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传承中国园林文化,让城市公园成为人民群众共享的绿色空间。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规模、功能定位、服务对象、管理水平等对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公园类型和等级的不同,在资金投入、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管理制度,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管理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认建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科学研究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政策要求开展审查,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绿化用地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和设施;
(三)是否突出公园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
(四)是否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五)植物配置是否科学合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体现植物多样性、特色性及乡土植物选择原则;
(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按规定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相关规划,指导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城市公园配合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的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造。
城市公园内的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城市公园的位置、规模、用地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的城市公园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尊重当地历史和市民情感,体现地域特色,展现时代特征;
(三)与公园所承担的休闲游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传承文化和应急避险等功能相适应;
(四)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向社会公布划定的城市公园绿线,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公布城市公园位置、绿地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用地期满后应当予以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二)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三)源于相关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四)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城市公园植物养护管理,保持植物长势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数字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健康评估,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古树名木标志应当包含树木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名园的保护,组织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保护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名园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分别制定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园林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保护措施;
(六)提出保障措施。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名园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非法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公园内植物长势良好,环境干净整洁,水体清洁,设备设施功能完好;
(二)做好园内生物资源保护,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依法制定游园守则,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加强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和管理;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防范等工作,定期开展演练,保障游客安全;
(五)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公园内开放草坪区域用于游憩活动,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开放范围、开放时间等信息,并完善周边卫生间、垃圾收集点、安全监控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放草坪区域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周期和特性,以及游客规模等,建立草坪区域轮换养护管理制度。
开放的草坪区域宜采取交叉循环方式实行轮换养护,因轮换养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开放区域的,应当提前公示。开放共享区域禁止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和游客需求,完善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公园多元服务功能。
鼓励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用电子显示屏等现代信息技术和设施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公园管理单位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激发公园活力。城市公园内设立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设立私人会所,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
第二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保护公园环境,维护游园秩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口袋公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