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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执行申请前债权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3-12-11 19:01|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浏览次数: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基本案情

  甲与乙、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终审判决:丙应偿还甲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某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判决作出前,甲将其对于乙和丙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丁、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丁、戊依据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法)申请执行。4月24日,向乙、丙发出执行通知。乙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戊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省高法提出执行异议。省高法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戊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丙已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省高法审查后认为:一、戊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受理执行案件时未做审查仍将戊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二、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执行通知。

  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戊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甲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称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法最终裁定,撤销省高法执行裁定书,由省高法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法院观点

  1.争议焦点:(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2)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2.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甲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丁、戊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3.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关于戊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戊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戊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丁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丁要求继续执行的,省高法应以丁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4.最高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思考

  1.本指导性案例有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申请执行人诉累、防止被执行人滥用异议权的作用。正如最高法所言,“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可以想象,上述实践做法,给申请执行人带来很多不便,为了满足实践做法的要求,债权受让人需要再沟通债权转让人以其名义申请执行,这一沟通看起来很容易,实际上非常麻烦。除非协议有约定,债权转让人转让债权原本就是要减少麻烦,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为什么要配合?此时,债权受让人不得不“哀求”债权转让人“发慈悲”。本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改变实践做法,减少申请执行人诉累,我从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2.本指导性案例的启发意义。对于不良资产,为及时止损,减少损失,债权人可以考虑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处理。这一转让可以发生在诉前、诉中、执行前、执行中、终本后等各个环节,不良资产处置公司的诉权、申请执行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等均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已经是一门生意,已经有不少企业在做,尽管债权转让人低价出售了债权,但减少了其诉累;尽管债权受让人买来了“烫手山芋”,但有机会获得超额回报。有一个平台,在这个中间牵线搭桥,应该可以促成不少这样的生意。

  3.强制执行程序与实体问题。如最高法所述精神,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借助国家力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程序除在这一点上有实体性外,其他实体性内容原则上均不应予处理。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中只做形式审查,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要式即可依此受理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或裁定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执行申请人,如当事人对协议效力有问题,只可以另行起诉。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034号-李某玲、李某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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