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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储备安全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1-26 16:06|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家储备工作,对加快推进国家储备总体立法作出明确部署。2023年,国家储备安全法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储备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1月17日至2026年2月16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公众可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储备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储备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完善国家储备体系,提升储备实力和效能,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储备的收储、储存、动用、轮换、销售、核销、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国家储备,是指为适应国家发展和安全战略需要而储存的资源,包括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和农资、能源、矿产品原材料、重要装备和零部件、应急专用物资等方面的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

  第三条  国家储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科学优化储备的品类、规模、结构和布局,增强防范抵御重大风险能力,推动国家储备治理现代化,加快构建大国储备体系。

  第四条  国家储备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物质基础、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力量,应当聚焦国计民生、产业发展、市场稳定等,强化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功能。

  第五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政府储备为主、企业储备和社会单元储备为补充的多层次实物储备体系。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国家支持建立的其他政策性企业储备和企业生产经营库存,社会单元储备包括单位、社区、家庭等储备的必要物资。

  国家在相关领域通过培育生产动员潜力,建立健全产能储备、产地储备、技术储备,提升物流保障水平等方式,加强生产能力储备,强化与实物储备的有效衔接,提升储备综合效能和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国家健全中央和地方、实物和产能、政府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备机制。加强储备制度顶层设计和政策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上下联动,提升国家储备全链条协同运作能力。

  第七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储备管理部门和地方储备管理部门。国务院储备管理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和参与各领域储备工作的其他部门。地方储备管理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和参与各领域储备工作的部门。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国家储备工作,牵头拟订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和国家储备有关规划计划及指令要求,组织实施相关中央政府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销售、核销、管理,开展相关领域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管理,对管理的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相关储备物资地方政府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业务。

  国务院财政部门按各品种储备具体规定负责中央政府储备物资的资金安排和资产归口管理,加强对国家储备工作的财会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国家储备管理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工作。

  第八条  政府储备属于国家所有,其中中央政府储备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地方政府储备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和挪用。

  企业储备属于企业所有。社会单元储备属于单位、社区、家庭等社会单元所有。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国家储备建设的投入保障,在财政、金融、投资、土地、交通运输、进出口、统计、安全保卫等方面支持国家储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政府储备计划安排必要经费。

  第二章  规划计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国务院储备管理部门可按照职能分工和有关规定拟订所负责领域的储备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储备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储备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储备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储备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综合考虑发展和安全需要、国内外资源状况、生产供应风险、物资特点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品种、规模、布局并动态调整,可根据需要确定用于战略保障和市场调节的比例,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地方政府储备任务;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合理增加地方政府储备。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按照企业所有、政策引导、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企业储备。

  国家在粮食、能源、矿产资源、食盐等领域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在化肥、农药等领域建立国家支持的其他政策性企业储备。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政策性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等落实储备责任,并接受国家储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社区、家庭等为自我保护和抵御风险储备必要的物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编制家庭应急物资储备建议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的收储、动用、轮换、销售、核销等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储备计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物资收储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物资收储一般通过市场化方式采购,遵循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有特殊要求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采购;为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紧急采购。

  根据国家安全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组织和个人的物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收储的政府储备物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等质量要求。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采购应当积极拓宽供应渠道。对于有多家供应主体的,一般通过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供应主体;对于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主体处采购的,可以通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供应主体。对于具有垄断地位的供应主体,不得拒绝按照国家订货任务合理订立政府储备采购合同的要求。

  各储备领域存在特殊情形并有相关制度规定的,可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于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行为的组织、个人,可禁止其参与政府储备物资采购。

  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参与储备业务的企业不得拒绝或者迟延履行政府储备合同。

  第十八条  为满足应对特殊情形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授权,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可开展临时性收储。

  根据国家需要,对于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组织动员企业所生产的物资,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可开展政府兜底收储。

  第十九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可对管理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政策性储备收储提出要求或作出规定。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应当严格储存管理,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建立专门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账实相符。

  承储单位、操作单位、运营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确定承担政府储备任务的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承担政府储备存储任务的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物资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检验、保管、应急调运等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承储库点,应当符合有关布局和物资存储需要,具备必要的出入库能力,便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建立政府储备物资质量检验制度。政府储备物资入库应当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保证入库物资符合质量要求。

  政府储备物资储存期间、出库时,根据需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储备物资存在损耗、变质、失效等情形的,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设定储存期限或参考年限。

  对于已过有效期但尚未变质且存在使用价值的储备物资,可根据工作需要延长储存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物资需要轮换的,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轮换制度,保障储备物资常储常新、质量良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使用过程中损坏、无重复使用价值、灭失的,以及在储存过程中非人为因素导致质量下降、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或者超过储存期限无法使用的,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核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发挥储备调节作用,完善国家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市场预期、应对市场异常波动,促进供需平衡、价格平稳。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防、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应对突发事件预案措施,加强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接受属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及人员,建立防盗、保密、防恐等安全保卫制度。有武警执勤力量负责武装守卫的,应当与相关执勤单位建立联防、联控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操作单位、运营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不得从事下列妨害政府储备物资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品种;

