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规章制度 > 立法动态

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1-02 17:14|来源:国家铁路局 |浏览次数:

  为规范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管理工作,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铁路局研究制定《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将意见发送至ysjggkzqyj@nra.gov.cn。

  3.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法规处。(邮编:100891)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

  国家铁路局

  2023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管理工作,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车站和线路的命名、更名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车站和线路应当由申请单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车站、线路的命名、更名许可。

  第四条 铁路车站和线路的命名、更名、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铁路发展规律,适应铁路路网规划建设、运营管理需要。

  (二)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铁路治理体系现代化。

  (三)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开展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车站、线路进行命名、更名。

  (四)一个铁路车站或一条线路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与其他车站、线路不重名,名称无歧义。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制定公布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规则并实施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审批,负责全国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的监督管理。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铁路车站和线路的命名、更名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铁路车站和线路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铁路车站和线路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国家铁路局规定的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规则。

  (三)铁路车站命名、更名应当征求车站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四)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单位组织对铁路车站命名、更名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报告。

  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铁路车站命名、更名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铁路车站命名、更名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经济成本、风险点、是否影响地名文化保护、综合评估结论等内容。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铁路车站命名、更名的合理性、科学性、传播性、文化性、使用性、专家论证结论等内容。

  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和建议,对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八条 新建铁路项目、既有铁路改(扩)建项目以及既有铁路车站、线路新增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许可申请相关工作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铁路车站、线路的命名许可申请。

  (二)新建车站名称应当与其所属线路名称一并申请。涉及其他车站、线路更名的,相关申请单位应当一并申请。

  第九条 既有铁路的车站、线路拟变更名称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铁路局提交更名许可申请。

  新建铁路项目取得铁路车站、线路命名、更名许可后需变更名称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更名许可。

  第十条 纳入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和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路网通道线路分期建设并分段开通运营的,由各申请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许可。

  相关路网通道线路贯通运营后,国家铁路局统一将有关线路命名为"××铁路(高铁/城际等)"。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线路申请命名或更名时,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新建铁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三)拟命名、更名铁路车站、线路的基本情况。

  (四)铁路车站、线路的命名、更名方案及理由。

  (五)铁路车站命名、更名的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相关报告。

  (六)铁路车站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铁路车站命名、更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车站、线路命名、更名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及组织听证、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组织听证、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十五条 铁路车站、线路因关闭、废弃、拆除等原因不再使用车站、线路名称的,铁路车站、线路产权单位须在铁路车站、线路退出运营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铁路局注销相关车站、线路名称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铁路局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将审批通过的铁路车站、线路名称及铁路车站、线路名称注销情况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使用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车站和线路产权单位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相关铁路交通标志、通过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公开出版物、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必须使用批准的铁路车站、线路名称。

  (二)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标志及站名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四)民族自治地区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应当遵守国家和民族自治地区地名管理规定,需标注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规范书写。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局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车站和线路名称一般应当与铁路车站、线路所在地地名统一,应当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应当适应既有铁路车站、线路名称历史沿革,适应所在地区发展需要,方便旅客出行和货主发运;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贬义字;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使用有损于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低级庸俗性质的名称;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开展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车站、线路进行命名、更名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使用铁路车站、线路名称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展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车站和线路包含兼办公共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及其所属相关车站。

  本办法所称申请单位,在项目建设期是指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成后是指拥有相应铁路车站、线路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规定时间,对于新建铁路项目和既有铁路改(扩)建的,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且不晚于项目建成开通前30个工作日;对于既有铁路车站、线路新增公共运输营业的,是指铁路车站、线路开展公共运输营业前30个工作日。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规定时间,是指实施更名前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不开展公共运输营业的非营业站、线路所、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及枢纽内的环线、外绕线、联络线及其所属相关车站的名称由车站、线路所属单位按照国家铁路局规定的铁路车站和线路命名、更名规则自行确定。相关单位须在上述车站、线路命名、更名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通运营或实施更名的铁路车站、线路,拥有相应铁路车站、线路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供既有线路、车站名称及相关基本情况。


陕西法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电话:13002990720 地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田马路白杨寨小区6排17栋3单元101
备案号:陕ICP备2023012646号  技术支持:千秋网络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