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3年12月1日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场运行安全主要包括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飞行区场地巡视检查(以下简称巡查)及维护、外来物防范、目视助航设施巡查及维护、机坪运行、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场道除冰雪和不停航施工等。
第三条【民航管理部门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民航管理部门。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以及机场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签订相关协议】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各方在机场运行安全中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六条【各相关单位职责】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运行安全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运行安全条件,加强运行安全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动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与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机融合,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
鼓励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应用新技术提升机场运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条【对单位和个人基本要求】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并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小组)通过的保障运行安全的有关管理制度。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小组)的组织章程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不得滥用管理权限】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机场集团的职责】组建机场集团(公司)的,机场集团和集团内各机场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民航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承担机场管理机构职责的机场集团,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等与所属机场分公司明确各自的运行安全管理责任,共同履行好机场管理机构职责。
不承担机场管理机构职责的机场集团,应当认真履行对所属机场子公司运行安全的指导、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等监督管理责任。
对于受委托或者被授权管理的机场,受委托或者被授权方应当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商定机场管理模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委托或者授权管理协议等明确安全投入和运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保障
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机场安全管理体系】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机场安全管理体系。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纳入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并持续改进。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二节 基本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审定机场使用手册;
(三)研究推进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四)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五)研究各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题和工作建议,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六)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组织成立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小组),可以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委员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不利于安全生产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相关事件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飞行区场地、目视助航设施、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场道除冰雪和不停航施工等管理工作,以及机场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外来物防范、机坪运行等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机场运行指挥中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场运行指挥中心或者指定部门统筹组织机场航班保障、运行信息采集与处置、应急救援指挥与协调等工作。
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设立机场运行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业务外包后的主体责任】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委托外包方为其运行安全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运行安全的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运行安全状况评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评估分为综合评估和专业评估。
综合评估主要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专业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飞行区场地、外来物防范、目视助航设施、机坪运行、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场道除冰雪和不停航施工等工作相关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的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及改进措施。
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并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分为综合评估部分和专业评估部分,报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评估工作概况、机场运行安全状况分析与评价、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改进措施和工作建议。评估报告有关内容应当向相关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机场资料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标准、手册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和维护记录等。
第十九条【工作记录】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各项运行安全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各项检查和维护情况。记录可以为电子记录或者纸质记录,记录应当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且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节 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基本要求】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是专职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职责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监督责任。安全总监与主要负责人、其他业务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互不替代。安全总监不得兼任或者兼职其他工作。
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赋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的职责。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分管运行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岗位空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不得出现同时空缺的情况。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机场运行规模实际需要的合格人员,以保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机场员工资质和培训管理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资质和培训管理制度。
资质和培训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从业人员资质要求,培训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教员管理、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初始培训和复训的内容及学时、转岗的培训要求、考核办法、培训效果评价以及奖励与处罚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员培训及工作经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分管运行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机场运行安全的中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中应当至少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历。机场管理机构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分管运行的负责人、安全总监任职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在机场担任专业管理负责人的工作经历,或者五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历。
在机场担任专业管理负责人的工作经历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机场安全管理、飞行区运行维护管理、机场运行指挥、机场建设管理、航站区管理、航空安保等专业管理负责人的经历。
民航行业工作经历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机场运行、客货运输、空中交通管理、飞行运行、航空器维修等专业工作经历,以及在民航管理部门的工作经历。
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管理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机场运行安全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机场运行指挥中心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机场运行指挥员或者机场运行安全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岗位员工资质要求】机场内从事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机场运行指挥员、机场场务员、民用机场助航灯光机务员、旅客登机桥操作员、民航专用车辆操作员等。
国家、民航局要求应当具备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员工培训要求】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对在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的员工进行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初始培训和复训的学时、方式和内容等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要求,且复训周期不得超过十三个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驻场单位在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人员运行安全知识的培训进行统一管理。运行安全知识的具体培训内容由机场管理机构会同驻场单位根据作业岗位特点研究确定。培训和考核的方式由机场管理机构与驻场单位协商确定。有关驻场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在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的所有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有关驻场单位也应当建立本单位员工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
第二十五条【人员违章管理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驻场单位建立机场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人员违章记分管理制度,根据人员违章情况,对其实施重新培训和考核、暂停飞行区作业等管理手段。
