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5年第5号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5年10月31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章)
2025年11月5日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本规定所称机场运行安全,主要包括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飞行区场地运维、外来物防范、目视助航设施运维、机坪运行、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场道除冰雪和不停航施工等。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机场运营人负责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维护机场正常秩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机场运营人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六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运行安全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运行安全条件,加强运行安全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动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与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机融合,以保障机场的运行安全。
鼓励机场运营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用新技术提升机场运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条 在机场飞行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机场运营人组织制定并经民航行政机关批准的机场使用手册,以及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管理委员会(小组)审定通过的有关运行安全管理制度。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管理委员会(小组)的组织章程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组建机场集团(公司)的,机场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或者参股机场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中国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运行安全管理责任。
承担机场运营人职责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与其所属机场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运行安全管理责任,共同履行机场运营人职责。
不承担机场运营人职责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认真履行对其全资、控股或者参股机场子公司运行安全的指导、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等监督管理责任。
对于受委托或者被授权管理的机场,受委托或者被授权方应当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商定机场管理模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委托或者授权管理协议等明确安全投入和运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保障
第一节 基本管理要求
第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负责人由机场运营人主要负责人担任。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审定机场使用手册和有关运行安全管理制度;
(三)研究推进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四)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五)研究各专业管理委员会(小组)提出的重要议题和工作建议,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六)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机场运营人根据本规定组织成立的专业管理委员会(小组),可以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不利于安全生产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相关事件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承担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并具体负责机场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飞行区场地运维、外来物防范、目视助航设施运维、机坪运行、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场道除冰雪和不停航施工等有关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机场运行指挥中心或者指定部门统筹组织机场航班保障、运行信息采集与处置、应急救援指挥与协调等工作。
年起降架次大于1.5万(含)的机场应当设立机场运行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 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的运输机场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符合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并纳入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并持续改进。
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和机场设施设备状况。
管理工作实施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飞行区场地运维、外来物防范、目视助航设施运维、机坪运行、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场道除冰雪和不停航施工等工作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的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及改进措施。
评估可以分阶段、分业务开展,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并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运营人可以自行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评估工作概况、机场运行安全状况分析与评价、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改进措施和工作建议等。评估报告有关内容应当向相关驻场单位反馈。
第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技术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制度、手册、程序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和维护记录等。
第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各项运行安全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有关检查和维护情况。记录可以为电子记录或者纸质记录,记录应当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且至少保存5年。
第二节 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运行安全分管负责人岗位空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不得出现同时空缺的情况。
机场运营人应当配备满足机场运行规模实际需要的合格人员。
第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飞行区从业人员资质和培训管理制度。
资质和培训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资质要求,培训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教员管理、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初始培训和复训的内容及学时、转岗的培训要求、考核办法、培训效果评价、奖励与处罚以及档案管理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培训档案应当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机场运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运行安全分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机场运行安全的中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与考核,并考核合格。
