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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发布时间:2024-01-22 18:35|来源:诉讼与执行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297号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海世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上海世茂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三、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应否对上海世茂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世茂应否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二、关于上海世茂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

  上海世茂认为,其实际缴纳的8.4亿元出资已基本使用完毕,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构成抽逃出资的款项是其监管的预售资金和发放的贷款,故本案没有适用抽逃出资制度的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见,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出资到位,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认缴的出资采取各种方式予以抽回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抽逃出资并不限于对公司注册资金的转移,股东不当转移公司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同样可能成立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鉴定报告表明,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杭州世茂预付牡丹江茂源货款金额与实际完成交易额不匹配,杭州世茂的预付货款形成的余额88265.934万元,被受同一控制人上海世茂控制下的牡丹江茂源占用。2013年12月底,杭州世茂、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三方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预付货款余额会计账户处理,杭州世茂将其对牡丹江茂源拥有的债权共计88217.328万元全部转让给上海世茂;转让后,杭州世茂享有了对上海世茂的债权88217.328万元;同时,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的股权转让给鑫源公司,转让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75600万元;上海世茂将对杭州世茂的其他应付款(科目)68600万元冲回(此债务将转由鑫源公司应付杭州世茂),差额7000万元由鑫源公司支付给上海世茂;最后,杭州世茂账面形成了一笔其他应收款--鑫源公司68600万元的债权。根据上述审计情况,上海世茂在取得杭州世茂对牡丹江茂源拥有的债权时并未向杭州世茂支付相应对价,而是作为对杭州世茂的其他应付款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而后在未对杭州世茂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将该债务转移至鑫源公司负担。鑫源公司及皇合公司也未向杭州世茂清偿该项债务。上海世茂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杭州世茂资产的不当减少,削弱了杭州世茂的偿债能力,致使杭州世茂不能按期清偿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债权,损害了杭州世茂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要求上海世茂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海世茂在另案中被认定抽逃对杭州世茂的出资1.8亿元,故本案中上海世茂应当在6.6亿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关于上海世茂应否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世茂应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主要应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上海世茂在该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提交了杭州世茂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杭州世茂的相应年度审计报告均认为杭州世茂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其他情形,该院查明的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两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就杭州世茂的财产独立于上海世茂的财产这一事实,上海世茂已完成举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人格混同,上海世茂无需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杭州世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上海世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6.6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已由杭州世茂负担,上海世茂对此负连带责任。鉴定费700000元,由上海世茂负担。

  本院二审中,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新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执6号之三执行裁定一份,拟证明案涉债务清偿情况。上海世茂、鑫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世茂提出以下遗漏事实的补充:一、应当查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在拍卖后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而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即便要承担任何责任都不能超过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目前的权利范围,即剩余2.1亿元债权的范围。二、关于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一些重要事实有重大遗漏。(一)审计报告第五页,对于“一一对应关系”的定义应当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裁定和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定,都强调要审查杭州世茂支付给牡丹江茂源的资金和牡丹江茂源支付给上海世茂之间的资金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文书中的一一对应与审计报告中的一一对应并非同一个概念,容易产生误解。(二)审计报告第七页第三行到第五行,是对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资金往来的梳理。其中载明31笔资金往来中有20笔是通过监管账户划出的,金额是3.52亿元。监管账户指的是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监管户,国家规定监管账户提取资金不仅需要提供提款申请,而且需要基础交易资料,经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审批同意后才能转出。另外3.8658亿元是通过贷款户支付,也就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直接向外支付的贷款。一审判决认为预售资金和贷款都属于抽逃出资错误。(三)审计报告第十页第二段第三行,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裁定都要查明资金的一一对应关系,但审计报告明确说明无法分辨牡丹江茂源的资金归属于哪个单位流入的,也就是没有一一对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上海世茂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责任);

  二、上海世茂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是,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应否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海世茂应否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二、关于上海世茂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不应当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从审计结果来看,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世茂没有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一一对应。1.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9.6203亿元,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2.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之间,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9.8266亿元,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3.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102.1418亿元,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

  根据上述结论,杭州世茂、牡丹江茂源、上海世茂三家公司之间分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明确的,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难以认定上海世茂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二)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其应当收取的6.86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清偿了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款项实际上已经由上海世茂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为鑫源公司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上海世茂、鑫源公司、杭州世茂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股权以7.56亿元转让给鑫源公司,具体由7000万元现金与上海世茂在杭州世茂享有的相应债权、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亿元)两部分共同构成。故,在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股权转让给鑫源公司时,鑫源公司支付的对价是7000万元现金及其受让的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6.86亿元,而该6.86亿元正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部分资金。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款项,上海世茂已经通过交换股权转让款对价的形式,将其对杭州世茂的债务转移给鑫源公司。在此交易过程中,杭州世茂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在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鑫源公司正常受让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以普通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

  因此,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商业主体之间的正常往来,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源公司、皇合公司亦不应当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应当在6.6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上海世茂应否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员工、住所的混同。本案中,上海世茂提交的杭州世茂的相应年度审计报告均认为杭州世茂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间存在财务混同,而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故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上海世茂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上海世茂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保证责任、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世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即: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条件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134元,由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13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长山

  审判员:汪军

  审判员:王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世亮  潘琳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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