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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案件无罪之辩:超越非此即彼

发布时间:2023-05-08 09:38|来源:谭淼律师刑辩心法 |浏览次数:

指控侵财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何为“非法占有目的”呢?尽管有五个司法解释[1]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依然是一个司法疑难问题。本文无意就司法解释本身展开讨论,而意在从思维方式层面来探讨这个重要问题。

 0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问题or法律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一词,可拆分为“非法”+“占有”+“目的”。一提及“目的”这个词,人们本能地将其归于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无疑属于事实问题,因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被视为事实问题。不过,我们不能就“目的”谈“目的”,因为是“目的”的具体内容决定着“目的”的性质。

“目的”的具体内容是“非法占有”。我们可将其拆分为“非法”+“占有”。是否实际“占有”,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究竟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则显然是一个法律问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是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所谓犯罪事实,通常是指行为人已经“占有”涉案财产,否则公安机关也不至于立案侦查。因此,司法实践中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占有”涉案财产,而在于究竟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占有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往往是行为人的取财手段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并不全面,因为它忽视了财产权归属这个前置问题——行为人所占有的财产,是其“本人”财产,还是“他人”财产。不解决这个问题,就无法指控犯罪。

 02 指控侵财犯罪的前提,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刑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是其事前取财手段的非法性,而现行5个司法解释则是根据行为人事后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来推断其主观方面,即根据“挥霍行为”“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虚假投资行为”“携款潜逃行为”和“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来推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心态。

笔者以为,无论是事前的取财行为,还是事后的财产处置行为,均绕不开一个前提问题,即涉案财产究竟是“本人”财产,还是“他人”财产。通常,这不成其为一个问题,然而,现实中常常有一种情形:涉案财产既是他人的,也是行为人本人的。例如,在共同共有中,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复数,而不是单数。在这种情形中,涉案财产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就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亦此亦彼”,因而就不能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侵财犯罪,必须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被害人的,而不是被告人的,即“非此即彼”。然而,刑辩律师进行无罪之辩,并不一定必须证明涉案财产完全是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的,不妨尝试第三条道路,即证明涉案财产既是被害人的,也是被告人的,即“亦此亦彼”。也许这就是侵财案件的刑辩新思维。

 03 刑辩新思维:辩证逻辑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应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思维规则。形式逻辑的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要求人们的思维必须是确定的,不能自相矛盾,只能“非此即彼”,不能“亦此亦彼”。然而,有学者指出了形式逻辑的局限性,

“形式逻辑是典型的二值逻辑,对命题的赋值总是集中在真假二值上,即任一命题或者为真或者为假,非此即彼。而司法问题往往难以简单地作出非此即彼的二值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二值逻辑方法无疑是不够的。”

张大松、蒋新苗主编:《法律逻辑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210页。

“形式逻辑是以固定范畴即抽象同一性建立起来的思维科学,辩证逻辑则是以变动范畴即具体同一性建立起来的思维科学。”

肖前主编,黄枬森、陈晏清副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5页。

辩证逻辑立足于概念的辩证本性,通过揭示思维形式的内在矛盾而更加深刻地揭示了思维的本质。恩格斯说道:

“辩证法不知道什么绝对分明的和固定不变的界限,不知道什么无条件的普遍有效的‘非此即彼!’,它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过渡,除了‘非此即彼!’,又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

中共中央编译局主编:《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哲学论述摘编:党员干部读本》 中央编译出版社, 2015。第154页。

恩格斯还将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关系比喻为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而高等数学(变数数学)区别于初等数学(常数数学)的基本特征,就是“固定的范畴在这里消失了”。

 04 侵财案件无罪之辩:超越非此即彼

民法在界定产权时,通常遵循“一物一主”“一物一权”原理。尽管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但是同一个“所有权”之上可以有多个“所有权人”。如果涉案财产同时存在多个“所有权人”,既有行为人,也有被害人,那么我们就不能指控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在下文的两个案例中,笔者就运用“亦此亦彼”的逻辑来反驳控方的“非此即彼”逻辑,从而成功获得无罪判决。

【案例1】徐某某承包经营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A公司。A公司与另一国企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为C公司提供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但实际向C公司提供服务的是徐某某实际控制的私企B公司,后C公司向B公司支付有线电视网络收视费2615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有贪污罪,其事实根据是,没有A公司的相关资质,那么私企B公司就无法进行有线电视网络的安装、建设和经营业务,也就无法取得相应收益。

笔者就借用公诉人的指控逻辑予以反驳:没有私企B公司的巨额投入,A公司同样也无法取得任何收益。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承认,国企的资质和私企的投入,是产生收益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因此,涉案财产就理应由国企和私企共同共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对国企和民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如果将涉案财产全部认定为国企所有,而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侵吞国有财产,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还会纵容和“保护”国企的不劳而获。

【案例2】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男方给女方600万元。在离婚协议提交民政局之前,女方偷偷从男方的银行个人账户取走600万元。男方遂向警方报案,称其银行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是其公司资金,女方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女方是否实际占有男方银行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而在于该帐户的资金性质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男方公司的资金。警方将男方银行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认定为公款,而不是私款,这就是典型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

笔者并未简单地采取“非此即彼”的方式予以回应:即证明男方银行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是私款,而无一分一厘是公款,而是采取了“亦此亦彼”的辩护策略:即证明男方的银行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既有公款,又有私款。事实上,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不可能完全证明男方银行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是私款,或者全部是公款。特殊不能证明一般,但是能否定一般。笔者只须证明部分财产是私款,就足以彻底推翻控方的有罪指控。

 05 结语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的一致要求。然而,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视角不同,各自的结论有所差别,甚至是大相径庭,也在情理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并非一定是针尖对锋芒式的对抗。控方指控犯罪重在证实,而辩方无罪之辩则在于证否。辩证逻辑则把证实和证否作为求证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因此,控方不仅要证实犯罪,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控辩双方的理性对抗,不仅需要控辩双方能够就法律问题达到共识,还需要在思维方式上达成共识。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形成“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理性对抗格局,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1]《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6.1)、《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2022.3.1)、《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2018.12.1)、《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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