第二十六条【保障人员着装与证件佩戴、配备防护用品有关要求】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应当佩带控制区通行证,穿着工作服,并配有反光标识。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在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的员工配备足够的防护用品。
第四节 基本保障要求
第二十七条【航班备降保障职责】航班备降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工作,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承担备降保障任务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备降保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预留足够数量的备降机位,不得无故不接收航班备降。
第二十八条【机场低能见度运行管理要求】实施低能见度运行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机场低能见度运行程序,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低能见度运行安全评估。
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期间,应当停止活动区有可能影响机场运行秩序的常规巡查、维护和施工活动。
第二十九条【特殊天气下的保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机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雷雨、大风和降雪等特殊天气下的保障预案,明确特殊天气下有关作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机场部分设施临时关闭管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跑道、滑行道、机坪或者其一部分临时关闭的管理规定,明确可能导致关闭的各种情形、现场确认程序、关闭程序、有权决定关闭的人员、恢复运行程序、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程序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程序等内容。
临时关闭跑道、滑行道、机坪或者其一部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相应设施的运行。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无故关闭跑道、滑行道或者其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新建或者改扩建部分标志要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者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应当及时设置相应的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三章 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的统一管理,采取措施对进入(含穿越)航空器着陆和起飞地面保护区(以下简称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严格管控,避免地面车辆和人员侵入跑道。
第三十三条【跑道安全小组职责及工作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跑道安全小组,成员单位由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单位组成。
跑道安全小组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跑道运行安全形势,指导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开展跑道侵入防范工作。
当机场运行模式发生变更、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跑道侵入事件后,跑道安全小组应当及时开展跑道侵入危险源识别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缓解或者改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跑道侵入防范方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方案,并督促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方案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跑道侵入防范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人员培训与考核、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跑道侵入防范工作评估。
第三十五条【培训和考核要求】在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作业人员经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其他人员确需进入时,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引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宣传教育与座谈交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跑道侵入防范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飞行人员、管制人员、场务保障人员等与跑道运行安全相关的人员进行座谈和交流,研究讨论跑道侵入防范工作。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立工作机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地面车辆和人员进出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工作制度(含协议)和协调机制,确定车辆、人员与管制员之间的通信方式、标准用语和车辆呼号等。
第三十八条【进入申请】跑道开放运行期间,任何车辆和人员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实施作业时,应当向管制员提出申请,经管制员许可后方可进入,并严格按照许可的区域和时段实施作业。
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车辆和人员,车身涂装和标识及人员着装、申请进入程序及要求、与管制员的标准通话用语、通信方式及设备配备、进入后实施作业的要求等,应当严格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退出要求】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实施作业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在管制员限定的时间内,或者管制员要求撤离时,立即退出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管制员指定撤离位置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撤离路线撤离至指定位置。撤离后,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管制员。再次进入跑道之前应当再次申请并获得管制员的许可。
第四章 飞行区场地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物理特性】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等飞行区场地设施的几何构型、平面尺寸、道面状况等物理特性以及其有限超载使用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超载使用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一条【总体运行维护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排水设施等持续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二条【人员及设施配备】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部门负责飞行区场地管理工作,并配备与机场运行量、保障模式和飞行区场地面积相适应的机场场务员、其他保障人员及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场地管理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飞行区场地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制度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人员培训与考核、飞行区场地巡查方案、飞行区场地维护方案、跑道表面状况评估和通报程序、飞行区道面综合评价和飞行区场地管理工作评估。
第四十四条【道面状况综合评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跑道、滑行道、机坪道面及飞行区在用桥梁、隧道、下穿通道状况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的建议,及时采取维护和改进措施。当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破损加剧或者出现持续沉降且面积较大时,应当及时对有关区域道面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工作应当符合有关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处于特殊地质环境下的跑道、活动区特殊构筑物进行持续沉降和变形监测。
第二节 巡查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巡查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飞行区场地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安全缺陷和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
飞行区场地巡查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巡查的频次、时间、类型、标准、方式和流程,跑道、滑行道区域场地巡查的通报程序,巡查人员与管制员联系的标准用语、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通讯频率,巡查跑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置程序。
第四十六条【巡查类型】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铺筑面的巡查包括每日全面巡查和定期全面步行检查。每日全面巡查分为首次巡查和中间动态巡查。
第四十七条【铺筑面每日全面巡查要求】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铺筑面的每日全面巡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跑道首次巡查应当对跑道全宽度表面状况进行详细检查。对于全天开放的机场,应当在早高峰时段前完成;对于按航班时间、飞行需求或者申请开放的机场,应当至少在本场首个航班计划时刻30分钟前完成。
跑道中间动态巡查应当至少包括跑道边灯以内的区域。当每条跑道日着陆或起飞架次大于15时,不少于三次;当跑道日着陆或起飞架次小于15时,不少于一次;中间动态巡查应当安排在每日高峰、高温等时段进行,且每两次巡查之间的航班数量应相对均衡。机场配备的外来物和道面损坏探测设备经验收合格,且持续运行一年以上,被监测区域的中间动态巡查次数可以适当减少。
滑行道(含机坪滑行道和机位滑行通道)的每日首次巡查时间与跑道首次巡查时间要求一致,中间动态巡查不少于一次。采用驾车方式巡查跑道、滑行道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实施,至少包含一名机场场务员,并且车速不得大于45公里/小时。
对机坪其他区域每日的巡查,可以根据机坪规模和运行实际分时段进行,一般不少于两次。
当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损坏加剧或者雨后遇连续高温天气时,应当适当增加中间动态巡查的次数。
第四十八条【铺筑面定期全面步行检查】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铺筑面的定期全面步行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且最大间隔不得超过四个月。
当道面破损处较多或者破损加剧时,应当适当增加步行检查的次数。
第四十九条【土面区每日全面巡查】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滑行带内的土面区(含防吹坪)应当每日进行一次全面巡查。
第五十条【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检查】雨季来临之前,应当至少对飞行区排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雨后应当及时对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进行检查,对积水、冲沟应当予以标记,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不利天气巡查】当出现大风及其他不利天气条件时,应当增加对飞行区场地巡查次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管制员,必要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同时向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
第五十二条【施工及维护作业后检查】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维护作业和其他可能影响机动区道面适用性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对相关区域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其他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立即对飞行区涉及区域进行巡查:
(一)机组、管制员等通报事件或者异常情况后;
(二)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紧急出动响应结束后或者残损航空器搬移结束后;
(三)地震等地质灾害发生后。
第五十四条【道面严重破损的处置】在跑道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巡查人员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暂停航空器起降,同时报告机场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并由相关部门按程序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跑道关闭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或者局部,并出现错台或者局部松动的;
(二)水泥混凝土道面未断裂,但出现大于5毫米错台的;
(三)道面出现直径(长边)大于12厘米的掉块的;
