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健全完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制度,发挥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对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效的示范指引作用,司法部研究起草了《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项下“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中的“通知公告”栏目查看。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66161690@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规定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司法部复议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规定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日。
附件:《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以下称指导性案例)对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示范指引作用,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效,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件)
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办理结果正确、办案程序合法;
(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行政复议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四)体现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良好效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指导性案例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推动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坚持问题导向,指导解决行政复议办理实践中的共性问题,促进同案同判;坚持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为法治政府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四条 (管理体制)
指导性案例由司法部统一发布。
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指导性案例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报送、学习培训、应用指导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体例要求)
指导性案例文本包括标题、关键词、审理要旨、基本案情、复议办理、指导意义、相关法条等内容。
指导性案例的编写应当规范、完整,突出对审理要旨的释法说理。
第六条 (报送时间及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向司法部报送推荐案例1-3件。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向司法部报送推荐案例。
对于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推荐案例,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报送;对于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推荐案例,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报送。
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对报送的推荐案例进行审核把关,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规定要求撰写的案例文本;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等生效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一并提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其他推荐)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本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按程序报请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向司法部报送。
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按程序报请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向司法部报送。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认为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办理该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推荐建议。
第八条 (特殊情况处理)
指导性案例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敏感信息的,应当在报送前对相关信息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专门作出说明。
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机构报送推荐案例后,发现推荐案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审核机制)
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负责对推荐案例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研究论证,提出意见。
第十条 (报批和发布)
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经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审核,按程序报司法部领导审批同意后,在司法部政务网站、政务新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案例效力)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基本案情、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方面与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原则上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审理要旨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案例应用)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类似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明理,但不得以指导性案例代替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案件审理结果的直接依据。
第十三条 (回应)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以及被申请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对是否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协调衔接)
司法部开展指导性案例工作,应当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的协调衔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五条 (编纂清理)
司法部定期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和清理。
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
(二)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
(三)被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取代;
(四)其他不适宜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学习培训)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纳入业务培训范围,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
第十七条 (表扬激励)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于在指导性案例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十八条 (施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