机场集团(公司)、机场运营人主要负责人中至少一名应当具有5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历;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运行安全分管负责人任职应当具有3年以上民航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经历(至少包含两年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民航行政机关工作经历。
前款所称民航行业工作经历,包括但不限于在民航企事业单位从事机场运行、客货运输、空中交通管理、飞行运行、航空器维修等专业工作经历,以及在民航行政机关工作经历。
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机场运行安全相关专业工作经历或者民航行政机关工作经历。
机场运行指挥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运行指挥员、机场有关专业工作经历或者民航行政机关工作经历。
第二十一条 机场内从事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运行指挥员、场务员、助航灯光机务员、旅客登机桥操作员、民航专用车辆操作员等。
依法应当具备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进行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初始培训和复训的学时、方式和内容等应当符合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且复训周期不得超过13个月。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驻场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运行安全知识的培训进行统一协调、管理。运行安全知识的具体培训内容由机场运营人会同驻场单位根据作业岗位特点研究确定。培训和考核的方式由机场运营人与驻场单位协商确定。有关驻场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机场运营人开展培训工作,建立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的运行安全培训档案,并报机场运营人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有关驻场单位建立飞行区从业人员违章记分管理制度,根据人员违章情况,对其实施重新培训和考核、暂停飞行区作业等管理手段。
第二十四条 飞行区从业人员应当佩带控制区通行证,穿着工作服,并配有反光标识。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配备足够的防护用品,设置必要的工间休息场所和卫生设施。
第三节 基本保障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等单位,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评估、改进和优化地面活动引导与控制体系,确保机场在特定的机场布局及预期的能见度条件、交通密度下安全有序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低能见度运行的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有关驻场单位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机场低能见度运行保障程序。
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期间,应当停止活动区可能影响机场运行秩序的常规巡查、维护和施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有关驻场单位结合机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雷雨、大风和降雪等特殊天气下的保障预案,明确特殊天气下有关作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航班备降时,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工作,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承担备降保障任务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完善备降保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预留足够数量的备降机位,不得无故拒绝航班备降。
第二十九条 除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维护、暂停使用或者临时关闭的情形外,未经民航行政机关机场运营许可审查批准,机场运营人及驻场单位不得擅自新增或者改变活动区场地、目视助航设施的功能及特性。
第三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跑道、滑行道、机坪或者其一部分临时关闭的管理规定,明确可能导致关闭的各种情形、现场确认程序、关闭程序、有权决定关闭的人员、恢复运行程序、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程序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程序等内容。
临时关闭跑道、滑行道、机坪或者其一部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设置相应的标志(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相应设施的运行。
机场运营人不得擅自关闭跑道、滑行道或者其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者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机场运营人应当协调参建单位及时设置相应的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三章 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负责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的统一协调、管理,采取措施对进入(含穿越)航空器着陆和起飞地面保护区(以下简称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严格管控,避免地面车辆和人员侵入跑道。
第三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跑道安全小组,成员单位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跑道安全小组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跑道运行安全形势,指导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开展跑道侵入防范工作。
当机场跑道运行模式发生变更、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跑道侵入事件后,跑道安全小组应当及时开展跑道侵入危险源识别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缓解或者改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方案,并督促跑道安全小组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三十五条 在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作业人员经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其他人员确需进入时,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引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开展跑道侵入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地面车辆和人员进出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工作制度(协议)和协调机制,确定车辆、人员与管制员之间的通信方式、标准用语和车辆呼号等。
第三十八条 跑道开放运行期间,任何车辆和人员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实施作业时,应当向管制员提出申请,经管制员许可后方可进入,并严格按照许可区域和时段作业。
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车辆和人员,车身涂装和标识、人员着装、申请进入程序及要求、与管制员的标准通话用语、通信方式及设备配备、进入后实施作业的要求等,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车辆和人员应当在管制员限定的时间内,及时撤离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管制员指定撤离位置的,相关车辆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撤离路线撤离至指定位置。撤离后,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管制员。再次进入之前应当再次申请并获得管制员的许可。
第四章 飞行区场地运维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等飞行区场地设施的几何构型、平面尺寸、道面状况等物理特性以及其有限超载使用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