(四)道面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厘米的掉块,但深度大于7厘米,或者坡度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五)跑道出现塌陷或者导致平整度不符合要求的突发性沉降。
第五十五条【跑道轻微破损处置】在跑道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需要处理但暂时不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形的,巡查人员应当报告机场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并适当增加该区域的检查频次: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及局部,但不出现错台,板块不松动的;
(二)水泥混凝土道面未断裂,但出现小于5毫米错台的;
(三)道面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厘米的掉块,但深度小于7厘米且坡度小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五十六条【巡查结果通报】巡查完成后,巡查人员应当向管制员通报跑道、滑行道适用性,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检查人员姓名、飞行区场地及处置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五十七条【飞行区场地维护方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考虑飞行区场地规模、类型和条件,以及机场运行量、保障模式等因素,制定飞行区场地维护方案。场地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道面维护基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活动区道面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并根据道面损坏类型、程度和位置等对机场运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实施差异化维护,尽可能减少道面损坏和修补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差异化维护包括紧急抢修、日常维护和预防性维护。
第五十九条【道面破损紧急抢修】跑道道面出现第五十四条所述的严重损坏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跑道道面出现第五十五条所述的轻微损坏情形时,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及时予以维护。当跑道道面出现其他病害时,应当尽快予以维护。
快速出口滑行道道面出现损坏时应当参照上述跑道维护要求执行,其他滑行道及机坪道面出现损坏时应当及时维护。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跑道道面损坏紧急抢修演练。
第六十条【其他维护管理】活动区道面嵌缝料、升降带平整区、跑道端安全区、飞行区排水设施等维护工作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 跑道表面状况评估和通报
第六十一条【定期评估摩阻特性】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干跑道表面橡胶沉积或者表面磨光等情况对跑道表面摩阻特性的影响程度。
第六十二条【评估方法】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测试跑道摩擦系数或者目测跑道表面积胶情况的方式评估干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当跑道或者其中一部分(累计长度大于100米)表面摩阻特性低于规定的最低摩阻力水平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六十三条【需要立即改善摩阻特性的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除跑道道面的橡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改善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
(一)跑道摩擦系数(以任意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低于维护目标值;
(二)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时;
(三)当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时。
第六十四条【应当评估通报湿和污染跑道的表面状况】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持续监测、评估和通报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直至跑道表面不再受污染为止。
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主要包括跑道状况代码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深度和覆盖范围等。
第六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在通报中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跑道表面每三分之一段污染物的种类、深度和覆盖范围等为基础,并结合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信息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
符合通报条件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必要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机场管理机构收到塔台管制员通报机组反映跑道刹车效应低于通报的跑道状况代码时,应当立即核实并处置。
第六十六条【对标志和助航灯光的要求】湿和污染跑道运行期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以保障必要的跑道标志和助航灯光清晰可见。
第六十七条【跑道关闭的情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机场场务员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暂停航空器起降,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跑道关闭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一)跑道表面有超过13毫米的积水或者其当量厚度的雪浆;
(二)必要的跑道标志或者助航灯光被冰雪覆盖,除冰雪后仍不能提供飞行机组所需的目视参考;
(三)跑道状况代码为1及以下;
(四)当有机组反映跑道刹车效应为"差"或者"极差";
(五)发生航空器偏出、冲出跑道后,未核实跑道表面状况符合要求前。
第五章 外来物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八条【组织机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机场外来物防范工作,并应当组织成立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航空器维修单位、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以及其他与外来物防范有关的驻场单位组成。
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场外来物防范工作形势,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外来物防范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即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外来物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外来物防范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并严格落实。方案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外来物防范目标和政策,组织机构及职责,外来物的预防、发现和移除,信息管理和外来物防范管理工作评估。
第二节 外来物的预防、发现和移除
第七十条【外来物源头预防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及各相关单位应当系统识别各保障环节可能产生外来物的危险源,并制定具体的风险防控或缓解措施。
第七十一条【保障作业基本要求】在飞行区内实施保障作业,应当至少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任何人不得随地丢弃垃圾或者废弃物;
(二)运输或者临时存放垃圾或废弃物时,应当加以遮盖,不得泄漏或者逸出;
(三)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他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在道面上;
(四)在机坪内不得进行垃圾分拣。
第七十二条【道面清扫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飞行区道面定期清扫、日常保洁和卫生监督工作。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全面清扫活动区道面,保持道面清洁。对跑道、滑行道每月不少于一次全面清扫,对机坪每日进行动态清扫,每周不少于一次全面清扫。
当道面上出现泥浆、污物、砂子、松散颗粒、垃圾、燃油、润滑油及其他污物时,应当立即清除。用化学物清洁道面时,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对道面造成损害。
第七十三条【外来物控制区域划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各相关单位划定外来物控制区域,并明确各外来物控制区域的外来物巡查职责、程序、方法和要求。
第七十四条【外来物探测设备配备】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跑道应当配备固定式外来物探测设备。
第七十五条【外来物巡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外来物作为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铺筑面每日全面巡查、定期全面步行检查中道面清洁情况的内容之一,按照飞行区场地巡查的相关规定要求开展外来物巡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外来物移除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及所有在飞行区从事保障作业人员应当主动移除活动区内出现或者潜在的外来物。当活动区道面上发现有金属零部件、砂石等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外来物时应当立即移除。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足够数量的外来物移除设备和收集容器。
第七十七条【不同方式发现外来物的处置要求】机场管理机构人工巡查发现外来物后,应当立即移除;使用跑道外来物自动探测设备探测到外来物后,应当根据外来物的材质、尺寸、位置与航空器运行方向等因素,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进行分级分类处置。
第七十八条【易燃液体管理】易燃液体应当用专用容器盛装,并不得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第七十九条【发现航空器零部件后的处置要求】所有在机场飞行区内工作的人员发现活动区有疑似航空器零部件(含轮胎碎片、灯具碎片)的外来物时,应当立即通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识别或者判断零部件的可能来源,若初步判断为航空器零部件时,应当立即将信息通报零部件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节 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
第八十条【事件信息通报】航空器被外来物损伤后,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一条【事件确认和报告】接报或者发现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后,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器维修单位、航空器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确认,确认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的,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机场管理机构与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就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工作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各单位现场确认部门、人员达现场的时限、确认工作内容。
第四节 外来物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八十二条【信息管理机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外来物信息报告程序,并建立外来物数据库,至少每季度对外来物信息进行分析,编制外来物信息分析报告。
第八十三条【信息提供和公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外来物信息分析报告、外来物防范管理工作评估报告通报外来物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八十四条【持续改进】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外来物信息统计分析、外来物防范管理工作评估等情况,及时完善机场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不断提升外来物防范水平。
第六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十五条【总体要求及管理对象】目视助航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并满足航空器运行要求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风向标、活动区道面标志、标志物、标记牌、助航灯光、机坪助航设备(含机坪泛光照明、目视停靠引导系统)、助航灯光配电系统(10千伏以下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助航灯光监视及控制系统等。
第八十六条【管理机构及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目视助航设施管理工作,并配备与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助航灯光机务员、其他保障人员及设施设备。
机场助航灯光机务员应当根据其工作所涉及的电气设备电压等级,持有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高(低)压电工证。
