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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集《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0-27 18:47|来源:安康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1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75号安康市司法局立法科

  电    话:0915-8178908

  传    真:0915-8168996

  电子邮箱:1195567643@qq.com

  安康市司法局

  2025年10月21日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加快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或社会组织提供市场化服务,村(社区)和公益慈善力量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医、助急、助浴、助洁、助行,以及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防护、紧急救援、安全监测、识骗防诈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休闲养生、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权益保护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社区服务,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就便、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统筹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配置等重大问题;

  (三)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健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以及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等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资金保障,配合制定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政策措施。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审批、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等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

  发改、教体、工信、公安、司法、人社、农业农村、文旅、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保、法院、检察院、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组织配置、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收集、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组织开展互助养老服务,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活动。

  在镇(街道)、村(社区)配备专职或兼职养老协理员。养老协理员负责辖区内老年人信息登记、需求摸排、政策宣传、服务对接、资源协调等工作,协助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事务。

  第八条【家庭责任】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不得忽视、冷落、辱骂、虐待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九条【行业协会】引导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制定和参与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条【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风尚】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

  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城乡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利用闲置公产、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撤并的教育医卫机构设施、村(社区)集体资产、物业用房等资产资源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

  城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设施配建】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特定标准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老旧小区未达标的,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补齐。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或者方便老年人进出的位置,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并远离污染源、噪声源,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阁楼;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等升降设备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五条【服务网络】建立健全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小区养老服务站、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三级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点等场所设立养老顾问岗位,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政策咨询、服务资源介绍、服务方案建议等公益性咨询服务。养老顾问可由专业人员、志愿者或经过培训的社会工作者担任。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

  制定、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时,应当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资源调查,充分听取有关单位、专家、老年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探访关爱】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明确探访关爱服务内容,督促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对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应急服务机制,根据需要逐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提供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十九条【助餐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点位,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跨区域用餐、送餐等服务。

  引导和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灵活多样的助餐服务,并在政策支持上给予倾斜。结合实际需要,可以依托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探索邻里互助、设立“中心户”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模式开展助餐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餐饮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营养均衡、适合老年人的餐食。

  第二十条【医养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的工作机制,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结合,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统筹规划、协同配套,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互助院毗邻建设,促进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第二十一条【医疗服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家庭和社区,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失智失能、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二)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提供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药物使用、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积极争取国家部门相关支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支持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专业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老年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体、民政、文旅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教育文化活动,整合利用老年大学、养老服务机构、文化场馆等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多样的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资源。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设老年课堂,组织开展健康老龄观、科学文化、养生保健、心理健康、法律法规、家庭理财、代际沟通、生命关怀等方面教育,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智慧养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智慧养老服务系统运维和应用应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老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四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

  第二十五条【运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运营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执行居民生活价格标准。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限(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重点安排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无人照顾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国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有经济对普惠养老的支持,强化国有经济在基本养老服务领域的有效供给。支持以健康养老为主业和具有康养业务板块的国有企业在服务标准、设施运营、人员培养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提升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体系的支持能力。

  第二十八条【金融支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多层次金融产品。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护理、健康、意外伤害等多样化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需求。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购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银发经济】积极培育发展银发经济,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托生态、富硒、秦巴中医药等本地特色资源,开发和推广富硒食疗、养生药膳、休闲度假、旅居养老、术后康复等养老产品和项目,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鼓励商场、超市等设立老年人用品专区专柜,支持建立老年用品网络交易平台,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便捷化生活需求。

  第三十条【子女陪护】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并给予适当陪护时间。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

  (一)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全市职业教育体系规划,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二)医师、护士和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支持用人单位发放养老从业人员一次性入职补贴、养老服务岗位补贴等;

  (四)定期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类评选;

  (五)完善职业发展通道,畅通养老服务人员职级上升渠道。

  第三十二条【物业参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利用其与小区居民日常联系紧密、就近便利等优势,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巡视探访、助医、助急、助洁、助浴、助行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慈善支持】鼓励各级慈善协会通过资金帮扶、项目实施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倡导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银行等激励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民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依法查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因素,建立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不同类型机构的分类管理制度,实施差异化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三十九条【风险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如实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将投诉举报事项移交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构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照护管理责任不到位,多次出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部门与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急、助浴、助洁、助行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食宿条件、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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