超载使用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征得机场运营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排水设施等持续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飞行区场地运维管理工作,并配备与机场运行量、保障模式、飞行区场地规模和状况等相适应的场务员、其他保障人员及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飞行区场地运维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对跑道、滑行道、机坪道面及活动区飞机荷载桥梁、下穿通道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的建议,及时采取维护和改进措施。当上述区域出现破损加剧、大面积沉降或者突发沉陷的,应当及时对有关区域道面进行专项评价。评价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评价技术规范开展。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处于特殊地质环境下的跑道、高填方飞行区边坡进行持续沉降、变形等监测。
第二节 巡查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中国民航局有关飞行区场地运维管理的要求制定巡查方案,并严格按照巡查方案对飞行区场地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安全缺陷和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六条 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巡查包括每日全面巡查和定期全面步行检查。每日全面巡查分为首次巡查和中间动态巡查。
第四十七条 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每日全面巡查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跑道首次巡查应当对跑道全宽度表面状况进行详细检查。对于全天开放的机场,应当在早高峰时段前完成;对于按航班时间、飞行需求或者申请开放的机场,应当至少在本场首个航班计划时刻前30分钟完成。
(二)跑道中间动态巡查应当至少包括跑道边灯以内的区域。当跑道日着陆或者起飞架次大于15(含)时,不少于三次;当跑道日着陆或者起飞架次小于15时,不少于一次;中间动态巡查时机应当根据本场航班运行情况、道面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且每两次巡查之间的航班数量应相对均衡。机场配备的外来物和道面损坏探测设备经验收合格,且持续运行一年以上,被监测区域的中间动态巡查次数可以适当减少。
(三)滑行道的每日首次巡查时间与跑道首次巡查时间要求一致,中间动态巡查不少于一次。
(四)对机坪其他区域每日的巡查,可以根据机坪规模和运行实际分时段进行,一般不少于两次。
(五)当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损坏加剧或者雨后遇连续高温天气时,应当适当增加中间动态巡查的次数。
采用驾车人工方式巡查跑道、滑行道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实施,至少包含一名场务员,并且车速不得大于45公里/小时。巡查完成后,巡查人员应当向管制员通报跑道、滑行道适用性,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巡查人员姓名、飞行区场地及处置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四十八条 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定期全面步行检查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且最大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
当道面破损处较多或者破损加剧时,应当适当增加步行检查的次数。
第四十九条 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滑行带内的土面区(含防吹坪)应当每日进行一次全面巡查。
第五十条 雨季来临之前,应当至少对飞行区排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雨后应当及时对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进行检查,对积水、冲沟应当予以标记,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出现高温、大风及其他不利天气条件时,应当增加对飞行区场地巡查次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管制员,必要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同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报情况。
第五十二条 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维护作业和其他可能影响机动区道面适用性等活动结束后,应当对相关区域进行检查,必要时将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驻场单位。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立即对飞行区涉及区域进行应急巡查:
(一)机组、管制员等通报事件或者异常情况后;
(二)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紧急出动响应结束后或者残损航空器搬移结束后;
(三)地震等地质灾害发生后。
第五十四条 在跑道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巡查人员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暂停航空器起降,同时报告机场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并由相关部门按程序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跑道关闭(含部分关闭)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或者局部,并出现错台或者局部松动的;
(二)水泥混凝土道面未断裂,但出现大于5毫米(含)错台的;
(三)道面出现直径(长边)大于12厘米(含)的掉块的;
(四)道面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厘米的掉块,但深度大于7厘米(含),或者坡度大于45度角(含)的破损的;
(五)跑道出现沉陷或者导致平整度不符合要求的突发性沉降。
第五十五条 在跑道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需要处理但暂时不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形的,巡查人员应当报告机场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并适当增加该区域的检查频次: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及局部,但不出现错台,板块不松动的;
(二)水泥混凝土道面未断裂,但出现小于5毫米错台的;
(三)道面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厘米的掉块,但深度小于7厘米且坡度小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五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充分考虑飞行区场地规模、类型和状况,以及机场运行量、保障模式等因素,制定飞行区场地维护方案。场地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机场活动区道面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并根据道面损坏类型、程度和位置等对机场运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实施差异化维护,尽可能减少道面损坏和维护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差异化维护包括紧急抢修、日常维护和预防性维护。
第五十八条 跑道道面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所述的严重损坏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所述的轻微损坏情形时,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及时予以维护;出现其他病害时,应当尽快予以维护。
快速出口滑行道道面出现损坏时参照前款规定的跑道维护要求执行,其他滑行道及机坪道面出现损坏时应当及时维护。
机场运营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跑道道面损坏紧急抢修演练。
第五十九条 活动区道面嵌缝料、升降带平整区、跑道端安全区、飞行区排水设施等维护工作应当符合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三节 跑道表面状况评估和通报
第六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评估干跑道表面橡胶沉积或者表面磨光等情况对跑道表面摩阻特性的影响程度。
机场运营人应当配备装有自湿装置的连续测试摩擦力的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通过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方式评估干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当跑道或者其中一部分(累计长度大于100米)表面摩阻特性低于规定的最低摩阻力水平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管制员应当向受影响的航空器进行通报。机场运营人还应当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六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清除跑道道面的橡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改善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