第八十七条【管理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目视助航设施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制度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运行要求、人员培训和考核、巡查方案、维护方案、目视助航设施综合评估和管理工作评估。
第八十八条【运行协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与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助航灯光开启、关闭和光级变更的程序,以及通报程序。
第八十九条【航空情报资料公布的一致性】机场开放运行期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在航空资料中公布的并与实际天气情况相适应的目视助航设施。当目视助航设施与航空资料中公布的不一致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报,同时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目视助航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目视助航设施尽快恢复正常,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九十条【运行总体要求】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类标志、标志物应当清晰有效,涂刷或者安装位置正确;
(二)助航灯光的完好率、允许失效时间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且不应存在遮挡飞行员观察助航灯光的物体;
(三)各类标记牌应当清晰可辨,引导指示正确,对飞行员的引导不能产生歧义或者混淆,且不应存在遮挡飞行员观察标记牌的物体;
(四)风向标、机坪助航设备、助航灯光监视及控制系统等应当安全、可靠运行;
(五)备用电源转换时间应当符合在用跑道运行类别对应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飞行校验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进近灯光系统和跑道灯光系统等进行飞行校验。
第九十二条【光学性能检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对助航灯光、标记牌、机坪泛光照明等的主要光学性能指标进行定期检测,以保障其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等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低能见度运行要求】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八条停止对活动区目视助航设施的巡查与维护。同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助航灯光供配电系统运行状态的监控,停止供配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者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者维护活动。
第九十四条【机场外设施的管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飞行区外目视助航设施加以保护,并协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以下要求:
(一)进近灯光系统场地保护范围内,除仪表着陆系统或者微波着陆系统的天线系统外,进近灯光系统灯具光中心形成的平面内没有突出其上的物体;
(二)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应当予以熄灭、遮蔽或者改装,以消除危险源。
第九十五条【评估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一)新机场或者机场新跑道、滑行道、机坪投入使用前,以及运行三个月内的;
(二)机场发生航空器误滑或者刮碰,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的;
(三)机场交通密度等级、跑道运行类别、可使用最大机型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本场运行飞行员、管制员、有关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反映目视助航设施指示不清、容易产生混淆或者影响运行效果的;
评估工作由本场运行飞行员、管制员、有关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参加。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持续改进。
第三节 巡查与维护
第九十六条【巡查维护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发现故障和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改进。
目视助航设施巡查方案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巡查的类型、标准、方式;跑道、滑行道区域目视助航设施巡查的通报程序;巡查人员与管制员联系的标准通话用语和通讯频率;巡查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置程序。
第九十七条【巡查类型】目视助航设施的巡查主要包括每日全面巡查和定期全面步行巡查。每日全面巡查分为首次巡查、夜航巡查和中间动态巡查。目视助航设施巡查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实施,并且至少包含一名助航灯光机务员。
目视助航设施每日全面巡查应当至少包括活动区道面标志的磨损和清晰情况;各类助航灯光、标记牌及机坪泛光照明的完好性和发光情况。
目视助航设施定期全面步行巡查应当至少包括接地带标志、嵌入式灯具和标记牌、进近灯光系统、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的性能情况;助航灯光电缆的敷设情况和隔离变压箱的完好情况。
第九十八条【每日全面巡查要求】目视助航设施每日全面巡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机坪泛光照明的每日首次巡查应当仅对因运行需要开启的部分进行检查。对于全天开放的机场,应当在早高峰时段前完成;对于按航班时间、飞行需求或者申请开放的机场,应当至少在本场首个航班计划时刻30分钟前完成。
有夜航的机场应当开展夜航巡查,跑道进近灯光检查应当在夜航前完成,其余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机坪泛光照明的检查应当在夜航助航灯光开启后一小时内完成。
日着陆架次大于15的精密进近跑道,应当对机动区因运行需要开启的助航灯光和标记牌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中间动态巡查。
道面标志的每日全面巡查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要求执行。
巡查完成后,巡查人员应当向管制员通报助航灯光、标记牌的适用情况,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巡查人员姓名、检查发现问题及处置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九十九条【定期全面步行检查要求】目视助航设施定期全面步行巡查,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且最大间隔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一百条【其他检查】出现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形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对全场或者涉及区域的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应急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每周应当至少对飞行区临近地区进行一次巡查,发现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光后及时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预防性维护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等,制定目视助航设施维护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运行维护规程的要求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差异化维护,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抢修演练。
差异化维护包括紧急抢修、日常维护和预防性维护。
第七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机场管理机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坪的统一管理,并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机坪统一运行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自有或者专用机坪管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航空运输企业及驻场单位自有或者专用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职责及工作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坪运行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有关事项,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做好机坪运行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机坪运行管理手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要求统一、作业程序统一、操作标准统一的原则组织编制机坪运行管理手册,并督促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一百零六条【机坪检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运行的全区域、全链条、全要素检查制度,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并定期组织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车辆、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及作业规程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的准入、使用、维护和退出管理制度,以保障持续适用。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资源管理原则】机坪机位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机位,最大限度地利用旅客登机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方便勤务保障,尽可能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大型机场分区运行要求】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按照运行高效的原则建立航站楼、机坪、车辆和设备停放区等运行保障区域一体分区运行机制。为将本场作为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的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固定,为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相对固定。
第一百一十条【机位调配原则】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位调配细则,调配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紧急情况或者执行急救等特殊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于其他航空器;
(二)正常航班优先于不正常航班;
(三)大型航空器优先于中小型航空器;
(四)国际航班优先于国内航班。
第一百一十一条【特殊情况处理】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重大航空运输保障任务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指令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置。拒绝按指令移动航空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强行推拖该航空器,所发生的费用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保障作业活动要求】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坪内从事与保障作业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航空器引导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飞行机组的需求和民航局有关规定中的情形对航空器进行引导。
第一百一十四条【航空器入位前的一般要求】接机人员应当至少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钟,对机位适用性进行检查。
航空器进入机位前,该机位应当保持:
(一)除接机人员及接机所需的反光锥和轮挡外,其他人员、车辆、设备、货物和行李均应当位于机位安全线外或者作业等待区内;
(二)在机位作业等待区内的车辆、设备应当有效制动或者固定。车辆处于工作状态的,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待;
(三)旅客登机桥轮应当处于回位点。
第一百一十五条【航空器入位过程中有关要求】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人员之间穿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航空器安全靠泊要求】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航空器保障作业人员接到接机人员指令方可开始作业。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闭;
(二)防撞灯关闭;
(三)轮挡按规范放置;
(四)航空器刹车松开。
第一百一十七条【反光锥、反光标志物放置要求】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航空器发动机前端、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放置反光锥。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正前方位置也应当放置反光锥。
机坪区域井盖开启时,应当在井旁放置反光标志物;车辆、设备的停放处应当尽量避开井盖。
第一百一十八条【旅客登机桥操作的安全要求】旅客登机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其他人员、车辆和设备不得进入旅客登机桥活动区。在非工作状态时,旅客登机桥停留在回位点。
