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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持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赴银行调证,被拒!银行:让法官自己来!

发布时间:2026-06-15 21:37|来源:最高判例 |浏览次数:
近日,潇湘晨报报道,2026年6月8日,百色右江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的两名代理律师出具《律师调查令》,授权其前往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调取几名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持令律师赴银行办理调证时,建设银行百色分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回执。

二律师持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赴银行调证,被拒!银行:让法官自己来!(图1)

二律师持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赴银行调证,被拒!银行:让法官自己来!(图2)

建设银行百色分行回执称:

"人民法院:你院(2026)之一《律师调查令》收悉。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有权查询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我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司法协助工作。同时,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符合'取得个人的同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情形条件下我行方可处理个人信息。若贵院需要调查取证,可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来人并持函办理,我行将依法予以协助。"

二律师持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赴银行调证,被拒!银行:让法官自己来!(图3)

银行方面表示"让法官自己来",律师则质疑银行的行为违法。

律师持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账户信息,是否存在充分的法律依据?

1. 律师调查令的法律渊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但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将调查权以调查令形式授权律师行使。不过,《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赋予受委托律师在办案中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为调查令制度提供了间接支撑。

目前,律师调查令制度主要由各地高院以司法文件形式建立,属于地方性司法政策,而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支持调查令制度的观点认为:律师调查令本质上是法院作出的司法命令文件,是法院调查权的程序性延伸,律师持令调查在法律效力上视同法院工作人员的调查行为,否则调查令将失去法律赋予的强制意义。持调查令调取银行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多地法院认可,涉及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资金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均可通过调查令获取。

2. 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的法定权限框架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亦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法定有权机关"原则,有权查询个人银行存款的机关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律师不属于上述法定有权查询机关,律师持有调查令时的身份是法院调查权的行使载体,而非独立的查询权限主体。

3. 调查令与《商业银行法》的法律位阶冲突分析

银行拒绝配合的核心逻辑在于:现行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未对律师调查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法院自行制定的调查令司法文件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其效力低于上位法《商业银行法》,银行应优先执行法律层面的规定。同时,部分观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授权律师代替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因此地方法院制定的律师调查令司法文件合法性存疑。

从理论层面审视,银行的上述理由在立法学角度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律师调查令本质上属于法院作出的司法命令文件,无论银行如何质疑当前调查令缺乏上位法直接支撑,若要拒绝执行该司法命令,首先应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该调查令违法,否则依法仍应执行。拒绝执行即构成违法拒绝法院的司法命令,法院可依据相关诉讼法作出司法处罚。

被执行人账户信息的查询是否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建设银行百色分行在回执中援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认为只有在"取得个人同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条件下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七项合法性基础,其中包括"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的情形。在司法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属于法定职责的履行范畴。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进行调证,系在法院授权下协助履行调查职能,理论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延伸,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取得个人同意的合法处理个人信息情形-。

然而,银行的观点也有其合理性:律师的私人调查行为与法院人员的直接调查行为在属性上存在差异,律师不具备"公"的机关属性,其调查行为的"必要性"缺乏中立的事前审查机制,在解释上能否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法定职责"豁免范畴所涵盖,确实存在一定的法律不确定性。这也正是该制度争议的深层根源所在。

调查令上载明的法定义务,在银行与被执行人存在保密义务时如何处理?

调查令通常在文书中明确载明:"有义务协助律师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持令律师收集、调查证据",以此作为对协助义务的宣示。

银行方面面临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与客户之间存在法定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反该义务可能面临客户的投诉追责;另一方面,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取证,拒绝协助可能面临司法处罚。这种双重义务下的冲突,是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屡遭银行抵触的深层制度原因。

从法理层面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优先性,法院调查权源于宪法赋予的审判权,银行保密义务的本质是私法层面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的竞合,在层级上应当让位于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实务中,多地法院已明确裁判立场:"代理律师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协助单位与个人不得以内部规定、领导批准等理由拒绝调查或拖延办理。否则法院将予以罚款。"

银行拒绝配合持令调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不履行律师调查令确定的协助义务,其行为将导致等同于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法院可据此直接进行司法处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2. 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

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多次对拒绝配合律师调查令的银行处以罚款。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前往某银行调取被执行人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以"行业内规定"为由拒绝,法院对该银行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该决定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维持,银行最终缴纳了罚款。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对拒绝配合调查的上海某银行发出《预罚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配合,否则将依法罚款50万元。

3. 拒绝配合后的救济路径

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调证遭拒后,不能以银行或拒绝配合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因为拒绝配合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亦非民事侵权行为,而属于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性质。正确的救济路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拒绝配合的单位进行查处(罚款、拘留、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法院通过司法处罚权强制其履行协助义务。

给律师的建议

本案在法律层面呈现出一项制度性争议,律师调查令制度作为地方司法实践的产物,其上位法依据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但该制度在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积极效用已得到普遍认可。

在具体处理策略上,可按以下方式推进:

1. 先行向签发法院报告。 持令律师应将银行拒绝配合的书面回执及现场情况正式函告百色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责令银行履行协助义务。

2. 申请法院发出《预处罚通知书》。 鉴于司法实践中已有以《预罚款通知书》敦促银行配合的成功先例,可申请法院先发出预罚款通知书,给予银行整改机会,既避免激化矛盾,又能有效推动调查进展。

3. 申请法院正式作出处罚决定。 若银行经预处罚后仍拒不配合,可申请法院对建行百色分行作出罚款决定,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拘留。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持类似理由拒绝配合的银行处以20万元罚款的先例,且经上级法院复议维持。

4. 申请法院依职权直接调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院可依职权自行派人持函前往银行调取相关材料。这一方式虽较为繁琐,但系银行明确配合的方案,可作为确保证据调取的兜底路径。

5. 向监管部门反映。 可同时向金融监管部门反映银行不配合司法协助的问题,推动系统性解决。

写在最后

争议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的空白与地方司法实践创新存在冲突。《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源于1995年立法时的制度背景,彼时尚未有律师调查令的制度设计,因此未将该情形纳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畴。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长刘峰曾明确指出,"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律师法》赋予了律师调查权,但法律对律师调查权涉及商业秘密、金融交易信息、个人隐私等有明确的限制。调查令属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院调查权的一部分,地方高院自行发布或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律师调查令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他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等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调查令规定,对于金融机构涉及个人客户金融信息,考虑其敏感性和泄露后的风险,建议禁止签发涉及个人客户金融信息的律师调查令。这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为彻底解决律师调查令制度与上位法的冲突提供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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