(一)跑道摩擦系数(以任意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低于维护目标值;
(二)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
(三)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
第六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持续监测、评估和通报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直至跑道表面不再受污染为止。
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主要包括跑道状况代码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深度和覆盖范围等。
第六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以跑道表面每三分之一段污染物的种类、深度和覆盖范围等为基础,并结合跑道摩擦系数、飞行机组报告的跑道刹车效应、实施检查的车辆的控制和减速情况、外界大气温度、道面温度、露点温度、风速、风向和天气预报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
符合通报条件的,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必要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机场运营人收到塔台管制员通报机组反映跑道刹车效应低于通报的跑道状况代码时,应当立即核实并处置。
第六十五条 湿和污染跑道运行期间,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障必要的跑道标志和助航灯光清晰可见。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程序暂停航空器起降:
(一)场务员评估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暂停航空器起降:
1.跑道表面有超过13毫米的积水或者雪浆;
2.必要的跑道标志或者助航灯光被冰雪覆盖,除冰雪后仍不能提供飞行机组所需的目视参考;
3.跑道状况代码为1及以下。
(二)飞行机组通报下列情形之一的,塔台管制员应当暂停航空器起降,并通报机场运营人:
1.必要的跑道标志或者助航灯光被冰雪覆盖,不能提供所需的目视参考;
2.跑道刹车效应为“差”或者“极差”。
(三)塔台管制员发现或者接报航空器偏出或者冲出跑道的情况后,应当暂停航空器起降。
前款情形涉及跑道关闭(含部分关闭)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五章 外来物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负责统一协调、管理机场外来物防范工作,并应当组织成立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场外来物防范工作形势,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外来物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并督促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二节 外来物的预防、发现和移除
第六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及有关驻场单位应当系统识别各保障环节可能产生外来物的危险源,并制定具体的风险防控或者缓解措施。
第七十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在飞行区内实施保障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随地丢弃垃圾、废弃物;
(二)运输或者临时存放垃圾、废弃物时,予以遮盖,不得泄漏或者逸出;
(三)不得在道面上直接排放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在机坪内进行垃圾分拣。
第七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有自用机坪、滑行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全面清扫有关活动区道面,保持道面清洁。对跑道、滑行道每半月不少于一次全面清扫,对机坪每日进行动态清扫,每周不少于一次全面清扫。
当活动区道面上出现泥浆、砂子、燃油、润滑油、垃圾及其他污物、松散颗粒时,应当立即清除。用化学物清洁道面时,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要求,且不得对道面造成损害。
第七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划定外来物控制区域,并明确各自区域的外来物巡查职责、程序、方法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所有飞行区从业人员应当主动移除活动区内出现或者潜在的外来物。发现活动区道面上有金属零部件、砂石等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外来物时,应当立即移除。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足够数量的外来物移除设备和收集容器。
第七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人工巡查发现外来物后,应当立即移除。使用跑道外来物自动探测设备探测到外来物后,应当综合考虑外来物的材质、尺寸、位置与航空器运行方向等因素,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分级处置。
第三节 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
第七十五条 发现航空器被外来物损伤或者疑似损伤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机场运营人。
第七十六条 接报或者发现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后,机场运营人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确认。确认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且符合报告标准的,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民航行政机关。
机场运营人与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就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工作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各单位现场确认部门、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限、确认工作内容。
第四节 外来物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七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对发现和收集的外来物进行分类,对中、高危险等级的外来物进行溯源,并根据溯源情况系统制定源头管控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外来物信息报告程序,并建立外来物数据库,至少每季度对外来物信息进行分析,编制外来物信息分析报告。
第七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将外来物信息分析报告通报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并根据信息分析等情况及时完善机场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
第六章 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十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并满足航空器运行要求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风向标、活动区道面标志、标志物、标记牌、助航灯光、机坪助航设备(含机坪泛光照明、目视停靠引导系统)、助航灯光配电系统(10千伏以下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助航灯光监视及控制系统等。
第八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工作,并配备与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助航灯光机务员、其他保障人员及设施设备。
助航灯光机务员应当根据其工作所涉及的电气设备电压等级,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
第八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八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与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在工作制度(协议)中至少明确助航灯光开启、关闭和光级变更的程序,以及通报程序。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八十四条 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志、标志物清晰有效,涂刷或者安装位置正确;
(二)助航灯光的完好率、允许失效时间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且不应存在遮挡飞行员观察助航灯光的物体;
(三)各类标记牌清晰可辨,引导指示正确,对飞行员的引导不能产生歧义或者混淆,且不应存在遮挡飞行员观察标记牌的物体;
(四)风向标,机坪助航设备,助航灯光配电系统、监视及控制系统等安全、可靠运行;