保障期间,车辆、设备不得妨碍旅客登机桥的保障作业,不得阻挡加油设备应急撤离通道,不得拖曳、碾压管线。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障车辆、设备的对接要求】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作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车辆对接前,应当在距航空器15米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
(二)车辆、设备对接时,对接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且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需要倒车的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以保障安全;
(三)车辆、设备对接后,应当制动并放置轮挡(集装货物装载机除外);
(四)液压升降车辆或者设备对接时,应当将液压升降筒或者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五)车辆、设备靠近或者对接时,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等移动设备。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器推出前检查】航空器滑出或者被推拖出机位前,送机人员应当确认:
(一)除飞机牵引设备外的其他车辆、设备及人员等均已撤离至机位安全区域外;
(二)旅客登机桥轮已撤离至回位点。
第一百二十一条【航空器离位时的要求】当航空器正在被推离机位时,在其后方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航空器,不得妨碍航空器离位。
第一百二十二条【机坪上下客保障要求】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制定旅客远机位保障流程,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时,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一百二十三条【航空器停放管理要求】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航空器与旅客登机桥的系留要求】当遇到大风天气有可能对旅客登机桥和停场航空器造成影响时,应当对旅客登机桥和航空器进行系留。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负责实施航空器的系留,操作旅客登机桥的单位负责旅客登机桥的系留。
第一百二十五条【航空器试车、维修和清洗作业一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指定试车、维修和清洗作业区域,并明确作业区域的使用管理要求。专用试车坪应当设有航空器噪声消减设施,并具备安全防护措施。
维修和清洗作业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所发生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航空器除(防)冰作业一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航空器除(防)冰保障单位建立航空器除(防)冰统一管理机制,最大限度地提升航空器除(防)冰作业保障能力。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航空器除(防)冰作业区域,制定除(防)冰液回收措施,防止除(防)冰液对道面的化学腐蚀或者冻融循环的物理损坏。
位于经常降雪或者降雪量较大地区、且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设置航空器专用或者集中除冰坪。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停放管理及设备共享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机坪作业车辆、设备停放管理制度,并督促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机坪作业车辆和设备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有效固定。车辆、设备不得影响消防栓井和油料栓井等设施设备的使用,不得侵入或者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及应急疏散通道。
鼓励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机坪保障作业单位建立设备共享机制,对机坪各类保障设备实施共享,提升机坪设备使用效率。
第一百二十八条【机位作业等待区停放要求】非保障车辆和、设备一般不得停放在机位作业等待区,特殊情况下确需停放的,应当与航空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提供保障作业的车辆不得影响相邻机位及机位滑行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机坪设施防刮碰有关要求】机坪内易被行驶车辆刮碰的建筑物、固定设施等,应当设置防撞警示、限高等标志。重要的建筑物构件、设施设备应当设置防撞保护装置。
第一百三十条【地面设备加油站以及流动加油的相关要求】在飞行区内设置地面设备加油站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许可失效后,不得提供加油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飞行区内开展经营性流动加油服务。飞行区内有关保障单位确需开展自用流动加油的,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新能源车辆、设备及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飞行区内新能源车辆、设备及充电基础设施的管理制度,明确运行、监控、维护和应急等管理要求,并督促有关单位严格落实。
第八章 机场净空保护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做好机场净空保护有关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净空管理工作,并根据净空管理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净空管理、巡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一百三十三条【净空管理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净空管理制度,制度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人员培训与考核,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定期协调机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的制作、更新及备案规定,机场净空巡查方案,机场净空保护宣传和净空管理工作评估。
第一百三十四条【净空保护区域】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以机场基准点为圆心、水平半径 55 公里的空间区域,分为净空巡查区域和净空关注区域。
第一百三十五条【净空图制作及备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航局有关规定,按照本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并及时将最新的图报送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或者跑道基础数据发生变化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一百三十六条【与地方沟通协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规定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明确政府有关部门与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构)筑物的净空审核程序,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空飘物源头防控措施及出现后的处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的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禁止行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或者飞行机组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气球(不包括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探空气球等),设置或者遗弃易被风吹起的且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空飘物;
(七)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八)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九)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评估上述有关行为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评估划定机场周边禁止或者限制上述有关活动的区域、高度和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八条【障碍物限制面内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驻场单位应当确保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内,除助航所需的易折装置外,不得有突出于土面、对冲偏出跑道的航空器造成损害的固定物体;精密进近跑道的无障碍区域内(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所组成),除助航所需的易折装置外,不允许任何固定物体穿透。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内的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遮蔽原则应用指南》等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九条【障碍物限制面外要求】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外的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不得对航空器运行造成限制或者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标志和障碍灯】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障碍物,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标志和障碍灯。
第三节 净空巡查和情况处置
第一百四十一条【巡查基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净空巡查方案开展净空巡查,以保障可能影响净空的建筑活动、自然生长植物或者其他活动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
巡查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巡查区域、周期、内容、方式、情况处置和通报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巡查频次】净空巡查区域的巡查,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全覆盖),其中重点巡查区域应当每周不少于一次;无障碍区域及距跑道端1.5公里进近面以内区域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巡查内容和方式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季节、机场周边净空环境等因素研究确定重点巡查区域。
第一百四十三条【反馈信息处置】机场管理机构接到飞行员、管制员及其他人员关于影响净空情况的反映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障碍物情况处置】巡查中发现或接报疑似障碍物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测量和评估,确属于障碍物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应当立即制止并消除影响;
(二)经制止不能立即消除影响的,如果对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临时调整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等安全管控措施,将相关措施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报告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处置。
第一百四十五条【空飘物情况处置】净空巡查中发现或者接报空飘物信息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飞行机组,在充分评估空飘物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后,分类分级进行处置。
第一百四十六条【障碍物图-A型管控】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障碍物图-A型区域的巡查,发现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超过起飞航径区障碍物鉴别面坡度1.2%,且低于该机场起飞爬升面坡度的,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档案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应当至少包括净空保护有关图纸,巡查记录,障碍物测量资料,原有和新增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置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实际建设情况核查资料。
第九章 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综合防范措施,持续完善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体系,重点加强危险鸟种防范,最大限度地避免鸟类和其他动物撞击航空器造成损伤。
按照撞击航空器的危害程度,鸟类分为危险鸟种和非危险鸟种。
按照鸟击事件发生空间范围,一般分为机场内、机场邻近区域和机场外三类。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机构及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以保障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安全有序开展。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货物运输单位、航空器维修单位等单位组成。
