他企业名义办理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企业印章、虚假营业执照、虚假签字、虚假承诺等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范围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预防、控制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对接,强化信息共享核验,加强源头预防,推进全过程控制,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企业作为股东、出资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的,应当通过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身份核验。未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自然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作为股东、出资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办理身份验证。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出资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等登记时,应当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查验比对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信息查验比对不一致,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不予办理企业登记。
本规定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前述企业的直接参股企业参照国家出资企业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主管范围内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建立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机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省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依法建立预防性保护机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企业名称的授权人信息、授权管理机制等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企业发现被假冒登记的,可以向假冒企业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假冒登记的申请,并提供被假冒登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对确属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撤销企业登记等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调查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假冒企业直接责任人应当处理假冒企业对外投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相关备案,消除假冒企业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登记:
(一)经调查认定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撤销企业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期间,相关企业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涉嫌假冒企业登记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销企业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撤销企业登记:
(一)有证据证明被假冒企业对其被假冒登记知情,或者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
(二)相关企业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拟撤销企业登记的公示提出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基本属实的;
(三)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企业登记的;
(四)撤销企业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其他不适宜撤销企业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企业登记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撤销企业设立登记的,标注“已撤销设立登记”,公示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名称等信息。
撤销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恢复公示被假冒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假冒企业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的,公示注销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假冒企业被撤销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持有的记载假冒登记信息的纸质营业执照。企业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假冒企业已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涉嫌假冒企业登记已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相关涉嫌假冒企业的登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停相关企业的登记、备案业务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假冒登记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企业原登记、备案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因假冒企业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其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直接责任人是指对实施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或者明知、应知相关情况但仍实施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具体执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企业登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违法企业或者违法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故意指使、纵容、默许假冒其他企业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假冒企业登记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构成伪造公章、诈骗、假冒企业印章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假冒企业登记被撤销后,对因假冒登记导致被假冒企业受到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查处和撤销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条外,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