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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安康市收养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0-19 17:12|来源:安康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安民发〔2025〕33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宁陕县、镇坪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安康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社管局,市儿童福利院、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现将《安康市收养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市民政局。

  安康市民政局

  2025年9月5日

  安康市收养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工作管理,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安康市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收养继子女的除外。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按照本办法实行收养申请轮候管理。

  第三条 收养评估是指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收养评估,由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非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收养评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职业与经济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抚育教育能力、居住状况、道德品行、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申请人、被收养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安康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对收养申请人提供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确认。

  第五条 收养评估工作不得收取收养关系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二章 轮候申请及终止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收养政策规定,并有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意愿的中国内地居民,可本人到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收养申请轮候。

  第七条 申请收养申请轮候,申请人应如实填报《收养申请书》(附件1) 并提供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所需材料。

  第八条 安康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对收养申请人提供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以提出申请时间为序建立《收养申请人轮候台账》(附件2)。

  第九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相关信息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安康市儿童福利院更新。

  第十条 轮候申请有效期为自审核登记之日起2年内,期满自然终止。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收养评估人员行为规范》(附件3)。

  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应当建立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工作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收养评估授权书》(附件4)。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儿童社会工作,或者具备评估、儿童社会工作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评估小组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四条     评估小组和评估机构要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需提供查验下列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收养申请人结婚证或离婚证(未婚无需提供);

  (三)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声明;

  (四)收养申请人学历证明;

  (五)收养申请人经济收入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个人声明等);

  (六)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七)收养申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八)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近六个月内的常规体检报告;

  (十)其他相关材料。

  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据下列指标,对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角度出发认识收养行为和责任,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了解。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年满30周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此项限制。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无影响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四)道德品行。结合违法犯罪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日常行为等综合考量,收养申请人应具有良好道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五)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六)经济及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七)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家人的支持。

  (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其他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成为家庭中的一员。

  (九)抚育能力。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计划,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有监护安排。

  第十七条 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一)安康市儿童福利院通过综合评估,根据身心发育健康状况和本人意愿(8周岁以上)等因素筛选送养儿童。建立送养儿童名录库并填写送养儿童基本情况表。适宜送养的,经安康市儿童福利院院务会确定送养儿童名单,并进行公示。

  (二)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向所有轮候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5),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三)收养能力测评采用《收养能力指标测评表》(附件9)真实客观评分,满分为100分,总分70分以上的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并形成收养能力测评报告,测评报告向进入测评范围内的对象对应送达。该报告自报告产生之日起2年内有效。

  (四)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在收养能力测评报告的基础上,形成收养能力测评综合报告,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收养非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评估小组或第三方机构自收到收养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通过调查评估,真实客观填写《收养能力指标测评表》。满分为100分,总分70分以上的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后,应当作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县(市、区)民政局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10)。

  第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不配合完成收养能力评估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收养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收养评估,民政部门依规取消其申请资格;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报告民政部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五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根据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收养能力指标测评表》,按照最高得分匹配融合家庭,并进行公示。公示期结束,经安康市儿童福利院院务会研究,确认匹配融合家庭,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签订《融合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1),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签订融合协议前,安康市儿童福利院应当征求8周岁以上拟送养儿童的意见,本人不同意的,不得启动家庭融合程序。

  融合期30日至60日。融合失败的,依测评分值顺位安排融合家庭,每名拟送养儿童年度内家庭融合不得超过2次。

  融合评估报告完成并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安康市儿童福利院报安康市民政局审批,审批同意后,安康市儿童福利院协助收养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收养非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与送养人、被收养人到县(市、区)民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委托监护协议》,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征得被收养人本人同意)。

  融合期30日至60日,融合失败的,终止收养程序。

  第二十三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情况,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一)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三)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四)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五)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八)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九)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融合期内,评估小组或机构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将融合期调查情况记入《融合评估情况表》(附件12)。对收养评估前,已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30日以上的被收养人,可以一并进行融合评估。

  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市民政局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告,结束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将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环境,妥善安置。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报告民政部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收养人相应法律责任。

  融合期内,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养申请人进行监督,确保其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监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定期探访:每两周至少进行一次探访,了解被收养人的生活、健康、教育等情况,并记录探访情况;

  电话或视频回访:每周至少进行一次电话或视频回访,了解被收养人的日常状况;

  社区监督:委托被收养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日常监督,及时反馈被收养人的生活情况;

  紧急情况报告机制: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情形的,社区、邻居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收养评估流程及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收养能力评估、实施融合情况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安康市儿童福利院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负责对收养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以提出申请时间为序建立收养申请人轮候台账,对所有收养申请人开展收养评估。

  第二十八条 收养非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向匹配了待送养儿童的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6)、《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7)、《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附件8)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第三十条 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录音、照片、影像等方式把评估实施过程记录、归档、备案并录入信息系统。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第七章 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完成收养能力和融合情况评估的,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13),收养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提交市民政局;收养非安康市儿童福利院监护儿童的,提交县(市、区)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自行组织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市民政局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第三十三条 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或县(市、区)民部门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对收养评估不合格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民政局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

  市民政局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收养评估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期间家庭状况有重大变故的,或期满6个月的,需重新评估。收养评估报告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务监督。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和儿童福利科负责对收养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安康市儿童福利院和安康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及时修订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儿童福利股室对本辖区收养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本县(市、区)收养管理服务机构修订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保密管理。严格保护被收养人、收养人隐私权,工作流程产生的信息。除必要公开内容,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公开内容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三十七条 档案管理和后期跟踪服务。办理收养证后,安康市儿童福利院或县(市、区)收养管理服务机构6个月内至少进行3次跟进,做好工作记录和结案资料汇编整理,按要求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探访探视管理。安康市儿童福利院或县(市、区)收养管理服务机构与收养人应当采取双方认可的方式,保持经常性联系,每季度沟通了解一次,每半年探访一次,探访不方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可通过视频方式了解被收养人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情况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撤销监护权。撤销监护权的启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收养人实施严重损害被收养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虐待、忽视、性侵等;

  (二)收养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收养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收养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收养人处于危困状态;

  (四)收养人实施严重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如非法送养、拐卖等。

  若发生上述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可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则以上位政策法规为准。

  附件:1.收养申请书

  2.收养申请人轮候台账

  3.收养评估人员行为规范

  4.收养评估授权书

  5.收养评估通知书

  6.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7.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8.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表

  9.收养能力指标测评表

  10.融合通知书

  11.融合委托监护协议

  12.融合评估情况表

  13.收养评估报告

  附件全文下载:

  https://lfgl.sxrd.gov.cn:8013/manage/api/commonfile/file/fulltext/1018e3512e8b84c758256d6d1bce7b7c?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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