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系统治理、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管控指标,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地下水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及总体布局、主要任务,以及地下水涵养和超采区治理等的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开展本省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基础工作,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布。
地下水超采区包括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第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地下水超采区内除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四)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深层承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不超过区域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水权交易等形式,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能源、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地下水水资源税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经营性高于非经营性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超过取水计划或者超行业定额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税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各类水井、集水池、渗渠、注水井、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集水廊道等。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验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因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需要凿井的,凿井完成后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价格补贴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推广滴灌、喷灌等节水技术,减少农业灌溉对地下水的开采。
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土地整理、现代农业园区等项目,需要集中大量开采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同时附具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及疏干排水方案要求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第三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建一般地下水取水工程。食品、制药、饮料、酿造行业和其他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保护与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和节约、保护、利用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利、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管控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其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拟定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地下水监测站网及其信息化建设,收集整理监测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五十三条 地下水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加强地下水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执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超采区治理保护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二)未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毁损、隐匿、伪造、涂改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二)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扩大疏干区域或者变更排放地点的;
(三)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而未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的;
(四)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安装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