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②债务人公司未按期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但仅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债务人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债务人的公司人格,从而要求其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周X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傅X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农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X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新农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X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X军,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练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X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再审申请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昌实业公司)、新农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发展公司)、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集团公司)、傅X军、练X、严X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责任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人和明知的受让人都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已经与练X、严X成发生股权转让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故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已经不再需要对抚昌实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不享有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责任期限利益前提系现任股东且需要履行未来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进行了股权转让,意味着其股东期限利益已经完全消失,故应当追究原始股东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的出资责任及受让人练X、严X成明知未出资而受让股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责任的免除,认缴期限系股东的出资承诺,对相对人(如公司债权人)是一种预期,故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变相逃废债的行为。三、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傅X军作为抚昌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严重违反“资本充足原则”,没有向公司实际注入任何注册资金,日常经营性支出都是通过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变相融资,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属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应当对抚昌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无偿授权抚昌实业公司适用相关字号及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并承诺即使两家公司退出股权仍继续授权抚昌实业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公司财务记载,属于人格混同。抚昌实业公司的举债及原始股东出资行为,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傅X军应当对抚昌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华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投资发展公司提交意见称,抚昌实业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抚昌实业公司能够保证正常的运营,并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投资发展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之间在人员、经营场所、业务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不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建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
科技集团公司提交的意见与投资发展公司意见相同。
练X提交意见称,其对于案涉股权仅系代持行为,且已于2019年5月30日将代持股权转回给股权实际拥有人傅X军,并没有因代持获得利益,也没有损害中建华夏公司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抚昌实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股东为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和傅X军,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月26日。2019年1月24日,中建华夏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签订《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抚昌实业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4月9日,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抚昌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严X成和练X,并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中认缴日期仍然为2038年1月26日。因抚昌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建华夏公司退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形成本案诉讼。中建华夏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对于偿还该笔债务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抚昌实业公司的各股东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建华夏公司主张抚昌实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存在人格混同,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判令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及傅X军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本案中,抚昌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中建华夏公司的债务,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抚昌实业公司的公司人格,要求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中建华夏公司关于人格否认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中建华夏公司称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没有期限利益或“预期违约”等主张,因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该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中建华夏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