  (二)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物资以及变更储存地点;

  (三)未经储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售卖、加工使用政府储备物资;

  (四)擅自以政府储备物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六)挤占、截留、挪用储备资金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妨害政府储备物资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指导有关企业,做好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政策性储备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推动数字化发展,依法建立储备信息调查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储备库存情况、设施设备、生产能力、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救援力量以及资产管理等重要情况。

  承储单位、操作单位、运营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实物账务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相关材料,按要求接入有关信息系统并报送信息。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二条  为发挥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的作用,国务院储备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国家储备动用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储备动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储备动用预案,组织在本区域或跨区域协同开展储备动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国际国内形势、产业链供应链状况,以及国家储备物资的生产消费、市场供求、价格波动等情况的监测分析研判,加强相关风险监测预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储备物资动用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动用实物储备,引导企业投放其他生产经营库存,适时释放能力储备。动用企业储备物资,应依法依规予以合理补偿。

  政府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政策性企业储备物资动用后,应当根据市场形势和实际需要回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动用各级各类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受权动用或申请动用有关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本级及下级地方储备,受权动用或申请动用中央政府储备,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动用其他辖区地方储备。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动用相应的国家储备:

  (一)储备物资明显供不应求、供应中断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异常波动,或即将出现上述情况的;

  (二)出现特别重大或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三)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协调保障政府储备动用所需运力,承储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运输组织,承运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储备物资在规定时限内安全运达指定交货地点。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协同保障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动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八条  储备物资动用后可回收利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集和回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的调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储备设施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物资品类特点,统筹考虑快速响应需要,结合生产、消费、贸易、交通运输、潜在风险、灾害分布等因素,合理布局储备设施并动态调整优化,加强中央和地方、政府和企业等储备设施的统筹布局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按照安全适用、经济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储备物资的入库、保管、出库、转运的需要,加强储备设施规划建设,并配备装卸运输等相应设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不同类型储备设施的建设标准,加强仓储物流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政府储备设施、承储政府储备物资的企业储备设施、国家支持建立的其他政策性企业储备的储备设施提出建设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  储备仓库、转运站台、管线等设施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危险化学品储备设施应当符合周边安全距离要求,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备。地方政府应根据储备设施周边安全距离有关要求,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城市建设。对安全距离不达标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解决。

  未经批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不得在政府储备设施安全距离内施工等,不得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储备设施上空,依法申请划定管制空域。

  第四十四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储备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储备设施保养、维修、维护、更新、报废等机制以及资金保障政策,确保各类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承担政府储备任务的储备设施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储备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储备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五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合理统筹利用政府储备设施、政策性资金支持建设的储备设施,为国防建设、市场保供、应急救灾等提供服务和保障;可以市场化利用或依法征用社会资源,承担国家储备仓储物流等相关任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完善储备监管体系。国务院储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储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储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和地方储备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储备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储备物资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会计账簿、单证凭证、协议合同、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查询涉嫌违法单位的银行账户;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国家储备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储备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储备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储备监管信息化统一规划设计,国务院和地方储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储备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储备监管信息系统。对于有保密要求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储备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家加强储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储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承担国家储备任务的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记入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做好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储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储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承储单位、操作单位、运营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入库政府储备物资进行检验;

  (二)未按规定对政府储备实行专门管理;

  (三)擅自改变政府储备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承储单位、操作单位、运营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涉及物资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禁止其承担政府储备任务:

  (一)未按规定或者未按下达、批准的政府储备收储、动用、轮换、销售、核销计划及指令实施;

  (二)未按规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

  (三)故意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品种;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擅自以政府储备物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资金;

  (七)挤占、截留、挪用储备资金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期履行政府储备合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并责令改正,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同等价值赔偿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达到储备设施周边安全距离要求,拒不整改的;

  (二)非法侵占政府储备用地;

  (三)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储备设施;

  (四)破坏、封堵储备设施运转所必需的道路、铁路、输油输气管线、水源、港口码头、航道等资源;

  (五)盗窃、破坏、哄抢储备物资;

  (六)非法进入或占用国家储备重点保护区域或机动通道,干扰储备正常工作秩序;

  (七)从事危害国家储备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政策性企业储备任务的主体,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相关支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政策性企业储备;

  (二)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及指令;

  (三)储备物资动用后,拒不执行或者未按要求恢复库存;

  (四)不配合检查,虚报、瞒报承储规模、品种等关键数据;

  (五)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银行贷款。

  第五十五条  承担国家储备任务的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储备运营活动,由国家储备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能力储备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储备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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