(五)备用电源转换时间符合在用跑道运行类别对应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对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进近灯光系统和跑道灯光系统等进行飞行校验。
第八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对助航灯光、标记牌、机坪泛光照明等的主要光学性能指标进行定期检测,以保障其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等。
第八十七条 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对助航灯光供配电系统运行状态的监控,停止供配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者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者维护活动。
第八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飞行区外目视助航设施,并协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下列要求:
(一)进近灯光系统场地保护范围内,除仪表着陆系统或者微波着陆系统的天线系统外,进近灯光系统灯具光中心形成的平面内没有突出其上的物体;
(二)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应当予以熄灭、遮蔽或者改装,以消除危险源。
第八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至少每3年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一)新机场或者机场新跑道、滑行道、机坪投入使用前,以及运行3个月内的;
(二)机场发生航空器误滑或者刮碰,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的;
(三)机场交通密度等级、跑道运行类别、可使用最大机型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运营人接到本场运行飞行员、管制员、有关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反映目视助航设施指示不清、容易产生混淆或者影响运行效果的。
评估工作由本场运行飞行员、管制员、有关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参加。机场运营人应当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持续改进。
第三节 巡查和维护
第九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中国民航局有关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的要求制定巡查方案,并严格按照巡查方案开展目视助航设施巡查,及时发现故障和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改进。
第九十一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巡查主要包括每日全面巡查和定期全面步行检查。每日全面巡查分为首次巡查、夜航巡查和中间动态巡查。目视助航设施巡查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实施,并且至少包含一名助航灯光机务员。
目视助航设施每日全面巡查应当至少包括活动区道面标志的磨损和清晰情况,各类助航灯光、标记牌及机坪泛光照明的完好性和发光情况。
目视助航设施定期全面步行检查应当至少包括接地带标志、嵌入式灯具和标记牌、进近灯光系统、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的性能情况,助航灯光电缆的敷设情况和隔离变压箱的完好情况。
第九十二条 目视助航设施每日全面巡查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机坪泛光照明的每日首次巡查应当至少对因运行需要开启的部分进行检查。对于全天开放的机场,应当在早高峰时段前完成;对于按航班时间、飞行需求或者申请开放的机场,应当至少在本场首个航班计划时刻前30分钟完成。
(二)有夜航的机场应当开展夜航巡查,跑道进近灯光检查应当在夜航前完成,其余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机坪泛光照明的检查应当在夜航助航灯光开启后一小时内完成。
(三)跑道日着陆或者起飞架次大于15(含)的精密进近跑道,应当对机动区因运行需要开启的助航灯光和标记牌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中间动态巡查。
(四)道面标志的每日全面巡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执行。
巡查完成后,巡查人员应当向管制员通报助航灯光、标记牌的适用情况,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巡查人员姓名、检查发现问题及处置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九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定期全面步行检查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且最大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
第九十四条 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形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对全场或者涉及区域的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应急巡查。
机场运营人每周应当至少对飞行区周边地区进行一次巡查,发现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光后,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等,制定目视助航设施维护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差异化维护,尽可能减少目视助航设施故障、损坏和维护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差异化维护包括紧急抢修、日常维护和预防性维护。
第七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具体负责机坪运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自有或者专用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坪运行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有关事项,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做好机坪运行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管理要求统一、作业程序统一、操作标准统一的原则组织编制机坪运行管理手册,并督促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一百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运行的全区域、全链条、全要素检查制度,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并定期组织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车辆及设备的准入、使用、维护和退出管理制度,以保障持续适用。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报机场运营人备案。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调配机位,充分利用旅客登机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及勤务保障,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按照高效运行的原则建立航站楼、机坪、车辆和设备停放区等运行保障区域一体分区运行机制。为将本场作为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的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固定,为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相对固定。
第一百零四条 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重大航空运输保障任务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
第一百八十条 发现可能或者已经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塔台管制员)通报情况和机场拟采取的处置措施,认为有必要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运行管控的,提出相关建议:
(一)跑道、滑行道、机坪道面严重破损或者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表面有积水、积雪、雪浆或者结冰的;
(三)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跑道、滑行道、机坪的;
(四)跑道、滑行道或者机坪上有液体化学物质的;
(五)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的,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六)发现有疑似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的;
(七)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者偏出跑道痕迹的;
