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实施学位制度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尊重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学位质量,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成长,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审批取得学位授予权,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其相应学科、专业经审批成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所取得的权限授予学位。 第五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单位所取得的学位授予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 (五)受理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投诉或者举报;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取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第十二条 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提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 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九十日内作出是否通过的决议,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十日。对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教育的学生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核,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毕业要求和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分别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接受本科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审查; (二)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硕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 (二)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博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四)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在科学研究领域作出创新性研究,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在专业领域作出创新性研究。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科学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业要求和相应标准的,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获得相应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学生或者受教育者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其学位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学习所在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学士学位,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同行专家评阅。 第二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五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委员审阅。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答辩委员会应当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决议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不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一年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两年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一次。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审核,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授予信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汇总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涉密的学位论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 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配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承担指导工作。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研究生开展研究和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或者专业能力。 第三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等处理。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具有相应专业能力、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学位质量的监督、评价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证书: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抄袭、剽窃、伪造、数据造假、人工智能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 (三)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非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意见,书面告知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对同行专家评阅、答辩、学术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组织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学位申请人对不授予其学位、学位获得者对撤销其学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三十九条 对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的中国境外个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授予或者撤销相应学位。 第四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