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小型船舶和乡、镇客运渡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小型客船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小型客船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经营;支持和鼓励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小型客船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小型客船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在小型客船上依法安装并使用船载卫星定位系统,鼓励小型客船智能化。
第六条 经营性小型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码头、停泊区域和航线(水域)。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输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划定通航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小型客船应当在划定的航线(水域)内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性小型船舶从事运输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船舶运力不低于36客位;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应急救援的船舶,确定为应急救援的船舶不得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活动,并保持性能完好;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性小型船舶船员应当依法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第十条 从事小型船舶运输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型船舶运输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
从事小型船舶运输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航线(水域)营运计划、经营场地(含停靠站点和码头)位置和面积等资料。
第十一条 小型客船法定代表人变更、运力变更、航线变化等重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相应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船舶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船舶经营者应当为其小型客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鼓励乡、镇客运渡船落实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小型客船航行前,船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向旅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旅客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不得开船。
小型客船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相关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发生旅客意外落水、船舶破损等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小型客船在航行、停泊时,应当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小型客船水路运输运力、运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和渡船船员稳定。鼓励将乡、镇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和渡船船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小型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违法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完善小型客船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小型客船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小型客船经营者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小型客船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