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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8-08 12:36|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5日

  法释〔202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5.将第三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7.将第五条修改为: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8.将第六条修改为:

  “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将第七条修改为: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10.将第八条修改为: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11.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1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7.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1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其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19.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2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2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已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2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4.将第二条修改为: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5.将第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7.将第五条修改为: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8.将第六条修改为:

  “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9.将第七条修改为: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五)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10.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责任人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恢复措施,其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责任人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1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

  1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1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形成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4.将第六条修改为: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损害重大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4.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5.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情形;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将第五条修改为:

  “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

  “(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7.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9.删除第十三条。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1.附件1民事裁定书(诉中禁止令用)样式,将正文及说明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12.附件2民事裁定书(诉前禁止令用)样式,将正文及说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删除第七条。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起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3.删除第十三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委托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违反绿色低碳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将第七条修改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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