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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10-09 09:33|来源:交通运输部 |浏览次数: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保障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我部起草了《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liuliqun@msa.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通航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

交通运输部

2023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交通运输行业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检验和维修水上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构划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和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监督管理、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得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从事与水上业务无关的其它交流活动,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损坏或妨碍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工作效能,不得利用水上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频率划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分配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给交通运输行业,用于开展水上无线电业务。

第六条 【频率使用许可】

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取得许可。

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七条 【使用要求】

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业务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

第八条 【频率收回】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全部或部分无线电频率,并通报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条 【涉外频率、台(站)管理】

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国际协调与台(站)申报等涉外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边境地区地面无线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上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条 【台(站)规划】

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规划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及台址,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设置、使用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及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台址规划。

第十一条 【许可管理】

设置、使用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许可,并按使用需求取得无线电台识别码(含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呼号,下同)许可。

在船舶、水上设施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相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在船舶、水上设施上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岸基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二条 【电台识别码、电台执照许可条件】

船舶、水上设施申请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电台执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我国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水上无线电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办理时间】

负责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识别码许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期限】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5年。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执照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续用申请。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执照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台(站)使用】

设置、使用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对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或妨碍其工作效能。

第十六条 【识别码使用】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台识别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台识别码等信息,应当与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保持一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或使用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十七条 【临时设置】

在发生水上遇险救助、台风海啸救灾等情况时,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具有水上无线电台(站)许可权限的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或拆除水上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变更】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注销】

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停止使用或变更船名/设施名称、船籍港/作业水域、船舶所有人/业主的,应当办理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注销手续。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灭失等特殊情况,停止使用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注销其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

第四章 无线电设备和通信管理

第二十条 【无线电设备安装使用】

在船舶、水上设施上设置、使用的水上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并依法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设备检验、维修】

检验、维修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设备核定的技术指标和性能要求。

第二十二条 【台站通信值守管理】

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配置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操作人员,保持水上交通遇险与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相关频道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电台配备材料】

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等,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无线电记录簿及出版的电台名录等水上无线电相关图书资料,按照规定记录与无线电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通信规则】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通信业务按重要程度可分为:遇险通信、紧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通信优先级依次递减,遇险通信具有优先于其他通信业务的绝对优先权。参与水上遇险通信、紧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业务的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我国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关于遇险与安全的要求进行通信值守,并遵守具体操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岸基无线电台(站)遇险通信管理】

承担全球水上遇险与安全系统值守任务的岸基无线电台(站)负责下列任务: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通信电路畅通;

(二)在指定频率上保持连续不间断的通信值守;

(三)收到遇险报警信息后,及时传送到相关的水上搜寻救助机构,并予以确认;

(四)对遇险频道上的通信进行24小时不间断录音。

第二十六条 【遇险通信的确认】

水上搜寻救助机构收到船舶直接发送的遇险报警信息时,应当对该遇险报警信息给予收妥确认并与遇险船舶进行遇险通信,或者委托相应的岸基无线电台(站)对遇险报警信息代为收妥确认并与遇险船舶进行遇险通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水上搜救的身份识别或使用其他无线电设备影响水上搜救。

第二十七条 【遇险通信时的无条件性】

船舶、水上设施遇险时,参与搜寻救助的岸基无线电台(站)、船舶无线电台(站)以及航空器无线电台(站)可以使用任何必要的通信手段发送和接收遇险报警信息,并与水上搜寻救助机构进行遇险通信。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信息录入及故障报告】

船舶、水上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船舶、水上设施应当在无线电设备中准确录入相关信息,与法定证书载明事项保持一致。

船舶、水上设施在航行、作业过程中发生无线电设备故障,经过维修后仍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九条 【监测实施】

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建立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信号监测体系,规划及建设监测网(站)。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水上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并定期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交通运输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水上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监测,对无线电干扰情况进行查处。

各级航海保障机构受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为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提供技术支撑,开展无线电干扰源查找、违规设台(站)排查等监测活动。发现违反水上无线电管理秩序的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应当统筹考虑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条 【电台发射与接收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信号,传播、发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通过检验、维修等方式改变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或型式认可性能指标;

(四)对水上通信导航及搜救信号等产生有害干扰;

(五)虚假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信号发射;

(六)伪冒、伪造、涂改、盗用、借用、转让、出租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或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

(七)对涉及水上人命安全与搜救的水上无线电台(站)实施信号干扰与阻断;

(八)其他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扰乱无线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殊保护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等应当避免对附近水上无线电台(站)的通信导航及搜救系统信号造成影响或妨碍其正常使用。

可能影响无线电通信或妨碍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应当与相关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并进行专题论证。经论证存在影响的,确需建设或使用的,应当征得相关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同意,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干扰查处】

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干扰。

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可以向作出电台执照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总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岸基无线电台(站)共同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船员操作监督】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人员的无线电设备操作能力及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监督检查】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对船舶无线电台(站)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许可违规】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申请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无线电法定证书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设备拆除违规】

船舶、水上设施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撤销后,设置、使用人或者单位不按相关规定拆除船舶无线电设备并移除相应识别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业务违规】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证书载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船舶违规】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技术条件违规】

船舶、水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拆除设备,并对违法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制式无线电设备;

(二)设置、使用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的制式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设备】

船舶、水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启无线电设备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二)无线电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维修或更换措施;

(三)无线电设备录入信息与法定证书不一致的;

(四)擅自改变无线电设备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四十二条 【人员操作违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人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其他违反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发射信号违规】

对违反本规定二十九条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 【船舶电台(站)管理违规】

未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妨碍交通支持服务系统】

损坏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基本概念】

(一)水上无线电台(站):指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开展交通运输相关业务无线电台(站)。

(二)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或其它移动式装置。

(三)水上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四)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站):指为确保船舶安全,根据我国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满足强制性检验和技术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无线电设备组成的台(站)。

(五)船舶非制式无线电台(站):指船舶配备的除上款规定外的其它无线电设备组成的台(站)。

(六)船舶无线电台(站):指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站)和船舶非制式无线电台(站)。

(七)岸基无线电台(站):指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开展交通运输相关业务的地面固定台址无线电台(站)。

(八)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指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承担海事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

(九)航海保障机构:指各航海保障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承担通信安全技术保障职能的相关单位。

(十)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国家为船舶、水上设施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务而建立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系统。

(十一)水上无线电法定证书、文书:指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记录簿、日志等,具体名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其他】

航空器进行搜救工作和其他安全相关通信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效】

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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