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2024〕92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和使用工作,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深化诉源治理,提升公正与效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例收集、编选及审查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统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案例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
以审判业务领域为标准,入库案例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五种类型。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案例库设置相关特色专栏。
第四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针对同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收录的参考案例一般不超过两件。
第五条 参考案例统一编号,体例格式一般包括标题、副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
指导性案例按照发布时的文本直接入库,保留原编号并增加入库编号。
第六条 参考案例的报送、审查、审核等工作应当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上开展。
第七条 对于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是否应当出库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章 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
第八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应当及时按照格式要求编写案例,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收集、编选、审查本院和辖区法院案例,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符合参考案例入库标准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本院研究室。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条线分工,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编写案例,推荐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研究室可以自行收集、编写案例,按照本章规定的流程审查入库。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本部门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推荐,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对案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说理、价值导向等进行全面审查,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研究室审核;
(二)认为基本符合入库标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直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明确意见后退回修改;
(三)认为不符合入库标准的,终止审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案例材料是否齐全、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对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视情将案例送交院内外相关专家研提意见,相关工作可与案例推送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审核,对案例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经文字核校后入库;
(二)认为基本符合入库标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直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明确意见后退回修改;
(三)认为不符合入库标准的,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自行收集、编写的案例,应当征求相关审判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考案例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推荐,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推荐。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推荐的参考案例,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查。
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地方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社会推荐案例经审查审核入库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推荐人颁发证书。
第四章 入库案例的检索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未收录类似案例,而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的,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或者报请提级管辖;由本院继续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作出后三十日内编写案例,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流程入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
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的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内容。
第五章 参考案例的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为参考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或者裁判理念等应当有发展、完善,不宜作为参考案例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参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流程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有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应当同时报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参考案例需要出库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研究室办理;有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应当同时送研究室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参考案例需要出库的,商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认为参考案例需要作重要修改完善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定期分析、通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使用工作情况。
各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应当定期就参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检索使用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情况,向本院党组作出专题汇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出版社具体负责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维护提供软硬件环境基础支持。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开展入库案例检索使用等培训、教材编写和研究等工作;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加强入库案例研究工作,为入库案例的检索使用提供理论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本院各部门及审判人员参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审议、使用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24年5月8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