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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20 18:20|来源:财政部 |浏览次数:

财会〔2023〕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保持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

财 政 部

2023年10月25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7 号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 一)列示。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 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

负债。

企业是否有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 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 财务 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 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 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

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2.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 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 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九条(四) 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考虑在资

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者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

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 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 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 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

分。

(2)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如 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 6 个月的财务状况 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

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 财务报表列报》 的 规定,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 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

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 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 准则第 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上述选择权分类 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

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 二)披露。

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且企业 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

循的契约条件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以使报

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

风险:

1.关于契约条件的信息(包括契约条件的性质和企业应

遵循契约条件的时间), 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2.如果存在表明企业可能难以遵循契约条件的事实和 情况,则应当予以披露(如企业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后已采 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潜在的违约事项等)。假如基于企业在 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将被视为未遵循相

关契约条件的,则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

定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本解释所称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 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下同)应当具有下列特征:一个或 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 项,并约定该企业根据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在其供应商收到 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 与原付款到期日相 比,供应商融资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 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 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

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 一)披露。

1.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1 号—— 现金流量表》 进行附注披露时,应当汇总披露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有关的下 列信息, 以有助于报表使用者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

现金流量以及该企业流动性风险敞口的影响:

(1)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如延长付款期限 和担保提供情况等)。但是,针对具有不同条款和条件的供

应商融资安排,企业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2)报告期期初和期末的下列信息:

①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

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②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 到款项的,应披露所对应的金融负债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

额。

③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区间(例如自收 到发票后的 30 至 40 天),以及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 比应付账款(例如与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属于同一业务或 地区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区间。如果付款到期日区间 的范围较大,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这些区间的解释性信息或

额外的区间信息(如分层区间)。

(3)第(2)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现

金收支的当期变动(包括企业合并、汇率变动以及其他不需

使用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交易或事项)的类型和影响。

2.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 金融工具列 报》的要求披露流动性风险信息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已获得 或已有途径获得通过供应商融资安排向企业提供延期付款 或向其供应商提供提前收款的授信。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第 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 的要求识别流动性风险集 中度时,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导致企业将其原来应付供

应商的部分金融负债集中于融资提供方这一因素。

(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 关信息,并且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 1(2)项下②和③所要求的期初信息。企业无需在首次执 行本解释规定的中期报告中披露第 1 项和第 2 项所要求的信

息。

三、关于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

( 一)会计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在租赁期开始 日后,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 租赁》 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 计量,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 租赁》第二十三 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

后续计量。承租人在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

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

致其确认与租回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仍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 租赁》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

期损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 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 租赁》首次执行日后开展

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本解释内容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若提前执行

还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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