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我市居民养犬行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现将《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纸质信函邮寄至:安康市高新区高新大道30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邮编725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信函以到达日邮戳为准)。
2.通过在网站(公众号)《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评论区留言。
3.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657315518@qq.com。
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反馈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公安局
2024年4月3日
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和导盲犬等特定用途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为禁止养犬区域,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限制养犬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建、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捕捉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病传播。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监管,负责养犬证的核发、年检、捕杀狂犬,查处养犬引发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管理不文明行为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相关单位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活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和疫病监测,指导和监督犬只诊疗、收容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二)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其他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域内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域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违规记录;
(五)饲养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防护或者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放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犬牌。
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办的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安机关或者养犬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治留检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犬只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方便办理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等。
公安机关与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服务,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变更、注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缴纳的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陕西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三)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其他犬只提倡栓养;
(四)限制养犬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栓养;
(五)限制养犬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九)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十)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等场馆;
(五)集贸市场、宾馆、商场、餐饮等经营场所;
(六)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资质的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检测和留检观察,不得隐匿、转移犬只,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及从事犬只检测、检疫、诊疗的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迅速将犬只送至留检观察场所。对确诊为狂犬病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在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下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犬只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禁止、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地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对领养的犬只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自养、转赠或出售。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美容、诊疗、训练、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取得相关经营备案证明。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域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人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或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品,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使用牵引绳以及牵引绳不符合规定的、乘坐电梯未按规定约束犬只的不文明行为,依据《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未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伤害和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不文明行为,依据《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每只犬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养犬单位有违规养犬行为的应上传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被行政执法部门一年处罚三次或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证、没收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超过饲养数量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妥善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限制养犬区域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