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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6-04-25 17:44|来源:陕西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军地协同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都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防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为开展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同同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协调驻军部队协同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落实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拟定和实施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

  (六)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国防动员、兵役、退役军人事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创新宣传报道方式,通过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推出优秀文艺作品、宣传先进典型、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等形式和途径开展国防教育。组织本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的国防教育工作,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公安等政府其他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条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重大节日、纪念日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学生,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人员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履行国防义务为目的,以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知识、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为主要内容。

  国防教育重点对象还应当结合不同人群特点,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专业知识,掌握必备的军事技能。具体内容依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执行。

  国防教育普及对象应当增强国防意识,学习国防法律法规,了解国防知识与军事常识,熟悉公民的国防权利,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施教,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军事体验、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重点对象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三)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加强国防教育学科建设,设置国防教育教研机构,配备专职教师,开设国防教育课程,进行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四)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开展国防教育;

  (五)初级中学和小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以及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科学制定军事训练方案、军事体验方案,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学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任教能力。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军队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学校教师;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主要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驻军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器材和其他便利条件。

  经批准的军营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一)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场所;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场所;

  (三)军事训练场所;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五条  申请命名国防教育基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军队人员、退役军人和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公益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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