(八)目视助航设施(包括助航灯光、标记牌、风斗、障碍灯等)全部、部分失效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九)消防救援和应急救护保障水平发生变化的;
(十)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现新的障碍物、空飘物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的;
(十一)机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的;
(十二)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群活动的;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机场内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事件,或者发现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运营人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获知飞行员反映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运营人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机场发生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跑道道面严重破损临时关闭、本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征候、航空器地面碰撞、机场内鸟击航空器征候、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影响机场运行、因故拒绝航班备降、航空器紧急事件启动集结待命及以上响应等情形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电话报告民航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机场使用手册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与其所属机场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运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集团(公司)、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运行安全分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机场运行安全的中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飞行区从业人员进行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预留足够数量的备降机位,或者无故拒绝航班备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运营人及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擅自新增或者改变活动区场地、目视助航设施的功能及特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照程序或者擅自关闭跑道、滑行道或者其一部分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跑道开放运行期间,未经管制员许可,车辆或者人员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要求对道面进行巡查、维护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未按照要求评估干跑道表面摩阻特性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当跑道或者其中一部分(累计长度大于100米)表面摩阻特性低于规定的最低摩阻力水平时,未按照要求通报塔台管制员,或者未及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未按照要求持续监测、评估和通报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六条,发现相关情形后未按照要求通报塔台管制员,或者未及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
(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六条,未按照要求暂停航空器起降或者通报机场运营人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未在保障作业中履行外来物防范职责或者及时移除外来物的;
(二)机场运营人,有自用机坪、滑行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他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开展活动区道面清扫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和鸟击及其他动物撞击航空器事件通报或者确认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进近灯光系统或者跑道灯光系统等进行飞行校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对助航灯光、标记牌、机坪泛光照明等的主要光学性能指标进行定期检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巡查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维护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未按照要求组织建立机坪车辆及设备的准入、使用、维护和退出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未按照要求指定试车、维修、清洗和除(防)冰作业区域并明确使用管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未按照要求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航空器除(防)冰保障单位建立航空器除(防)冰统一管理机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按照要求组织制定机坪作业车辆、设备停放管理制度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与机坪运行安全有关的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坪运行管理职责,导致航空器刮碰事件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制作、更新和备案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净空巡查和情况处置的。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开展机场生态环境调研和飞行区内生态环境治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未按照要求进行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情况巡视和驱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接报动物在飞行区内逃逸或者侵入飞行区后未及时处置,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未按照要求进行鸟击残留物收集和鉴定的。
第二百零二条 航空货物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载运动物在飞行区内逃逸时,未立即进行抓捕并及时通报机场运营人,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未制定机场场道除冰雪预案,或者未按照预案组织实施除冰雪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未按照要求配备除冰雪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及时清除跑道、滑行道、机坪、道肩、目视助航设施上的冰雪的。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未依据批准的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组织开展不停航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施工期间运行安全管控方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航空情报资料或者航行通告生效前开始施工的。
第二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未遵守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未配备符合要求的不停航施工安全检查员,或者造成施工人员和车辆失管失控的。
第二百零七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九条 本规定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要求,适用于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
第二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12月17日以民航总局令第191号公布的《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3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年2月1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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