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安全形势,指导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开展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邻近区域协同防范】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协同做好机场邻近区域鸟击防范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部门人员及设施设备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并配备与生态环境、保障模式和机场运行量等因素相适应的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人员(以下简称鸟防人员)和设施设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防范方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方案,并严格落实。方案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人员培训与考核,生态环境调研及治理,巡视和驱除,危险鸟种的防治,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信息分析和利用,鸟击及动物侵入事件确认、报告及残留物鉴定,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评估。
第二节 生态环境调研和治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态环境调研】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生态环境调研有关指南开展生态环境调研及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情况信息分析,及时、全面地掌握机场及周边区域鸟类种类群、数量、位置分布、活动规律及影响因素,分析鸟击及动物侵入风险状况并提出防范措施,绘制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分布图。
第一百五十四条【机场范围内环境治理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机场范围内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水源、觅食地、栖息地进行有效治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飞行区内各类环境治理措施】机场飞行区内生态环境治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能防止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二)及时对草地、树木进行灭虫处理;
(三)及时驱赶、捕捉或者清除老鼠、兔子等哺乳动物;
(四)及时清除危险鸟种的鸟巢;
(五)尽可能减少地表水,及时排除水坑、洼地内的积水,定期清理排水沟,避免昆虫和水生物滋生;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和吸引鸟类的其他植物、进行各类养殖活动、设置露天垃圾场和垃圾分拣场。
第一百五十六条【飞行区外环境治理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造成的危害及相关法规要求,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发布限制放飞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机场周边土地,控制和或者减少机场附近周边区域内吸引鸟类的露天垃圾场、露天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养鸽户的数量和农作物、树木等。
第三节 巡视和驱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巡视驱赶】在机场有飞行活动期间,鸟防人员应当根据生态环境调研结果,通过人工巡视及设备观(监)测等手段,有效掌握机场及周边区域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情况,及时进行驱赶。
第一百五十八条【鸟类驱除手段】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环境治理的基础上,根据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特点,采取驱赶、拦阻、清除等综合手段实施防范工作,并根据实施效果持续改进。所采取的驱除手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安保和危险品管理等有关要求,并确保人身安全,避免污染环境。
对于在机场范围内捕获的活体鸟类或者其他珍稀野生动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置或者运送至远离机场的地点放生。
第一百五十九条【设备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设施设备,制定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管的制度,以保障设施设备完好并得到安全、正确的使用和维护。驱鸟枪支的使用和保管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鸟情通报】鸟防人员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时,应当立即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并视情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相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逃逸动物及侵入动物处置】航空货物运输单位所载运的动物在飞行区内逃逸时,应当立即抓捕并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发现动物侵入飞行区时,应当立即通报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置。
第四节 鸟击及其他动物撞击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鸟击及其他动物撞击信息通报】航空器维修单位、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发现鸟击或者其他动物撞击航空器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通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事件信息确认】机场管理机构与有关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就鸟击和其他动物撞击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工作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各单位现场确认部门、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限、确认工作内容。
第一百六十四条【鸟击及其他动物撞击信息确认和报告】接报或者发现疑似鸟击或者其他动物撞击事件后,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器维修单位、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确认,确认为鸟击或者其他动物撞击事件的,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一百六十五条【鸟击残留物鉴定】对于本场落地航班鸟击事件,在事件确认现场无法直接确定鸟击物种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器维修单位进行鸟击残留物收集和鉴定,并及时将鉴定结果报告民航管理部门。鸟击残留物收集和鉴定工作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六条【向ICAO报送信息】民航科学研究机构协助民航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报送中国民航鸟击和野生动物撞击航空器的相关信息。
第五节 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信息收集】鸟防人员应当持续观察、记录机场飞行区及周边鸟类活动情况,以及飞行区相关昆虫、哺乳动物、植物及生态环境情况,并将升降带和跑道端附近区域作为观察重点。
第一百六十八条【信息分析】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防人员观察记录、鸟击及其他动物撞击事件信息、鸟击残留物鉴定结果、生态环境调研结果等基础资料建立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信息库,并至少每季度进行分析,编制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信息分析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信息提供和公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信息分析报告通报给驻场航空运输企业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将危险鸟种及迁徙路线等情况和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的主要措施,公布在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中。
第一百七十条【防范方案的持续改进】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调研、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信息分析、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评估等,及时完善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方案,不断提升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水平。
第十章 场道除冰雪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组织机构及职责】有降雪或者道面结冰情况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除雪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机场除冰雪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以保障机场在冰雪天气下安全有序运行。机场除雪管理委员会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第一百七十二条【除冰雪预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场道除冰雪预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冰雪天气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场道除冰雪预案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除冰雪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二)除冰雪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其相应职责;
(三)预案的启动程序;
(四)除冰雪过程中的信息传递程序和通信方式;
(五)不同雪情下优先清除的跑道、滑行道及机坪的区域及顺序;
(六)针对干雪、湿雪、雪浆、冰等不同污染物以及不同气温的除冰雪作业程序、车辆设备和人员的作业组合方式;
(七)除冰雪设备故障的应急处置程序;
(八)除冰雪车辆、设备及物资储备清单。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场道除冰雪预案演练和评估工作,并及时对除冰雪工作进行总结复盘,动态修订预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场道冰雪清除的优先顺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场运行保障模式和除冰雪能力等因素,明确优先清除的跑道、滑行道、机坪,以保障不同雪情下的保障能力水平与计划的航班运行量相适应。
第一百七十四条【设施设备物资和人员配备】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场活动区场地面积和气候条件,并参照过去五年的冰雪情况,配备必要的除冰雪设备,以及足够数量的物资和人员。除冰雪设备主要包括扫雪车、吹雪车、抛雪车、除冰液撒布车和清运车辆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除冰雪设备及除雪标准】在降雪期间且当日最后一个计划航班未结束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不间断除雪,最大限度地减少降雪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一次至少能够清除跑道上40米宽范围的积雪,保证机场持续开放运行;年旅客吞吐量200万至500万人次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一次至少能够清除跑道上20米宽范围的积雪,保证大雪(含)以下机场按照航班计划持续开放运行;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一次至少能够清除跑道上10米宽范围的积雪,保证中雪(含)以下机场按照航班计划持续开放运行。
前述不适用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可以参照上款执行。
第二节 作业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入冬前工作准备】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冬前做好场道除冰雪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召开除冰雪协调会议,为冬季运行做准备;
(二)对除冰雪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除冰雪车辆及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
(四)按照场道除冰雪预案,对车辆设备、编队作业、协调指挥、通信程序进行模拟演练。演练应当在航班结束后在跑道、滑行道、机坪上实地进行,一般情况下每年入冬前演练次数不少于三次;
(五)对除冰液等物资的有效性和储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六)确定堆雪场地。
第一百七十七条【积雪清除基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除跑道、滑行道、机坪、道肩上的积雪。
位于经常降雪或者降雪量较大地区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确定冰雪堆放场地。
在机坪上堆放冰雪,不得影响航空器、服务车辆的运行,并不得被航空器气流吹起。雪停后,应当及时将机坪上的冰雪全部清除。
第一百七十八条【目视助航设施冰雪清除要求】在机场运行期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除运行跑道、滑行道、机坪上目视助航设施的冰雪,以保障目视助航设施满足运行的需要。
为保证机场尽快开放或者持续开放,在滑行道、机坪积雪厚度小于5厘米时,可以先仅清除标志上的积雪,以使航空器运行,但应当尽快清除全部积雪。同时清除遮挡或者影响标记牌和灯光的冰雪。
