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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6-08-14 16:55|来源:西安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者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方案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的,必须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文物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遗址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宣传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行遗址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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