第一百七十九条【航空器和设施保护】场道除冰雪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跑道、滑行道边灯及其他助航设备施。
在航空器周边5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大中型除雪设备。
雪和冰的临时堆放高度与航空器发动机底端或者螺旋桨桨叶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0厘米,与机翼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米。
第一百八十条【除冰雪指挥】利用航班间隙清除跑道、滑行道上的冰雪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现场指挥员,负责除冰雪工作的指挥和协调,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联络。所有除冰雪车辆应当与现场指挥员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系。
位于经常降雪或者降雪量较大地区的多跑道机场,应当配置除冰雪指挥调度系统。
第一百八十一条【信息通报】当机场某一关闭或者暂停使用的区域除冰雪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该区域进行检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及时将开放的区域通报管制员。
第十一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八十二条【不停航施工范围】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或者部分区域、部分时段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内实施工程施工。不停航施工不包括在飞行区内进行的日常维护和紧急抢修。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停航施工总体要求】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批准,不得进行不停航施工。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不停航施工期间的机场运行安全,各参建单位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落实不停航施工管理的有关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编制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要求。
第一百八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对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主要包括:
(一)制定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制度,对不停航施工进行监督管理,避免危及机场运行安全,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二)在设计阶段提出关于不停航施工管理的意见;
(三)在编制施工招标文件时,提出关于不停航施工安全措施的意见;
(四)与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五)协调工作机制,由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协调工作小组,专职负责不停航施工安全协调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对参建单位人员培训情况和不停航施工安全检查员开展现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参建单位遵守跑道侵入防范、外来物防范和净空保护等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建设及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
(一)持有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的副本,遵守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以保障所有人员熟悉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
(二)至少配备两名接受过机场安全培训的不停航施工安全检查员负责现场监督,并采用设置路障、临时围栏、其他醒目隔离设施或者配备护卫人员等方式,将施工人员和车辆的活动限制在施工区域内。
第一百八十六条【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要求】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跑道有飞行活动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 300 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 75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二)在跑道端之外 300 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 75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在航空器起飞、着陆前半小时,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清理施工现场的工作,包括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全部撤离施工区域。
(三)在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附近进行施工的,应当事先评估施工活动的影响。施工期间,应当保护好导航设施临界区、敏感区的场地。在跑道有飞行活动期间,任何人员、车辆及设备不得进入临界区、敏感区。不得使用可能对导航设施或者航空器通信产生电磁干扰的电气设备。
(四)在跑道有飞行活动期间,在跑道端 300 米以外区域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在跑道两侧升降带内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堆放物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内过渡面和复飞面,并尽可能缩小施工区域。
(五)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以外进行施工的,当有航空器通过时,滑行道中线或者机位滑行道中线至物体的最小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存在影响航空器滑行安全的设备、人员或者其他堆放物,并不得存在可能吸入发动机的松散物和其他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物体。
(六)因不停航施工需要临时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机坪的,以及内移跑道入口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对设置有关关闭标志(物)或者灯光进行设置、调整。
(七)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应当有明确而清晰的分隔,必要时设置不适用地区灯。
(八)对于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电缆和各种管线,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施工作业不得对电缆和管线造成损坏。
(九)不停航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十)参建单位进场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时,应当接受检查;不停航施工临时设置的出入口,应当符合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
(十一)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按照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施工区域。因临时进出施工区域车辆驾驶员未经过相应培训的,应当由持有场内车驾驶证的机场管理机构人员全程引领。
(十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系;施工期间应当派不停航施工安全检查员现场值守和检查,并负责守听。安全检查员必须经过无线电通信培训,熟悉通信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运行安全管控方案】对于可能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下列情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不停航施工管理的要求,制定施工期间运行安全管控方案并严格落实。包括但不限于:
(一)军民合用机场飞行区内军方施工的;
(二)飞行区邻近地区(含航站区)的工程施工,如影响机场供电、供油、供水、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民航弱电系统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以及影响机场净空环境等情况的;
(三)飞行区内日常维护规模较大且实施周期较长的;
(四)飞行区内项目勘测、轨道下穿施工等活动的。
军方施工项目可能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会同军方场站严格落实民航局和军方关于军民合用机场运行保障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地下管线核实】在机场近期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管线运营或者使用单位以及相关参建单位,对施工区域内原有管线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施工对机场运行安全造成影响。
第二节 不停航施工批准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不停航施工申请】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一百九十条【运行调整】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不停航施工申请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停航施工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批复或者行业审查意见;
(三)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四)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
(五)不停航施工期间的各类相关应急预案;
(六)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有关批准或者决定文件(如有)。
第一百九十二条【不停航施工批准时限及要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自受理不停航施工申请之日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三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不停航施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管制单位提供不停航施工信息。
不停航施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以航行通告形式发布的不停航施工相关信息,应当在航行通告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
航空情报资料或者航行通告生效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机场管理机构的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管理部门报告机场运行安全信息。运行安全信息包括机场基础信息、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事件信息、安全生产建议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信息。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息共享机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与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及时、准确、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
各单位均有免费提供信息的义务及使用信息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将免费获得的信息用于商业经营。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息平台建设主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场运行信息平台。
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动态等信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的实际需要整理后发布,保证各运行保障单位、旅客和机场其他用户及时获得所需信息。
第一百九十七条【运行安全信息的应用】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到的机场运行安全信息,并结合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行政检查结果,定期评估机场运行安全保障能力。对于运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机场,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节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九十八条【信息报告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至少包括机场基础信息报告制度、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制度、日常通报制度和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机场基础信息报告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含改扩建项目)投入使用前,通过机场安全监管系统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机场基础信息。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报送的信息进行及时动态更新,并于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进行复核,以保障与机场实际情况一致。
第二百条【机场航空情报资料报告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对可以预见或者事先有计划的资料更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前提供;对不可以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第二百零一条【日常通报要求】发现可能或者已经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塔台管制员)通报:
(一)跑道、滑行道或者机坪道面破损或者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表面有积水、积雪、雪浆或者结冰的;
(三)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跑道、滑行道、机坪的;
(四)跑道、滑行道或者机坪上有液体化学物质的;
(五)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的,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六)发现有疑似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的;
(七)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者偏出跑道痕迹的;
(八)目视助航设施(包括助航灯光、标记牌、风斗、障碍灯等)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的;
(九)救援和消防保障水平发生变化的;
(十)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现新的障碍物、空飘物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的;
(十一)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的;
(十二)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群活动的;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航司和驻场单位的日常特殊事件通报要求】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机场内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事件,或者发现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零三条【空管特殊事件的日常通报要求】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获知飞行员反映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零四条【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民航局有关规定,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报送机场运行安全事件信息。
当机场发生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跑道道面严重破损临时关闭、本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征候、航空器地面碰撞、责任区鸟击航空器征候、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影响机场运行、航空器紧急事件启动集结待命及以上响应等情形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电话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二百零五条【综合安全信息报告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机场有关的综合安全信息。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监督管理中的配合义务要求】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百零七条【监督管理中的临时管理措施】对于运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机场,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单位,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采取临时管理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未签订机场运行安全协议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协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滥用管理权限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机场集团未履行职责的罚则】机场集团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履行机场管理机构职责或者未对所属机场子公司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未开展运行安全状况评估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百一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航班备降保障不利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预留足够数量的备降机位,或者无故不接收航班备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机场低能见度运行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在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期间,开展机动区和有可能影响机场运行秩序的施工和维护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未按照程序或者无故关闭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照程序或者无故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或者其一部分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跑道侵入的罚则】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跑道开放运行期间,未经管制员许可,车辆和人员进入地面保护区或者机动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飞行区场地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五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对跑道进行巡查、维护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及时通报塔台管制员暂停航空器起降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外来物防范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航空器维修单位、航油供应企业以及其他与外来物防范有关的驻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责任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未按要求识别外来物危险源并制定风险防控或缓解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一条、七十六条,未在保障作业中履行外来物防范职责、及时移除外来物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未按要求开展活动区道面定期清扫、日常保洁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外来物、鸟击事件信息通报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航空器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一、一百六十四条,未按要求履行机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和鸟击及其他动物撞击事件通报或者确认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机坪运行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未按照要求组织制定车辆和设备准入、使用、维护和退出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为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指定试车、维修、清洗和除(防)冰作业区域并明确使用管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航空器除(防)冰保障单位建立航空器除(防)冰统一管理机制,并有效实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未按照要求组织制定机坪作业车辆、设备停放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的。
第二百二十一条【机坪运行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航空器维修单位、航油供应企业以及其他与机坪运行安全有关的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四至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坪运行管理职责,导致航空器刮碰事件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目视助航设施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目视助航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对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进近灯光系统和跑道灯光系统等进行飞行校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标记牌、机坪泛光照明等的光学性能进行定期检测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至一百条,未按照要求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巡查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未按照要求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预防性维护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机场净空保护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制作、更新和备案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净空巡查和情况处置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至一百五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开展机场生态环境调研和飞行区内生态环境治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未按照要求进行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情况巡视和驱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未按照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动物进入飞行区,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未按照要求进行鸟击残留物收集和鉴定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场道除冰雪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五条,未制定机场场道除冰雪预案,未按照预案或者相关要求组织实施除雪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五条,未按照要求配备除冰雪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七、一百七十八条,未按照要求及时清除跑道、滑行道、机坪、道肩、目视助航设施上的冰雪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罚则】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停航施工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一百九十三条以及未落实批准的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不停航施工管理的罚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要求,未遵守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的相应要求,未配备符合要求的不停航施工安全检查员,以及造成施工人员和车辆失管失控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要求,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电缆和各种管线未设置醒目标识,以及施工作业造成电缆和管线损坏的。
第二百二十九条【不停航施工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未制定施工期间运行安全管控方案或者未严格落实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或者对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的罚则】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九至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和发布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一条【航司和其他单位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的罚则】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油供应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百零二、第二百零三条,未按照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和发布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二条【生效与废止】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12月17日公布的《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